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业绩 | 刘康力律师团队代理虚拟币涉集资诈骗案获成功辩护
时间:2023.12.06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近日,刑事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刘康力律师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为客户就虚拟货币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件在一审中提供法律服务,团队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最终获得变更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判决,刑期由原来的十余年变更成有期徒刑四年


基本案情

       本案特殊性在于其为涉虚拟货币犯罪且涉及人数众多。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涉案当事人搭建相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陆续发行多种虚拟货币,以高利润噱头吸引“投资人”进行私募阶段认购,其发行的虚拟币上线交易后均呈现币值短暂上涨后快速下跌之情况,最终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因多种因素不能套现。由此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认定涉案金额近3000万元


办理过程及结果

       接受委托时,若本案当事人犯罪行为被定性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根据类案检索结果,当事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刘康力律师团队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详细翻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涉案事实进行分析,对证据一一进行梳理,对该案的性质、犯罪行为、涉案金额进行了详细研判。团队积极与中银其它专业委就涉案虚拟币能否认定为涉案资金;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与法币的计算方式,相关币安交易所的挂牌价情况,涉案金额计算的方式,计算的依据进行研讨。在对证据的梳理过程中,刘康力律师团队注意到,涉案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高利润噱头”在于其发行的虚拟货币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两部分,静态收益为持币生息,动态收益为推广收益,而投资人实际是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故形成了变重罪为轻罪的辩护思路。团队认为该案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亦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较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为后续辩护展开针对性工作


       然而,即使本案当事人犯罪行为被定性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若最后认定涉案金额仍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近3000万元,当事人亦可能因情节严重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刘康力律师团队又针对虚拟币币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涉案金额证据不足、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证据不足等辩点进行法律检索、证据梳理。


       在庭审阶段,刘康力律师团队向法院提交了专业的辩护词、质证意见,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法院判决当事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由于虚拟币币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达120人以上,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结  语

       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都十分满意,并对中银律师团队的服务水平及专业能力表示了高度认可和赞许。本案的成功处理,使集资诈骗罪变更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除了当事人民事部分还款3000万余元的义务,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综核名实、不偏不倚的审判理念,同时也体现了中银律师团队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实力。


       本案涉及的虚拟货币,为近年新兴刑事犯罪热点、敏感领域。基于虚拟货币匿名性、去中心化、追踪难、全球流通性、交易便捷性、交易模式的复杂性、交易之后的不可撤销性、持有方式的多样性、价值认定标准尚存在争议性等特点,涉虚拟货币刑事犯罪都较为复杂,往往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从实务操作经验来看,不同个案的关键细节决定了案件最终是轻罪或重罪、此罪或彼罪之定性问题,这也成为对刑事辩护律师专业能力的严峻考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 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 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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