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这是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之后,两高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又一重要系统性解释。《解释(二)》全文共二十四条,在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细化新型隐性贿赂行为的认定规则、完善赃款赃物追缴机制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调整,对职务犯罪的实体认定和程序衔接均产生了深远影响。
01 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的核心基础,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刑罚幅度的选择。《解释(二)》在继承《解释(一)》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单位受贿罪等罪名的数额档次进行了全面调整与细化,同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非公职务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与《解释(一)》存在显著差异的重新划定。
02 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逐条解读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第九条通过举例“虚构付款事由”“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典型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此类行为进行明确界定。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解释(二)》第十条将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时间节点提前至“提起公诉前”,同时明确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公款的,可以排除该加重情节的适用,但在量刑上应与被告人主动退还有所区别。第十条既鼓励了办案机关积极追赃挽损,同时体现了对行为人积极退赃的激励,也维护了量刑的公平性。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近年来,腐败手段不断翻新,以股票、股权等未来收益形式行贿受贿的新型腐败手段日益增多。此类贿赂的核心价值在于预期收益而非初始价格,若仅按收受时的面值或出资额认定受贿数额,将严重低估贿赂的实际价值,使腐败分子逃脱应有惩罚。
2016年《解释(一)》对财产性利益的界定较为笼统,对于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型贿赂的价值认定时点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第十一条首次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作出专门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空白。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具有价值高、真伪难辨、价格弹性大的特点,若鉴定和价格认定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受贿数额认定严重失实,既可能放纵犯罪,也可能过度追责。同时,为防止办案机关对所有此类财物一律进行价格认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条文设置了“购买票据齐全、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例外情形。此外,对于“授意购买”情形,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三条旨在严厉打击斡旋受贿行为中“收钱不办事”的规避策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要件,但实践中行为人常辩称“只承诺没行动”“只收钱没办事”试图脱罪或减轻责任。第十三条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是否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四条明确将“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扩张解释了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范围。办案机关在认定隶属、制约关系时,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而不局限于形式上的主管关系或直接上下级关系。这为查处跨部门、跨层级的复杂受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系为防止行为人利用单位名义掩盖个人受贿行为,逃避个人受贿罪的较重刑罚。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在入罪门槛和量刑幅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若仅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即可规避个人受贿罪,将严重损害反腐败效果。本条强调实质判断优于形式判断。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中常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分产生争议。第十六条明确了单位行贿罪的两种认定情形,同时规定了财产混同情况下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则。一方面,为单位行贿罪的适用提供明确指引,防止单位以行贿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后以个人行为为由逃避单位犯罪的责任;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明确规定应穿透单位形式,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防止行为人利用财产混同规避个人行贿罪。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条的立法目的具有多重性。首先,明确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犯罪共犯的区分。其次,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截贿”行为,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乃至数罪并罚的严厉处罚,直接回应了实践中的争议要点。再次,严厉打击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假介绍、真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私分是否具有集体性。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假集体研究、真少数人私分”的情形应当以贪污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从实质上区分了两种犯罪的界限。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罚没财物依法应当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无权擅自处置。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刑法已有专门规定。但对于其他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刑法适用存在争议。本条将其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同时保留了贪污罪的适用空间。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共财物行贿,实质上侵犯了两种不同的法益:一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两种法益的全面保护,防止行为人以“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为由逃避对公共财物侵害行为的刑事追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本条是对《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自首认定的扩张,旨在激励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积极退赃是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中的重要从宽情节。本条旨在鼓励犯罪分子及其亲友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将亲友代退赃视同本人退赃,充分体现了鼓励退赃的政策导向。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三条系统性地建立了违法所得的全链条追缴规则,从原物追缴到转化物追缴、份额追缴再到等值财产追缴,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追缴体系。同时,明确向行贿人和第三人追缴的规则,防止赃款赃物流转后脱离追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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