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中银律师成功帮助委托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时间:2024.08.02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Z女士与L先生系夫妻关系,因不堪忍受L先生长期的家暴、出轨等行为,决定提起离婚诉讼,李玮律师接受Z女士的委托担任Z女士的诉讼代理人。Z女士从家中搬出后,L先生愤怒至极,表示不会善罢甘休,甚至多次在不同场合扬言要对Z女士及其近亲属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李玮律师得知Z女士的处境后立即建议Z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案件办理经过

三、案件办理结果

经过代理律师的多次争取,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并将该裁定向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居住地所属社区的妇联、管辖派出所送达。

四、总结与思考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适用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意: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二)家庭暴力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总结: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常见表现形式

(1)身体暴力: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冻饿等对申请人身体实施的侵害行为;

(2)精神暴力:

①对申请人实施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威胁、跟踪(例如:使用窃听设备、进行定位跟踪、安装监控摄像头、家门口蹲守、破坏家门锁与电闸等)、骚扰(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其他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骚扰)、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②被申请人自伤自残行为(例如以跳楼、割腕、喝农药等方式逼迫、威胁申请人),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导致申请人精神不自由,亦属于精神暴力的范畴;

(3)性暴力:如强行发生性关系、侮辱性的接触、猥亵等;

(4)经济控制:《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包括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以及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家暴还可以分为直接家暴和间接家暴。


根据202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二批)之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若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抢夺、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作为目击者,间接遭受了家庭暴力,属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亦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将有法可依。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 除此之外,如前所述,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措施之一。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立案审查标准不一,程序性要求也不尽相同。


1. 立案申请形式要求:

(1)网上提交立案申请即可;

(2)必须线下申请立案,提交纸质版材料,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 分案方式:

(1)随机分配法官;

(2)立案窗口工作人员接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材料后,如经系统检索后发现当事人已在该法院有离婚诉讼案件,会直接将相关材料转交给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审核,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3. 立案审查标准:

(1)程序性审查,审核通过后即出民保令案号,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实体性审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进行较为全面和详细的审查,实体性审查通过后才会出民保令案号,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法院主要审查内容如下:

其一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姻亲、血亲及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例如与施暴者之间具有监护关系、扶养关系、寄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人员,亦可参照执行。

其二审查判断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家暴事实或有继续家暴的现实危险。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程序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5号)的形式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回复: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司法实践中,是否经过听证会程序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承办法官的判断。‌有些法院会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些法院则会直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后即作出准许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或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裁定。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后,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法官一般会考虑召开听证会,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六)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裁定条件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


2.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包括以下类型:

(1)当事人的陈述;

(2)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4)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5)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7)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8)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9)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10)伤情鉴定意见;

(11)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3. 具体到本案而言,最初法官认为并无有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近期对申请人实施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且申请人已搬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地方,遭受家暴的现实危险性并不高。得知法官的观点后,代理律师立即向法官发送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家庭暴力及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并多次与法官沟通,告知法官如下事实:被申请人以往对申请人及子女有多次施暴行为,自申请人搬出后,被申请人多次在不同场合以嚣张的话语威胁、恐吓申请人及其近亲属,通过在家里打砸东西的方式威胁、逼迫申请人回家,且被申请人仍可以通过私人手段查到申请人的行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出于成年男性的身体优势及防患未然的角度考虑,同意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


4. 家暴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和突发性,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甚至惧怕施暴者而不敢收集证据,举证能力较弱。面对法院较高的审查标准,代理律师应秉持专业负责的态度,与法官据理力争,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院程序要求不同,还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承办法官的工作负荷情况等,很难严格按照上述审理期限审结。因此,代理律师应当及时跟进案件进展,告知法官案件的紧急性,多督促法官尽快处理。


(八)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1.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这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2. 法院、公安、妇联建立联动保护体系,共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顺利执行保驾护航。

为确保保护令裁定有效落实,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后,会一并向申请人所居住社区的妇联及辖区派出所送达该裁定。相关妇联和公安收到裁定后会通过电话沟通或其他方式告诫被申请人务必严格遵守裁定内容,对被申请人予以法律震慑,这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构筑了坚实的防线。


(九)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义

家暴行为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身体权、健康权及人格尊严,严重影响家庭和谐,亦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反家庭暴力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并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其立法价值在于及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其显著特征是具有预防性和保护性功能,而不是证明施暴者有了伤害行为才采取的事后制裁措施,否则一切晚矣。因此,从最大程度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和隔离功能的立法意图出发,对于申请人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宜宽不宜窄。


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裁定标准为“较大可能性”,不同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事实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情况紧急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相关证据甚至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程序,因此,即使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也不能据此直接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一方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不能免除离婚诉讼中关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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