案件背景
据网络新闻报道,2023年1月,男方席某某和女方吴某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23年5月2日订婚摆宴席后,两人在婚房发生关系,女方控诉男方强奸,事件引发热议。
同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查明,在房内男方不顾女方被害人反对,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一审认定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男方当庭上诉。席某某及其家属坚称席某某无罪,席某某母亲还表示,双方是自愿发生性行为,女方是就房产本上需加名一事和男方发生冲突后开始抱怨。
2025年3月25日,该案二审在大同中院庭审结束,将于2025年4月16日宣判。
案件分析
根据网络上的报道,笔者认为,本案认定男方席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定案证据为被害人供述及被害人母亲与被告人的对话录音。
首先,据被害人陈述,早在两人交往之初,女方就跟男方说过,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并且是坚决抗拒,而那天在婚房里,男方强行要与她发生性关系,为了反抗,女方试图逃出房间喊“救命”,却被男方强行拖拽回了案发现场,女方还点火烧卧室的窗帘和柜子企图自救。最后女方左右大臂和右手腕处,均有淤青,手机也强行被男方拿走。
其次,男方席某某与女方母亲之间存在一段录音。录音中,女方母亲询问“你们订婚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吧”,席某某予以肯定回复;女方母亲追问,“你对吴某某进行强暴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吧”,席某某回复“哦哦”。
笔者认为,以上两证据为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所在,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大致应为被害人的供述与案发现场情况、伤情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男方也在事后对其强奸行为进行了自认,足以证明构成强奸罪。
然而,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讨论,重要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对男方与女方订婚后能否构成强奸罪存在争议及二审阶段出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反证据,如医院诊疗手册和鉴定书里记录的“处女膜完整”“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罪存在的争议及本案的疑点,笔者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一、订婚期间或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
我国《刑法》第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长期存在争议。
该行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婚内强奸是否成立“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要件。支持婚内强奸构成犯罪的观点在于,性同意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即构成强奸罪,与双方身份无关;不支持婚内强奸构成犯罪的观点在于,婚姻契约中默认包含性义务,妻子同意结婚即构成对夫妻生活的“概括性承诺”。
现阶段普遍的观点及裁判案例均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即使丈夫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通常不认定为强奸罪。原因就是妻子在结婚时作出的“概括性承诺”。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若婚姻处于非正常状态(如分居、离婚诉讼中),视为“婚姻关系空壳化”,此时性自主权受保护(如浙江省安吉县“离婚诉讼期间强奸案”、河南省三门峡“分居期间强奸案”),暴力强迫性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强奸罪,但量刑可能从轻。
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明确,婚姻效力以登记为准。然而在本案中,男女双方仅举办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仅为民间习俗,无法律约束力,双方仍为未婚状态,故性行为的合法性完全取决于女方是否同意。若女方明确拒绝,男方强行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
综上,本案中只要能够证明男方席某某在女方明确拒绝发生性行为时仍然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与双方已经订婚的状态无关。男方母亲提出的“女方经常到儿子婚房休息,并会发生一些亲昵的举动和行为,家里还有女方的贴身衣物”等抗辩理由,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强奸罪需要什么证据?
首先,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司法实践情况认为,鉴于强奸罪犯罪证据采集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对于强奸罪的立案标准相较于其他犯罪较低。在强奸罪案件中,只要报案人能够完整指认犯罪事实并明确指认犯罪嫌疑人,无需提供进一步的物证或伤情鉴定,即可启动刑事立案程序。
其次,在证据采信方面,相较于其他犯罪,办案机关对于被害人陈述的信任度更高,犯罪嫌疑人想要脱罪需要提供更有力的证据。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强奸罪犯罪过程私密性极高,若事后并未积极保存证据,可能导致强奸罪中只存在言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必然会作出无罪供述,那么案件就无从查证。另一方面,女性在强奸罪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作为强奸罪的被害人不仅身体健康会收到影响,名誉权也存在受损可能,提出强奸罪的指控本身对其就是一项挑战,现实中出现诬告陷害的可能性较低。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能仅凭借被害人的陈述,只有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男方席某某与被害人母亲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席某某对“你对吴某某进行强暴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吧”问题的肯定性回复,在刑法上构成对犯罪行为的自认,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席某某构成强奸罪。然而,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自认并非无法推翻,若席某某在二审阶段能够有力的指出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将该录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能够自圆其说作出合理解释,也存在翻案可能。
三、本案中的“处女膜完整”“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证据是否可以推翻一审判决?
上诉书披露,2023年5月6日,女方在警方的带领下到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疗手册显示“处女膜完整,未见新鲜破口”。5月19日,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部分内容显示“送检的女方内裤、阴道擦拭物、卫生纸上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以上证据看似对被告人席某某十分有利,但是在强奸罪的认定中,处女膜是否破裂,是否射精,并不是构成强奸罪的唯一标准。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成年妇女的强奸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成功将生殖器插入被害妇女的体内。处女膜完整,不能代表没有强奸行为。在医学上,处女膜是否完整与是否发生了性行为不存在必然关系,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同样,如果女方的处女膜破裂,也不能以此证明男方实施了强奸行为。
其次,即使“处女膜完整”“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席某某不存在将其生殖器插入被害妇女体内的行为,也无法排除存在强奸罪未遂的可能,仍然构成强奸罪。
再次,作出诊疗手册的医院可能并非公安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之一,故“处女膜完整”的证据不一定会被二审法院所采纳。
综上,席某某上诉书中提到的“处女膜完整”“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构成强奸罪,若能提出更多新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才有推翻一审判决的可能。
四、男女双方先谈判后报警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强奸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而非事后态度。若席某某确实实施了强奸行为,实施完后犯罪已属于既遂的终局形态,不可挽回,即使女方最初为了与男方谈判未立即报警,只要证据证明性行为发生时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仍可定罪。
五、被告人家属控告办案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能否成立?
据悉,男方席某某母亲前往大同市检察院提交控诉材料,请求追责12名办案人员玩忽职守罪。《控告书》披露,相关单位在办理席某某涉嫌强奸案件中,存在“警方未等待DNA鉴定意见,即向县检察院错误报批”“检方未等待DNA鉴定意见,作出错误批捕决定”“警方申报批捕所附卷宗50页,统计案卷实际有69页,至少少报19页”“警方移送审查起诉所附卷宗150页,统计案卷实有99页,至少漏报51页”“一审辩护律师2023年11月28日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及公开听证审查请求书》均未给予任何回复”等内容,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目前案件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对此该两单位所涉及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报批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并未对具体证据的种类作要求。对于强奸罪来说,公安机关一般是在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等待DNA鉴定结果时间较长,普通强奸案件中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期限最多只有7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7日,最长办案期限不过14日,往往等不到鉴定结果办案期限已届满,故检察机关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会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到本案中,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完全依赖于DNA鉴定结果,若其他证据能够让犯罪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席某某也并无不当。
对于席某某家属提出的公安机关少报、漏报案件材料一事,该情节并非必然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若办案机关对少报、漏报的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实践中也不会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其次,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家属需能够指出少报、漏报的案件材料系能够证明席某某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关键证据材料,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办案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符合成立玩忽职守罪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仅凭现阶段披露出的证据和文书来看,席某某家属对办案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控告成立的可能性较低,即使本案中确有可能出现办案人员存在工作失误或疏忽,也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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