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实务|行受贿案件中“中间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研究
时间:2026.01.12   作者: 刘康力、彭开蕾

引 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反腐力度不断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犯罪呈现出更强的隐蔽性、复杂性。其中,对于行受贿犯罪而言,涉案人员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行贿方(以下称“行贿人”)和受贿方(以下称“公职人员”),“中间人”的出现,对案件的调查办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由于中间人往往穿梭于行受贿双方之间,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出了不同的立场、地位和作用,如何准确认定中间人的行为性质及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综合现有的司法裁判观点及自身的办案经验,区分中间人在不同情形下的法律评价,探究行受贿案件办理中的新思路。



情形一:中间人与公职人员共谋,收受行贿人顾送的款项

在该情境下,中间人依附于公职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人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收取贿赂款犯罪行为。


(一)公职人员“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的人”性质认定

在实际的行受贿案件中,中间人常被认定为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的人”,从而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准确区分“特定关系人”及“关系密切的人”两个概念,是探究中间人法律责任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该条规定明确了三个要点:

第一,公职人员接受请托谋取非法利益,授意行贿人将款项交给特定关系人的,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公职人员不占有财物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第二,特定关系人与公职人员共谋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未强调财物由双方共同占有);

第三,非特定关系人与公职人员共谋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行贿人财物并由双方共同占有的,对非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强调财物由双方共同占有)。


由此可见,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无身份要求,非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的非特定关系人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只是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共犯时要求其与公职人员共同占有受贿款项。


上述内容中提到的“特定关系人”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有一定相似性,在实务中容易出现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明确指出:“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特殊的身份,如公职人员近亲属、情妇(夫),一种是与公职人员保持“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二人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在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中,未对“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给出具体认定标准,但该条文中,“关系密切的人”是与近亲属并列的,说明关系密切的人可以间接以特殊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关系会被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血亲姻亲、情妇(夫)、恋人、师生、共同利益关系、同学、朋友、同事、老乡等,对公职人员的行为、决定具有一定影响力。由此可见,“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相较“特定关系人”更广,不要求其与公职人员存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


(二)中间人从中截留款项的性质认定

行受贿案件中往往伴随着复杂的利益关系,在大量的案例中,中间人虽与公职人员同属同一利益关系,但因其一般会担任收取行贿人顾送款项的角色,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便利条件,故中间人截留款项的情形在实务中也频繁出现。


例如,中间人向公职人员转达了行贿人的办事需求,公职人员表示同意,二人商议决定收取行贿人100万元好处费。然而中间人跟行贿人说,好处费为120万元,在行贿人付款后,中间人截留了多出的2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告知公职人员并五五分成。又如,中间人与公职人员未提前商议好处费金额,在中间人收取行贿人顾送的120万元好处费后仅告知公职人员收到了100万元,在100万元的基础上二人五五分成,20万元由中间人私吞。


针对以上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中间人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间人与公职人员达成了共同受贿的合意,是受贿罪的共犯,在公职人员不直接参与、对外授权中间人收款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对于中间人收受的款项具有概括性故意,应当以中间人收取的全额款项认定中间人与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公职人员知情的受贿款范围内,认定中间人与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针对中间人从中截留的款项,单独认定中间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笔者曾办理过一起类似案件。在案证据显示,行贿人向中间人承诺事办成后给予七个点的好处费,中间人认为一直是自己从中沟通协调,公职人员相对付出较少,故产生了截留款项的想法,仅告知公职人员行贿人承诺的好处费为五个点。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间人从中截留两个点的事实超出了公职人员的认知,不能将对应金额计入二人的共同受贿所得,对此认定中间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作为中间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且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闭环,认定中间人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有误,案件现处于申诉阶段中。



情形二:中间人与行贿人共谋,帮助行贿人与公职人员接触,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该情境下,中间人依附于行贿人一方,二人具有共同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故意,中间人从中可能起到了引荐、物色公职人员的桥梁作用,也可能存在代行贿人直接向公职人员顾送款项等行为,与行贿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若中间人虽依附于行贿人,与行贿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但中间人在代行贿人顾送行贿款时,为谋取私利截留了部分款项,行贿人对此不知情,对于截留部分的款项该对中间人做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截留的行贿款整体上不违背行贿人的意志,行贿人与中间人的行贿数额以全额进行认定,对于截留的款项,以中间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公职人员收到的款项仅为中间人截留后的款项,公职人员的受贿金额应当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定,对行贿人及中间人的共同行贿金额仅能与公职人员的受贿金额保持一致。对于中间人截留款项一事,可能构成诈骗罪或不作单独评价,认定为中间人的违法所得。



情形三:中间人在行贿人与公职人员间牵线搭桥,促成行受贿交易

在该情境下,中间人不依附于行贿人或公职人员任意一方,处于独立地位。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充当“捐客”,居间撮合,力求促成行受贿交易,并从中收取中介费用,构成介绍贿赂罪。


(一)中间人独立地位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若不能明确认定中间人存在“不依附于任意一方的独立地位”,一般会从中间人是否与其中一方享有共同利益关系、是否与其中一方共同占有财产的角度区分中间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


(二)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

实践中,认定介绍贿赂,要求中间人仅仅是为行受贿双方建立联系、传达意图以及其他沟通撮合行为,而并不教唆他人产生行受贿故意,也不直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对贿赂行为的介入程度较浅且处于中立地位。如果中间人介绍贿赂过程中,在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以外进一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如存在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行受贿故意,收受、积极代为转交贿赂财物等行为,则属于实施了超越中介性质的帮助行为,应构成行受贿罪的共犯。



情形四: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名中间人参与的行受贿犯罪,一般称为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相较于一般的贿赂犯罪,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环节更多,钱款经过多人层层截留,金额处于不断变化当中。对于意图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人和受贿的公职人员分别以行贿罪、受贿罪定罪处罚并无争议,而对于其中的多位中间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观点,长期以来是行受贿案件中的审理难点。


对于多名中间人的罪名认定,目前的判决倾向是认定为行贿罪,理由是中间人更多依附于行贿人一方,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寻求公职人员的帮助。然而,认定为行贿罪也有其漏洞:中间人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罪质特征。行贿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向公职人员付出钱财获取特定利益。而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的中间人,既不是特定利益的获得者,也不是赃款的支付者,相反,其却通过行贿款的中转,从中切分了部分非法所得。(《中国纪检监察报》: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中间人的定性应个案分析)


对于多名中间人的犯罪数额认定,目前得到普遍支持的做法是以最终公职人员的受贿金额为准,认定中间人的行贿罪数额。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准确找到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才是行贿人交易的对象,交易的价格是公职人员收到的钱款金额,这形成一个完整的对价关系的闭合。而中间人收钱和截留钱款的行为,因缺乏“金钱—权力”的直接勾连,行贿人支付的“对价”没有与特定职务行为形成闭合回路,均不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因为,如果上述人员收到钱款后,不继续将钱款送给公职人员请托办理事项,则本案不具备权钱交易的性质,中间人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中间人收到钱款后不是通过向他人行贿完成请托,而是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者斡旋受贿罪。(《中国检察官》: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认定困境与路径)



五、结语

行受贿案件中的“中间人”角色日益复杂,其法律性质与责任认定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效果与司法公正。随着犯罪形式不断演变,司法实践亦需持续探索更精准的认定路径,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筑牢反腐法治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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