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异军突起”,且多为团伙作案、集团化犯罪,其犯罪手段、方法有别于传统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准确定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罪数的认定等问题,在法律适用层面上面临诸多争议和困境,在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新观点的同时也对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近日,我所张庆磊律师团队在一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中,从《刑法》第二十五条及传统刑法理论观点入手结合司法解释及《办理电诈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等规定,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当事人陈某的行为与上游诈骗分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涉嫌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同时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经过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辩护意见被采纳,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办案机关刑事拘留,在未经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情况下,办案机关直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陈某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即取得罪轻辩护的效果。
基本案情
陈某在深圳市的一家仓储物流公司工作,平时兼职跑网约车,2025年6月其先后三次受朋友徐某的指使开车到东莞市从接头人处拿取疑似装有大量现金的包裹,后再开车将包裹运送至G省F县交给徐某。2025年7月徐某、陈某等5人先后被G省F县公安局抓获并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陈某的家属委托张庆磊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工作
张庆磊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与办案民警联系了解案情,陈某是在深圳市被G省F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抓获的,在其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期间张庆磊律师即及时进行会见,在听取陈某讲述案情后向其详细阐述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并向其释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制作笔录时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告知陈某接受讯问时一定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同时要做好合理的自我辩解。
在详细了解案情及陈某的具体行为后,张庆磊律师分析认为陈某虽然参与了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但其与徐某等人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不仅客观上要有参与诈骗环节的具体行为,主观上还要有共同实施诈骗的共谋和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同案犯在实施的是诈骗犯罪。陈某虽然和徐某是老乡和同学,也知道徐某曾经因为犯罪被判过刑,但陈某对于徐某在本案中和他人合伙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不知情的,不能适用在一般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陈某的过错在于其感知到徐某指使其多次从东莞市将疑似装有现金的包裹开车送至G省F县是不正常的,电子转账支付已经成为当下社会主要的交易支付方式,这种运输现金的方式不符合常情常理,其应当意识到所运输的现金很有可能是他人的违法犯罪所得。陈某为了赚取正常的劳务报酬没有充分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为他人的犯罪所得进行了窝藏、转移、掩饰,根据其主观认知的内容和程度,其行为在性质上只有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不准确。
张庆磊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建议:第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陈某的行为重新定性。第二,鉴于陈某获取的报酬没有显著高于正常的网约车收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为,且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二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在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建议无需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直接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张庆磊律师经过多次与办案人员的沟通、提交书面意见及申请书,最终辩护意见被采纳,办案机关以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工作在侦查阶段即取得显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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