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 深圳市富天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可丽马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25.05.06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创新引领,以案铸力。2025年4月,中银律师事务所进行2024年优秀案例评选活动。本次评选聚焦法律实务的前沿探索与创新实践,希望通过精选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分享专业智慧,促进经验交流,为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实务智慧与思考。


本期摘录由中银深圳李星星律师、张新规律师代理的入选典型案例《深圳市富天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可丽马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01基本信息

主办律师:李星星律师、张新规律师

案件类型:诉讼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行业/关键词:蓝牙耳机

案件时间:2024年3月-2024年9月



02案件概述

委托人于2020年获得“蓝牙耳机声控设备”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含设计1、设计2两项近似设计),因发现与设计1相同的侵权产品故启动专利侵权诉讼,在专利侵权诉讼顺利进展时,因委托人未积极应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导致设计1被宣告无效但设计2维持有效,最终专利侵权诉讼均被驳回。由此,委托人委托本案代理人启动专利行政诉讼,代理人在行政一审中强调被诉决定存在评价设计1与设计2的创新性时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错误认定线条图设计特征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中,代理人继续以被诉决定在同一设计特征上裁判标准不统一作为重点并细化涉案专利线条图中设计特征表达方式,最终获最高院改判支持,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03案件亮点

涉案外观专利请求保护设计1和设计2两种相似设计的蓝牙耳机声控设备产品,属于专利法31条规定的“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情形,既然被诉决定认可设计2的操作面板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那么设计1亦应如此认定。同时涉案专利虽采用线条图表达,但符合规定,代理人通过详实的文字表达勾画出清晰的全部设计特征亦应被允许,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线条图表达有限的观点最终被纠正,最高院采纳了我方上述观点,认定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遗漏了区别设计特征且应注意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对于类似案件中采用线条图表达的外观设计应如何认定设计特征以及两项以上相似设计在相同部位上的设计特征是否属于明显区别应统一认定标准的两个问题处理上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04案件详解

一、案件概要

委托人于2020年获得“蓝牙耳机声控设备”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两项近似设计,因发现市场上出现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而启动专利侵权诉讼,正当专利侵权诉讼顺利进展且先后有各级法院判决被诉产品侵权时,由于专利权人未积极应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导致涉案专利设计1被宣告无效但设计2维持有效。在用于维权的涉案专利设计1被宣告无效后,正在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委托本案代理人进行专利行政诉讼,在专利行政诉讼一审中本案代理人强调了被诉决定中出现的两处明显问题:一是被诉决定在评价设计1的创新性时认为对于操作面板上的区别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但在评价设计2的创新性时又认为操作面板上的区别特征属于明显区别,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虽然采用线条图但仍能够表达具体的设计特征。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请。二审中,本案代理人继续以被诉决定中对涉案专利设计1和涉案专利设计2在同一设计特征上裁判标准不统一作为重点并细化涉案专利线条图中设计特征表达方式,最终获最高院改判支持,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判决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实际上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

1.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在操作面板上所展示的设计特征是否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明显区别?

2. 专利权人所总结的区别特征是否能够在线条图中清楚地展示出来?


三、处理思路

面对争议焦点1之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在操作面板上所展示的设计特征是否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明显区别,代理人系统梳理被诉决定的表述,以被诉决定出现的前后矛盾为核心突破口指出无效决定在评价设计1与设计2时采用双重标准被诉决定在评价涉案专利设计2时认定“无线耳机线控部分的按钮是用户主要使用和操作的部分,处于用户使用中容易关注的位置,显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的情形,应予考虑”与被诉决定评价涉案专利设计1时认定“按钮的细微差别和充电接口位置的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对无线耳机线控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的结论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应予纠正。


面对争议焦点2之专利权人所总结的区别特征是否能够在线条图中清楚地展示出来,代理人指出涉案专利虽以线条图展示产品,但线条图符合工程制图规范,各设计特征清楚地被展示。一审判决认为“仅根据视图内容,并结合简要说明,尚不足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前述涉及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蓝牙耳机的声控设备产品,其实际上的大小尺寸是厘米级,整体轮廓尺寸比儿童小拇指还要小,但线条布局及轮廓差异仍然是能够肉眼可见的,并非如国知局所说需要用放大镜才能区分。并且,代理人还提供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明耳机线控设备类产品采用长条状轮廓的设计空间小,退一步讲至少能够证明长条状轮廓属于耳机线控设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那么一般消费者能够注意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在轮廓形状上的具体差异,但一审判决中遗漏了该份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导致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比重较大的轮廓形状区别被忽视,因此应当予以纠正。


四、实务建议

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中包括两项以上相似设计的产品外观,在审查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性的观点,对后续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另外,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的线条图并不具有代理人通过大量文字所勾画出的设计特征,进而否认了相关区别设计特征的存在,最高院的改判也进一步让广大创新主体能够放心地采用线条图申请外观专利,只要线条清晰、表达清楚的视图就允许通过文字描述勾画出完整的设计特征。本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基础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产品外观设计的表达上,3D效果图或产品实物图片相对于产品线条图而言,对于产品设计特征的表达较为直观,建议在后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考虑尽量采用3D效果图或产品实物图片,以增强设计特征的直观性及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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