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企业股东的穿透核查
时间:2019.11.21   作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超律师团队


二、核查指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该规定定义了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核查穿透标准,并不能作为明确的穿透核查指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年第54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给出了具体的核查指引。在《4号指引》中,证监会明确《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同时也明确了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4号指引》规定的,亦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


《4号指引》重点提示关注以下情况:

1、股权明确,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需要进行还原;

2、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3、明确“持股平台”定义:所谓“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


《4号指引》为穿透核查设置了初步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单纯的持股平台,需要进行穿透核查,直至最终的受益主体(自然人、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基金、资管计划及其他金融计划”,如果不属于“持股平台”并且已经接收证监会监管,无需穿透核查。

最终,按照穿透后股东,排除重合股东人数后计算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如公司股东在穿透过程中存在境外主体,就该境外主体同样需要进行穿透,如无法穿透,需解释无法穿透的原因。

三、核查重点与难点——三类股东

1、三类股东问题三类股东是指以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股份的股东。三类股东问题主要是企业在新三板做市交易时形成的。由于三类股东本身并不是法律主体,仅为投资工具,这类投资工具的投资人并不显示于工商登记资料中,投资人的信息保密,因此会产生股权结构不清晰、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问题,会造成股份代持、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问题,进而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要求的“股权清晰稳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不存在利益输送,因此“三类股东”是证监会审核的重点。在IPO反馈阶段,除了核查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对三类股东进行详细的核查与披露。


2、如何核查三类股东根据证券会最新制定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19年3月25日)的规定,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上述规定为三类股东的核查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


3、具体核查操作(参考案例002967、603697,603279)(1)披露三类股东的全部份额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中介机构持有财产份额的情形,进而就是否不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发表结论意见;

(2)就三类股东的合规设立与运作进行核查,核查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是否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在行业协会办理了备案登记,核查资管计划的运行和设立是否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核查三类股东的其投资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是否有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就合规运作发表结论意见;

(3)核查三类股东的基础协议,就是否存在杠杆结构,分级,嵌套其他资管计划、信托计划或契约型基金发表意见,核查存在嵌套的资管计划和契约型基金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4)核查三类股东的存续期,检查是否符合股权稳定性,是否符合证监会关于首发企业禁售期有关规定。

对于进入清算环节的三类股东,要求其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公司与资产委托人、托管人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限到期至发行人成功上市前,本公司所认购的发行人的股份处于锁定期,股东结构不会发生变化。” “若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成功,则自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若监管部门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份的流通限制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其作为管理人愿意遵从相应的要求。”


要求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做出承诺:“自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至发行人成功上市前,本人/本公司不转让或者退出该资产管理计划/基金。” “若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成功,则自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本人/本公司不转让或者退出该资产管理计划/基金。” “遵守监管部门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份流通限制作出的其他明确规定。”


对于不愿意签署承诺函的投资人,要求三类股东管理人出具兜底承诺,若其委托人申请退出或转让份额,确保采取有效措施,使得三类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会发生变化。

对于即将到期的三类股东,建议其管理人、资产委托人及资产托管人已签署展期及合同变更协议,延续存续期间,确保三类股东符合股权结构稳定性与禁售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