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张庆磊、邵春阳律师为民营企业家涉合同诈骗案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
时间:2025.05.07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受经济形势下行的影响,民营企业尤其是制造加工类企业发展势头减缓,受市场萎缩、融资难、用工难等问题的困扰,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迟延交货、不能依约完成订单等合同违约情形多发,随之出现大量的合同纠纷。大量制造加工企业面临各种类型的民事合同纠纷,但有部分企业及其经营者因为应对不力、处置不当被刑事立案,陷入涉嫌诈骗或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中。


近日深圳市龙岗区某民营企业家李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高达3200余万元人民币。我所张庆磊、邵春阳律师接受委托为李某辩护,两位律师通过多次会见李某、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了解案情,后又到李某及其关联的企业走访调查,通过一系列工作帮助办案机关理清了李某经营的企业与报案人之间存在的多重法律关系,查明双方的争议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的范畴,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在审查逮捕期间张庆磊、邵春阳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因多项客观原因导致李某企业资金周转受阻不能按时还款,但李某对案涉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只要其企业能够正常运营其本人及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建议对李某不予批准逮捕”,后辩护意见被采纳,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创办甲公司,主要经营精密光学仪器的生产销售,公司设立初期经营状况良好,利润可观。2019年10月甲公司增加研发成本、扩大生产规模,期间乙公司经过与李某及甲公司充分协商后决定向甲公司长期供应生产所需的贵金属原料和化工产品,甲公司一直按期支付货款。2022年9月因外贸订单锐减,甲公司经营状况欠佳,周转资金不足不能按时向乙公司付款,双方协商一致将付款方式由按月支付变更为每四个月支付一次,2023年10月因为乙公司调整经营范围不再向甲公司供应贵金属原料及化工产品,经结算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货款2200余万元人民币,甲公司无力支付。为了使甲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度过难关,李某多次与乙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将甲公司欠付的货款转化为向乙公司的借款,同时乙公司再向甲公司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甲公司的日常运营,至此甲公司共欠乙公司借款3200余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甲公司需按月向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保证乙公司的债权,李某个人为其提供保证,同时甲公司以自己库存的一定数量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为乙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


2024年10月份开始,甲公司因为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不能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利息,且因为其内部管理漏洞导致已作为抵押物的半成品、生产设备被处置。2024年12月乙公司到甲公司的生产场地盘点发现已被登记的浮动抵押物数量大幅减少,乙公司的债权失去保障,认为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起初公安机关初查后认定双方存在的是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告知乙公司可以选择民事途径解决,乙公司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立案侦查,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2025年3月6日公安机关正式对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此时恰逢李某出差国外联系不畅,未能及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5年4月1日李某回国后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


二、辩护工作

张庆磊、邵春阳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李某,了解2023年10月李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欠款转化为借款的详细经过,及当时从乙公司取得的1000万元借款均用于企业实际经营的情况。李某也详细说明了其出差国外是为了开拓市场、维系客户以获取更多的订单,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之后两位律师又到甲公司的生产场地实地走访,发现甲公司虽然经营存在亏损,但依靠其技术优势仍然前景广阔,生产未停滞且对外有大量应收账款。


在走访中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反映因公司生产规模缩减,2024年下半年以来有部分生产设备长期闲置,为了盘活公司资产,部分股东及管理人员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闲置的设备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收取租金,而该部分设备正是之前为乙公司办理了浮动抵押的设备。甲公司在未经抵押权人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部分设备出租确实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但其并非将该设备出卖,设备虽然脱离了监管场地但仍在甲公司掌控之内,所有权仍归甲公司所有。了解到该情况后张庆磊、邵春阳律师当即前往设备承租方的生产场地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调取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书证。


张庆磊、邵春阳律师又从甲公司财务部门调取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向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凭证,收集2025年1月至3月李某多次出差境外开展工作的记录及甲公司新取得的国外订单资料、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材料,规范整理后向公安机关提交。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后又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方证据及辩护意见,强调:


第一,不能以甲公司目前的经营亏损状态来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李某及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借款协议时完全有合同履行能力,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履约能力下降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但李某及甲公司一直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综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完全具备向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第二,甲公司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已设立浮动抵押的产品出售、生产设备出租,所得收益未优先偿还乙公司的借款本息,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但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是乙公司的抵押权受损,从民法的角度抵押权仅属于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受损并不必然导致其主债权的丧失,且李某对此并非完全知情,不能以此证明李某有恶意处置抵押物,故意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


第三,李某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及履行中主观上均想积极履行,不存在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乙公司资金的意愿,即使因为市场客观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李某也一直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借款并未肆意挥霍、转移隐匿,其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及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财产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对案涉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形,协商不成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四,2024年11月甲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利息后,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直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一方面充分调动资源筹措资金确保公司生产不停滞,另一方面亲自出差开拓市场、维系客户,确保运营的可持续性,李某出差境外期间虽然手机无法接通,但其本人一直通过E-mail与公司及多名客户保持联系沟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不能证明李某及甲公司对案涉资金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任何一种情形,建议对李某不予批准逮捕。张庆磊、邵春阳律师通过与承办检察官的多次沟通最终辩护意见被采纳,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李某被取保候审。


三、辩护工作感悟

涉案金额3200余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若指控罪名成立,当事人将面临非常严重的刑罚,且刑事立案是经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辩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


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类案件,当事人李某及其经营的甲公司与报案人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民事合同,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确实存在违约,其违约行为确实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但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争议焦点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合同诈骗案件与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取决于对客观事实的详尽调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取得财产后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张庆磊、邵春阳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后决定将辩护工作重点放在对案件事实的求证上,通过对甲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多次走访,围绕其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履约能力、抵押担保的真实性、钱款用途等关键问题深入调查,获取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从而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此类案件在认定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上,辩护人要敢于调查取证,敢于提出反证。因为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要根据其客观行为来推断,但该推断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侧重于调取能够证明当事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于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容易忽略,这就要求辩护律师要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意识。




本案的辩护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体现了张庆磊律师一贯倡导的刑事辩护工作重心前移、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是调查取证、审查批捕环节是争取当事人无罪的最佳时间窗口等辩护理念,在接下来的辩护工作中张庆磊、邵春阳律师仍会坚持主动作为、有效辩护的理念,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早日取得彻底无罪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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