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供应商主张债权问题
时间:2019.11.08   作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超律师团队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是否保留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保理商,供应商在得到款项之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进行追索,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

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保理业务属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若C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B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认定为借贷关系,而不是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应收账款的转让仅仅是为了清偿融资款。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

1、本保理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买方发生信用风险或者商业纠纷时,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

2、反转让约定:发生合同特定情形或者广州大优公司向华润银行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广州大优公司。

最高院的核心观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


另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性质是“借贷合同+债权让与担保”,该业务下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关系,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例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45号判决书中认定,有追索权的保理的应收账款系债权让与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银行;在内部关系上,保理银行只是代为管理该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卖方所欠付保理融资款,保理银行与卖方实为信托关系,故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结论:无论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定为“借贷合同+间接给付”,还是定性为“借贷合同+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的保理均不是应收账款转让关系,而是以借贷关系为主法律关系,结合间接给付或者让与担保的多重法律关系。因此,正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论述,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只是代为管理该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卖方所欠付保理融资款。债权人在债务人向保理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仍保有对债务人的债权。


三、本案中,A公司能否向C公司主张债权

本案中,A公司有权向C公司主张债权,原因如下:

(一)在C公司清偿货款之前,A公司仍保有对C公司的债权A公司与C公司之间真实存在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是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A公司已依约向C公司按质按量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发票,C公司理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以应收账款申请融资款并非简单的债权转让,而是以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间接给付的方式向B公司偿还融资款。因此,A公司以应收账款申请融资款并不意味着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立即消灭,只有C公司向B公司履行完毕且B公司将应收账款余额支付给A公司之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

现因C公司的逾期行为,致使A公司无法以间接给付的方式实现清偿融资款,同时,也无法获得应收账款余额,A公司有权依据最基础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要求C公司履行债务。


(二)本案中仅有A公司有向C公司主张债权的动力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购货方未付款的,B公司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购货方进行催收。但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细节是,B公司与C公司是关联公司,正是在这种关联关系下,即使C公司五期应收账款中逾期最短的一期已经达到6个月,B公司仍怠于向C公司催收。

在C公司逾期期间,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A公司在原融资本金、利息的基础上加收高额的逾期利息、复利。因此,在B公司手握对C公司的催收权,对A公司加收高额逾期利息、复利的权利以及要求A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等诸多优势的情况下,一方面,为获得高额的逾期利息、复利,另一方面,碍于C公司是其关联方,B公司没有动力向C公司催收,也长期怠于要求A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且因C公司逾期付款,B公司拒绝向A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余额。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A公司向C公司主张债权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之举。


(三)B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为A公司仍保有对C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与C公司仲裁过程中,B公司终于向A公司发出保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清单,要求A公司偿还保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未提及应收账款回购事宜。B公司的行为俨然视自己为职业放贷者,习惯地将自身置于借贷关系中,于是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后续与A公司沟通中也沿用了借贷的业务模式及融资款、利息等典型的借贷关系用语。B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在与A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沿用了借贷业务的模式,其关注的是A公司能否偿还以及何时偿还保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不认为其已从A公司处获得对C公司的债权。因此,无论从A公司角度还是B公司角度,对A公司仍保有对C公司的债权这一判断是一致的。因此,A公司有权向C公司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