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5年虚开发票罪案件量同比增长32%,这一显著增长与2024年3月“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的实施密切相关——该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限缩,部分原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行为被分流至量刑较轻的虚开发票罪,导致该罪名案件量激增。
本文结合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罪名的历史沿革、构成要件、出罪路径以及实务经验展开,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抛砖引玉及相关当事人提供借鉴。
01 历史沿革
虚开发票罪并非1997年《刑法》的原始罪名,而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独立罪名,旨在弥补打击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法律空白,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构成打击发票犯罪的完整法律体系。
立法空白期(2011年之前)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仅规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发票,对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缺乏独立罪名。普通发票虽是国家税务管理和经济监督的重要凭证,其虚开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为贪污、洗钱等犯罪提供便利,但因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惩处力度明显不足。
立法成熟期(2011年至今)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正式确立虚开发票罪,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明确“虚开”既包括完全虚构交易,也包括对经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使司法认定更为清晰统一。
02 构成要件
虚开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核心在于行为人实施“虚开”普通发票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出罪路径主要包括: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意;属于“挂靠代开”等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特殊经营模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以及通过有效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本罪侧重于维护普通发票作为经济交易凭证的公信力与管理秩序,而非主要保护国家税款安全。
构成要件方面:客体为国家普通发票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普通发票且情节严重,包括无真实交易虚开、有真实交易但开具内容不实等情形,行为方式涵盖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四种;主体为一般主体,含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但不要求具有骗税目的,亦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即便为虚增业绩、融资等目的虚开,同样可能构成本罪。
03 出罪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成为出罪或不予刑事追诉的关键理由:
1. 主观上不具备“明知”的故意
这是最重要的出罪辩点之一。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对于交易虚假性或发票内容不实并不知情,系受蒙蔽或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事,则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犯罪。例如,受票方有合理理由相信交易真实,且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
2. 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挂靠、代开”等模式
在建筑、运输等行业中,挂靠、代开经营模式普遍。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经营关联,仅因资质、结算方式等原因导致“四流”(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不完全一致,司法机关可能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例如,虚开发票罪需以“四流合一”为基础构建证据闭环,但并非绝对,需核查交易真实性。
3.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即使形式上符合虚开特征,但如果虚开金额刚过立案标准、没有造成任何税款流失或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且行为人积极补正(如作废发票、纠正账目),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4. 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出罪
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其并非决策者、组织者,仅是根据上级指令执行一般性事务工作(如按照财务主管要求开具发票的普通会计),且对虚开行为不明知,可能因作用显著轻微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2025)苏0206刑初578号 中,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单位故意犯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意味着,作用极其次要的人员有出罪空间。
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也是实现有效辩护(包括作无罪或轻罪辩护)的关键。
1.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普通发票;后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观目的要求不同:根据最新司法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增值税款的目的,且通常需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或具体危险,而虚开发票罪无此要求。
(3)危害程度不同:前者直接危及增值税税款安全,量刑更重;后者主要破坏发票管理秩序,量刑相对较轻。
2. 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区别
(1)行为核心不同:虚开发票罪的核心是“虚开”发票记载内容;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核心是“出售”发票这一载体本身,通常出售的是空白的真发票或伪造的发票。
(2)主观方面不同:虚开发票罪要求明知无真实交易或交易不实;非法出售发票罪要求以谋利为目的出售发票,购买方如何使用通常不影响本罪成立
主体资格不同:虚开发票罪的行为人常具有合法领购发票的资格;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行为人多无此资格,是职业票贩子。
04 律师实务
笔者结合多年办理涉税类刑事案件经验,对于虚开发票类犯罪刑事辩护要点总结如下:
1. 证据固化:构建“真实交易”的完整证据链
这是无罪辩护的基石。关键点在于:
- 时间顺序的连贯性:合同签订→付款→发货→验收→开票,时间线必须合理;
- 金额对应性:银行流水、合同金额、发票金额、货物价值四者需相互印证;
- 物流真实性:运输单据、过路费、油费、司机证言等辅助证明货物流转;
- 注意:仅有“资金回流”不足以直接定罪,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2. 主观“不明知”的举证责任
虽然刑事案件中公诉方需证明主观故意,但被告人积极举证“不明知”能显著削弱指控:
- 形式审查义务: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范围、实地考察记录;
- 行业惯例证明:提供同行业类似交易模式的行业报告或专家意见;
- 异常情况的合理解释:如对价格异常、交易模式异常的合理说明。
3. 罪名区分的实务价值
虚开发票罪 vs 非法出售发票罪区分:
4. 酌定从宽情节的系统化运用
- (2025)浙0381刑初1375号:体现全额退赃、预缴罚金对量刑的实质影响;
- (2018)晋0821刑初192号:展示弥补税收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效果。
操作建议:- 在侦查阶段即开始退赃退赔,而非等到审判阶段;
- 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
- 争取被害单位(如受票企业)出具谅解书。
5. 犯罪数额的精准核算
- 虚开发票罪中,虚开金额≠造成税款损失金额;
- 若受票方未抵扣税款或未造成实际损失,应争取扣除相应数额;
- 关注“虚抵进项税额”与“虚开销项税额”的重复计算问题。
6. 单位犯罪 vs 个人犯罪的认定
- 若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单位,应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
-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通常轻于个人犯罪;
- 注意区分“为单位利益”与“个人假借单位名义”。
7. 其他程序性辩护要点
- 管辖权异议:涉税案件常涉及多地,注意侦查管辖的合法性;
- 鉴定意见审查:司法会计鉴定、税务鉴定的检材来源、鉴定方法、结论逻辑;
- 认罪认罚的博弈:在证据确实充分时,认罪认罚可获从宽;但在证据存疑时,应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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