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业绩 | 中银律师助力涉外刑民交叉案件二审改判
时间:2023.12.19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近日,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国梁律师团队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对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至此,本案历经三年最终以委托人无须承担近5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完美结案。


        据悉,该案件为重大涉外民事案件且涉及多个日资公司和日籍人士,委托人也一直侨居日本并通过大使馆公证办理授权。该案件之前,还涉及三起生效仲裁裁决且裁决结果与本案密切关联。在仲裁裁决无法撤销且本案一审判决委托人应当承担近500余万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刘国梁律师团队凭借长期专注重大疑难案件的丰富实践验再次让案件在二审中成功逆袭反转。委托人得知二审胜诉判决后喜极而泣,并在境外专门致信感谢刘国梁、杨伦理、曾苏庆三名律师组成的团队为其付出的努力。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的A公司是日本企业,其计划转让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公司股权。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日籍老人,由于身体原因不方便来到中国办理相关事项。经协商,委托人同意从日本前来深圳帮助A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代收款项。因本案涉及的股权还存在代持、股权回购等法律关系,股权办理变更后对方当事人便通过多个涉外仲裁案件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对方当事人在生效裁决在国外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又将委托人推向被告席,要求委托人承担因其代理行为所带来的巨额损财产损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委托人承担近500余万元赔偿的责任。一审的判决对于身居异国的委托人来说极为不利,一方面委托人变成了“侵权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已采取的诉讼保全也让委托人甚至不敢回国探望亲人及处理工作。在这样艰难的处境之下,委托人通过朋友找到了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国梁律师,希望通过刘国梁律师团队的专业能力在二审阶段扭转不利局面。


办理过程

       刘国梁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充分沟通,通过仔细研究对方当事人与A公司有关股权纠纷的仲裁案件、对方当事人与C公司的仲裁案件、A公司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案件一审资料等大量材料,最终找到案件突破口。首先,案件本身疑点重重,对方当事人在与A公司股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结合对方当事人曾因伪造公章签订股权转让文件而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和对方当事人长期代理股权转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其仲裁动机不免令人怀疑。其次,C公司在仲裁时声称“对涉案股权及A公司进行了周密的调查”,可C公司却在对方当事人与A公司有矛盾且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仍坚持以不合理的高价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其该案件中,C公司也未提出任何抗辩,对方当事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形下,该双方主动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与C公司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最后,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股权为期权奖励,对方当事人为中国境内自然人而不能作为中外合资股权有限公司股东,且该期权奖励没有获得各股东的同意,对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享有案涉股权相关权利。对方当事人要求委托人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以造成他人实际损害为前提,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当然,案件发现疑点仅仅是工作的开始,律师团队还调取了之前多个仲裁裁决案件的相关材料,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及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不仅如此,律师团队还通过努力获得了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也向法院提交了该二审法官之前主审同类案件的判决书。律师团队在充分准备二审诉讼的同时,还代表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并向法院提交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通过一套组合拳,二审法官对案件有了充分的重视。即使在疫情期间,在律师团队的坚持下,二审法院也同意线下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刘国梁律师团队分别提出了如下意见:

       程序上

       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委托人是受A公司委托前往国内办理股权转让事宜,A公司与委托人应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未将A公司列入被告,却在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外又判决 A公司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没有追加股权受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超出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方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委托人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目标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体现要求委托人对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委托人应就A公司的债务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超越对方当事人的起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时效上

       一、委托人代理行为发生于2016年,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而非《民法总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对方当事人对委托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对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可知,对方当事人因案涉股权争议由来已久,可以推定其最晚于2016年9月就已知道其权利收到损害。况且,对方当事人早在几年前立侵占案件时就知道委托人实施代理行为,对方当事人也自认在2016年9月拟将该代持的股权转让并提请A公司办理过户。因此,对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消灭。


       事实上

       一、委托人处于善意且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法律不能要求委托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一审也已认可是A公司委托委托人办理转让所持有的的股权及代收转让款。

       二、一审认为委托人明知A公司无权出售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的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对方当事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委托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先前仲裁裁决均未裁决对方当事人的股权由A公司代持。

       三、委托人代表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一审法院经依法公证的合法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价证券转让/代理持有合同书为故意规避国家对外资企业主体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即使A公司对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委托人的代理事项是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代理事项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谓之违法。本案中委托人仅根据A公司委托而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办理结果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委托人基于A公司委托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视为A公司所为,而且A公司也确认已收到委托人代收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委托人并未侵占股权转让款,因此委托人代表A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违法代理应是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或者事项。本案仅能证明委托人知道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委托人受托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委托人并不存在违法代理。最后,对方当事人要求委托人支付转让款,该金额实际是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办理股权过户而向C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对方当事人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涉案股权并非在对方当事人的完全控制之下。此情形下损失这是对方当事人自身行为导致,违约损失是对方当事人与C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不属于股权被转让而必然产生的侵权损失。对方当事人要求委托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结  语

       刘国梁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超过26年,擅长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及刑事辩护,在深圳法院有两起成功无罪辩护案例,一个年度中曾代理的6起上诉案件均得到改判。此次二审不但为涉外案件,更是涉及案中案、刑民交叉等多种复杂因素。刘国梁律师团队在疑难案件二审的专业能力使案件逆风翻盘,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出色的完成了代理事项。



律师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