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研究 | 新规精解与实务指引:《道交赔偿解释(二)》重点条文深度评析
时间:2026.05.11   作者: 张晶晶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作为对2020年《解释(一)》的重要补充与发展,《解释(二)》直面审判实践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对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范围计算及诉讼程序优化等关键环节作出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旨在统一裁判尺度,强化受害人权益保护,并引导形成安全、文明的交通风尚。


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解释(二)》中的核心条款进行逐一解读,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清晰的指引。


一、租赁、借用机动车:责任承担的清晰化与追偿权的明确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具体阐释和操作细化。其核心要义在于:

1. 责任顺位与全额承担:明确了机动车使用人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需承担法律规定的该机动车一方应负的“全部”赔偿责任。这强化了“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原则,督促驾驶人安全审慎驾驶。


2. 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其过错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所列情形,如明知车辆存在缺陷、驾驶人无证或酒驾等。这警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出租时,必须履行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


3. 损失填平与内部追偿:条文后半段及第二款明确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这彻底贯彻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防止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同时,赋予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所有人、管理人就超出其过错责任部分向使用人追偿的权利,理顺了责任主体间的内部求偿关系。


此条规定通过清晰的责任划分,既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向最有赔付能力的主体(如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又通过内部追偿机制最终将责任落脚于实际侵权人,实现了风险分配与公平正义的平衡。


二、“开门杀”:保险保障范围的扩张与风险再分配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受害人主张该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要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得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为由抗辩。


此条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赔偿顺序规则的重要补充,其突破性在于扩张解释了“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体范围。在“开门杀”场景中,直接侵权人是乘车人,但其行为与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的使用密切相关,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将乘车人因开车门引发的侵权责任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首先通过机动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极大提升了赔偿的效率和保障力度。


同时,该条第二款遵循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即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则上不得向侵权人追偿,但“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既发挥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功能,又对极端恶劣的故意行为保留了惩戒与追偿的出口,体现了制度的严谨性。


三、“好意同乘”:公安责任认定与“重大过失”的审慎区分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在好意同乘(无偿搭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明确,不能仅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就直接等同于使用人对搭乘人构成“重大过失”,而应综合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使用人具体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减责规则在司法适用上的重要澄清。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划分事故双方(如机动车与另一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过错比例的重要证据,但其判断标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注的是对公共交通秩序的违反程度。而“重大过失”的判断,在好意同乘语境下,更侧重于驾驶人对其搭载的、处于特殊信赖关系中的“无偿搭乘人”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和谨慎驾驶责任。


例如,驾驶人虽有一般违章行为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若该行为并非针对搭乘人安全的极端漠视,则可能不构成“重大过失”,仍可减轻赔偿责任。这一区分保护了“好意同乘”这一善良风俗的社会价值,避免因对交管责任认定的机械适用而过度加重助人者的责任,从而鼓励社会互助。


四、赔偿计算:对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与多重被扶养人权益的强化保护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直接回应了实践中的常见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误工费的赔偿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前提,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实际劳动收入和实际损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意味着享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或达到退休条件,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或停止工作。许多超龄劳动者仍通过返聘、灵活就业等方式创造价值。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只要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前确有收入来源且因事故误工,其误工费请求就应得到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对“老有所为”现实的正视与对超龄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解释(二)》第八条关于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采用了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先分后总、限额封顶”方法,确保在法律规定总额限制内,尽可能使每位被扶养人的权益得到计算上的充分考量。


五、程序优化:追偿权合并审理与实质化解纠纷

《解释(二)》第十条涉及社会保险基金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的追偿问题。第一款确立了“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已从社保基金或救助基金获得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不得再向侵权人重复主张,这避免了受害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


更具实务价值的是第二款,它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社保经办机构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一规定旨在将因同一交通事故衍生的侵权赔偿之诉与基金追偿之诉进行程序合并。


其优势在于:(1)避免矛盾裁判:合并审理便于法院一次性查清垫付金额、事故责任等核心事实,避免分开诉讼可能产生的认定不一致。(2)提高解纷效率:减少了当事人(包括追偿机构)的诉累,缩短了纠纷解决周期,实现了纠纷的“一站式”解决。(3)维护基金安全:通过便捷、高效的司法追偿程序,保障了社会保险基金和救助基金的及时回笼与安全稳定,使其能够持续发挥社会保障的“兜底”功能,最终惠及更广泛的公众。


六、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保险公司以及各类从业人员而言,深入理解新规要点,有助于提前防范法律风险,规范自身行为。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准确把握这些裁判新规则,则是高效、专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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