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梁律师解读慈善法系列之一——慈善组织设立的“最后一公里”
Time:2019.09.21    Author: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国梁

社会组织尤其是慈善组织的设立,一直以来是个老大难的问题。所以这几年国家放开政策,对四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可以依法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也成为政府与媒体津津乐道的话题。但是政策毕竟没有法律保险,事实上进行直接登记在各地执行上也是参差不齐。现在,终于迎来了慈善法。


《慈善法》第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如果根据这个条文,慈善组织应该本身是一个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但是慈善法接着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从这个角度理解,慈善组织似乎本身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仍然需依托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组织形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句话说,成立慈善组织的本身就是同时要设立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这张皮。如果是这样,问题就来了。如果要设立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那么现阶段仍然要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民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来执行。这种理解如果正确,所谓慈善组织直接登记设立似乎只是在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的同时给予了该类组织一个慈善组织称号的认证。前面只是文句逻辑的推测,当我们再接着往下看似乎更可以印证我们的观点了。《慈善法》第十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根据这个条文,实际上就是对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作为一个慈善组织称号认定或者说是认证,只不过对已设认的非营利性组织予以一个登记设立后的追认而已。通俗地说,有点类似有了一个消费者信得过的企业牌匾。如此一来,慈善法的意义显然大打折扣。


需要指出的是,《慈善法》在列举中并没有引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而是非常突兀地打上了社会服务机构新名词。遗憾的是,社会服务机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慈善法本身也没有对社会服务机构作出解释。根据百度的搜索,社会服务机构甚至包罗事业单位、政府机构,这更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慈善组织设立的问题还不仅仅如此。《慈善法》第十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至于什么是本法规定的条件,《慈善法》第九条只是原则性予以了规定。比如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等等。但是多少资产才是有必要的财产等等却是没有明确。这个问题或许不难解决,相信国家会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对此进行解释。但即使这样,慈善组织设立也并非水到渠成。现实的问题是,当前设立社会组织往往都采用申请登记审查制度,也就是说即使符合慈善法中慈善组织设立条件民政部门也不会必然受理申请。即使受理了申请,民政部门也依法可以不予登记或认定。当民政部门不予登记或认定时,法律却没有明确赋予慈善组织发起人救济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慈善组织发起人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民政部门未依法登记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慈善法对此类问题却没有明文规定。


如此看来,慈善法的出台虽很美,但要打通慈善法中慈善组织设立的最后一公里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