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司法实践中,基于挽救婚姻、维持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和谐的考量,法官往往会以更为审慎、保守的态度处理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公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显示,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仅34.19%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解除婚姻关系,可见第一次起诉离婚判离的比例并不高。
即便如此,律师在代理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时,不能仅以程序性地走完一遍诉讼离婚流程为追求,第一次起诉离婚并非只是走走过场。李玮律师团队近期代理了将近两年的一起离婚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本案共计申请16份调查令,抽丝剥茧抓住蛛丝马迹形成证据逻辑,实现了第一次起诉离婚判离、转移财产大比例倾斜分割、孩子抚养权、较高标准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倾斜比例分割、原告主张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债务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家务经济补偿等几乎全部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并且本案二审期间代理律师主动启动了抚养费先予执行程序,亦获得了二审法院准许,既帮助当事人纾困,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社会价值观,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
案情简介
甄某(女)与贾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贾某1。贾某1在一岁半左右不幸被诊断为脑瘫,被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于是甄某辞去工作,专职照顾家庭和孩子,贾某每个月支付甄某6000元作为家用。2022年春节,贾某向甄某坦白出轨。2022年3月,贾某从共同居住的住所搬走。自2022年6月起,贾某不再支付家里的生活开支、孩子的康复费用和房子的银行按揭贷款,拉黑甄某、贾某1的微信和电话。2022年9月,贾某在朋友圈公告他和第三者的孩子出生。甄某得知后心灰意冷,决定提起离婚诉讼,李玮律师接受甄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诉讼目标主要为离婚、争取婚生子的抚养权及较高的抚养费、财产分割比例向甄某倾斜、争取精神损害赔偿和家务补偿。
代理亮点
一、本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甄某与贾某自2022年3月起分居,但在一审判决期间,尚不满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一法定情形。
我方当事人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贾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生子、家暴等法定离婚情形。代理律师向当事人收集证据后发现,我方当事人主张的关于贾某婚内出轨、与第三者同居生子的事实,仅有贾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关于家暴事实,因当事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如何让法官相信因贾某与第三者同居生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本案需要突破的难点问题。
一审期间,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贾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经核实,发现贾某与第三者张某之间有频繁的转账记录,并且在特殊节日有爱情表白意义的金额转账记录,这一证据可与贾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相互印证。
此外,鉴于贾某自2022年搬离家庭后,曾多次通过微信向甄某提出离婚,故代理律师亦向委托人收集贾某曾主动要求离婚的聊天记录以及贾某拉黑甄某及孩子的联系方式等证据,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二、在我方当事人甄某对贾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证据掌握得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贾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我方所提交的贾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其与他人亲密关系的内容、贾某与张某在特殊节日发送有表达情爱含义的转账流水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可能性,可认定贾某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其他婚姻过错情形。
三、法院判决婚生子贾某1由我方当事人直接抚养,支持的抚养费金额较高,且在二审期间同意了我方关于抚养费先予执行的申请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1.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双方均主张抚养权,虽然贾某的经济实力优于甄某,但经济实力并非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唯一考量因素。
本案婚生子贾某1已满8周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优先适用“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因此,我方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孩子手写的《自愿跟随妈妈生活的情况说明》,该意思表示符合孩子目前的心智水平。
此外,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张甄某陪伴孩子做康复训练的照片,证明长期以来一直是甄某在家照顾孩子的日常起居,并每天陪伴孩子进行康复治疗,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孩子在生活上、心理上更为依赖母亲。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婚生子抚养权归甄某的可能性较大,除非对方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甄某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
2.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婚生子贾某1患有脑瘫,被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有特殊医疗需求和专人照顾需求,康复费用支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必要性、高额性,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需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但我方诉求金额与深圳地区法院的裁判标准相比确实过高,说服法官的难度较大。
鉴于此,我方紧紧围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个角度详细阐述我方主张的高额抚养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客观需要以及对方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多次向法官强调应重点关注子女的实际需求,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本案被抚养人存在特殊的医疗需求,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最终法院判决贾某应每月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这在诉讼实践中也属于较高的标准。
