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创业者极简法律系列(四)浅述公司的对外担保
时间:2023.04.28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连淑员

担保作为一项常见的商业行为,能够有效地促进市场主体的商品交易和资金融通。公司作为市场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之一,在生产经营期间也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对外担保相关的经营决策。

公司对外担保最早依据主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合同法》关于担保的规定。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因对该条款的性质系属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或代表权限制规范存在不同理解,在一定的周期内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此现象,但直至《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才逐渐统一。

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较为常见,为保障公司资本和股东利益,现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规范沿革及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等规定,简要梳理分享如下: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规范沿革


1.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

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增设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此规定可知,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但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而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未经法定决议程序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各地裁判未形成统一。


2.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在沿袭《九民纪要》就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明确相对人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于公司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只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


二、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

《公司法》第十六条将公司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并针对不同情形作出区别规定,具体如下:

1. 公司的关联担保

担保对象: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程序规范: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2. 公司的非关联担保

担保对象: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方。

程序规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 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鉴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董事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公司法》针对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即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排除可能施加影响力的被担保股东或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


03公司担保未履行决议程序或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


1. 公司担保未履行决议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的同时应当对公司就担保事宜是否作出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公司未作出决议且债权人亦未就此进行审查,此种情形下,一般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 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存在瑕疵

当发生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的关于公司担保的决议存在伪造、变造或程序违法等情形时,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对前述情形不知情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此种情形下,一般认定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如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 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未经决议即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当公司系为自身利益而对外提供担保时,不应仅因未经公司决议即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如下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当发生上述例外情形时,如公司以其未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第(2)、(3)项情形】04但保合同无效情形下,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公司担保因未经决议或债权人非善意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公司作为担保人具有过错,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最高院就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

“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相应担保行为对兴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郭远振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