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业绩 | 张婧姝律师代理首起上市公司业绩预告能否适用“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的案件获得胜诉
时间:2025.10.31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近日,张婧姝律师代理的张某与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获得胜诉,该案是《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以来第一起关于业绩预告能否适用“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的案件,同时法院判决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产生重大影响。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某上市公司对外发布《2021年业绩预告》,该公告透露上市公司业绩良好,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有望超过100%。该公告发布后,股价持续增长多日。我方当事人获悉后购买了该公司大量股票。几个月之后,该上市公司发布业绩预告修正,新的预告显示净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735.76%-1053.64%。公告发出之后,股票连续跌停六个交易日,并持续下跌较长时间。为挽回损失,我方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业绩预告能否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中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2022年1月实施的新司法解释中第一次规定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该规则旨在预测性信息鼓励善意披露和惩罚不实或误导性披露之间寻求合适的平衡点。


上市公司方面主张业绩预告时预测性信息,尽管与最终年报数据存在偏差,可适用“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我方认为:

1. 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不构成预测性信息,因为在披露相关信息时,上市公司已经掌握了全年财务信息,不是对未来业绩或财务状况的预测。

2. 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和内核内控存在重大瑕疵,商誉减值、提前确认收入等方面有重大问题,以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公司公告行为具备重大性特征。业绩预告不仅影响了理性投资者决策,也严重影响了股票价格。

4. 案涉业绩预告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不符合“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中风险提示的要求,其公告形式与内容也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公告格式》。

5. 根据《公司法》及该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误导性陈述负有连带责任,故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结果

经过漫长的诉讼,深圳中院及广东高院全部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最终判决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对我方当事人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业绩预告修正的问题,因此该判决将对未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在2022年1月正式实施,张婧姝律师2022年4月接受委托,这是新司法解释出台以来第一起关于业绩预告能否适用“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的案件。该原则第一次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完全没有过往案例可供参考。在诉讼过程中,张婧姝律师展现出了专业、勤勉、敬业,围绕避风港立法目的、上市公司财务问题、公告重大性因素以及投资损失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论述,最终为客户争取到了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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