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研究 | 河南郏县打人事件,刘某飞夫妻涉嫌寻衅滋事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6.03.05   作者: 刘康力、陈昕悦

01 案件背景

2月19日晚,河南郏县一对夫妻当街殴打未成年人及三名无辜路人视频在网络流传,引发网友热议。


2月24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刘某飞等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情况的通报》。通报称2026年2月19日19时40分,丁某乐(女,15岁)与其弟丁某洛(男,12岁)骑二轮电动车到茨芭镇东坡东路一零食店购买零食,途中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杨某(女,65岁)碰撞,双方发生口角。杨某电话联系其子刘某飞前来现场。19时45分,刘某飞与妻子韩某娜到达现场后,误认为在场人员郭某(女,27岁)、张某凡(女,38岁)、薛某源(男,15岁)辱骂其母,遂对三人进行殴打。发现打错人后,又对丁某乐进行殴打。19时48分,郏县茨芭派出所接派警后,迅速出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将刘某飞和韩某娜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事发后,受害者被送往郏县中医院就诊。2月22日,丁某乐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目前正在接受治疗,伤情稳定;薛某源经门诊诊治无需住院于2月20日离院;郭某、张某凡经住院治疗于2月23日出院。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飞,男,42岁,郏县茨芭镇刘村人,个体工商业者;韩某娜,女,42岁,郏县茨芭镇刘村人,无业。2月21日,郏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飞、韩某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月24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刘某飞、韩某娜批准逮捕。



02 案件分析

刘某飞、韩某娜未查明情况,当街随意殴打郭某等五人,并造成未成年人丁某乐轻伤二级,已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将人打成轻伤,为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郏县检察院在批捕刘某飞、韩某娜时,将二人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公众经常就此类事件感到疑惑,明明有人被打伤,为什么不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故意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①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故意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事发之前双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不需要出于特定目的,其从根本上是为了满足行为人“逞强好胜,耍威风”的动机。


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军寻衅滋事案:行为人朱某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


②从客观行为上看,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人,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在案发前存在一定矛盾,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通常进行了一定的准备;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行为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不存在矛盾,行为人往往在无原因或一般人看来不合理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并且,从司法解释来看,两罪的犯罪构成也存在一定差异。《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换言之,“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构成其他情节同样可以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必须构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


③从犯罪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为他人的身体健康;“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为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其核心在于保护全体公民出行时不会被随意打击。


④两罪的处罚不同。由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会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量刑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就故意伤害罪而言,其仅侵犯了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只需要特定被害人对行为人出具谅解,社会矛盾即可得到化解,行为人即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还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单纯被害人谅解无法化解相应的社会矛盾,即使行为人被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应的幅度也低于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中,根据互联网公开传播的视频资料、报道显示,刘某飞、韩某娜来到现场后,在未了解情况之下,即误认为路人郭某、张某凡、薛某源(未成年人)辱骂其母,在未了解事情真相之下,遂即对郭某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然后发现系丁某乐、丁某洛碰撞其母亲的电瓶车,便使用砖头、拖鞋等物品殴打丁某乐头部,造成未成年人丁某乐轻伤一级。刘某飞、韩某娜的行为,既符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随机性,又符合恶劣性,并且在互联网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2.刘某飞夫妻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

刘某飞夫妻的行为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并不代表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因为其二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罪,所以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换言之,刘某飞、韩某娜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丁某乐的犯罪行为,但事出无因,且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刘某飞、韩某娜的行为能够让二人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因此,郏县人民检察院才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二)刘某飞夫妻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刘某飞夫妇可能面临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笔者在公开法律案例库,以“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未成年人”为关键词,对近年来的类似案件进行检索,得出以下类案数据:



其中,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刘荣福寻衅滋事罪案与本案情况最为类似: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荣福与曹春豹、石某斌、陈某、张浩等人,携带砍刀驾乘摩托车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准备滋事作案。因车轮爆胎,被告人刘荣福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宏德”车行修理摩托车。当未成年被害人庄某等人驾乘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刘荣福认为被被害人庄某一方挑衅,遂持刀上前砍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庄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庄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荣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刘荣福寻衅滋事罪案中,刘荣福等人因误认为庄某挑衅,持凶器殴打未成年被害人庄某,致使其轻伤一级。


而在本案中,刘某飞、韩某娜误认为在场人员郭某、张某凡、薛某源(未成年人)辱骂其母,即殴打了上述三位被害人;然后又持砖头、拖鞋等物品殴打丁某乐(15岁),造成未成年人丁某乐轻伤一级。刘某飞、韩某娜的犯罪行为,与刘荣福的犯罪行为极为类似,且刘某飞、韩某娜当街殴打四人,其中两人为未成年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危害结果。


综上,刘某飞、韩某娜当众随意殴打被害人郭某(女,27岁)、张某凡(女,38岁)、薛某源(男,15岁)、丁某乐(女,15岁),并造成未成年人丁某乐轻伤一级,可能会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刘某飞夫妇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被害人丁某乐等人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的附带民事责任

在目前的公开报道中,有媒体称“(被害人丁某乐)几乎昏迷,吸氧连续好一阵。眉骨裂了,肝脾都遭了殃,连睁眼都费劲”,后续据官方报道,丁某乐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丁某乐作为本案被害人,其父母可以代其在本案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飞、韩某娜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若丁某乐因为刘某飞、韩某娜的殴打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还可以要求二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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