四、法院认定贾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在分割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8:2的比例向我方当事人甄某大比例倾斜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代理律师详细核对贾某的银行流水后发现贾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存在大额异动,贾某向第三者张某转账累计150多万,贾某与其兄弟姐妹、朋友之间亦存在多次大额转账记录,而我方当事人此前对此并不知悉。意识到贾某存在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后,代理律师立即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方向我方当事人返还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80%部分。
过错认定:
在我方证明对方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额异动后,举证责任则向存在大额转账的一方转移,如果对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转移财产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最终认定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并且在分割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时向我方当事人大比例倾斜。
五、法院认为贾某主张的贷款、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贾某提供银行流水、贷款合同、借款凭据等拟证明其向案外人的借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我方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借贷款产生于贾某搬出家庭后,金额较大,甄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未将贾某向案外人的借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此相反,我方当事人在被告搬离房屋后向朋友和亲人所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原告借债时被告已与原告和孩子分居,并停止向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费,期间婚生子需要持续性康复治疗以及后续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的情况,我方当事人当时因维系家庭生活入不敷出而借款的说法合理,因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六、本案一审按照5:5的比例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原则,变更一审分割比例,向我方当事人适当倾斜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我方主张分割比例应向我方当事人大幅度倾斜的具体理由如下:
1. 按照照顾子女的原则,分割比例应当向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甄某倾斜。
本案婚生子有特殊的医疗需求和专人照顾需求,甄某和孩子未来更需要经济支持,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首要原则出发,应当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
2. 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比例也应当向无过错的甄某倾斜。贾某的重大过错可以总结为三点:
第一,贾某与第三者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
第二,贾某存在擅自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转移金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严重侵犯了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第三,贾某领着丰厚的薪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明知孩子每月康复需要高额费用,却从2022年6月开始断掉家里的全部生活开支和孩子的康复费用,故意停掉房子的按揭贷款,拒绝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拿着夫妻共同财产和他人婚外同居生子。因贾某拒不支付抚养费,导致贾某1未能及时做康复治疗,身体情况恶化。
3. 按照照顾女性的原则,分割比例亦应当向上诉人倾斜。
本案中,甄某曾经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辞去了工作,牺牲了自我发展和实现价值,在家庭方面投入和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远超于贾某,为了更专业地照顾孩子,还考取了康复师资格证,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才更符合公平原则。
七、本案法院同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家务补偿金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认定贾某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其他婚姻过错情形,甄某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金。
2. 在婚生子身患残疾需要长期治疗、照顾的情况下,甄某放弃工作回归家庭陪伴孩子,为贾某在外工作便利创造条件,尤其是自贾某搬离家中后,甄某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故甄某有权主张家务劳动补偿金。本案法院同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家务劳动补偿金,这在诉讼实践中也是较为少见的。
总结与思考
一、目前深圳法院判决支持的抚养费标准
经检索,目前深圳法院判决支持的抚养费金额基本在2000元到5000元这一区间,部分家境优渥的家庭抚养费金额在5000元到8000元这一区间,极少部分判决支持的抚养费金额为10000元左右。
二、关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倾斜比例
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21)最高法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
2. 关于倾斜比例: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法院判决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宋某某大约分得了60%部分,雷某某作为转移财产方少分了10%。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隐藏、转移、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按照6:4或7:3的比例予以分割,对于过错方予以少分。
3.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
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指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
经检索,夫妻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的分割比例以6:4居多,若存在过错程度较大或无过错方同时要照顾子女等情形,分割比例亦可达到7:3甚至8:2的程度。若双方均有过错,法院一般会综合对比各自的过错程度、子女抚养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最终也可能按照5:5的比例分割。
总结:代理离婚案件,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追踪并深挖证据,以精深专业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案件,全面审查事实,确保诉求周全,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离婚案件中每一位受到伤害的人,维护每一位应当受到尊重的当事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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