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电子烟企业股权转让税务误操作(之一)
时间:2023.05.11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明伟、姜铭

本文作者系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委员会委员郑明伟律师、姜铭律师。


近年来,国家已经把纳税作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后续对股权转让的税务核查必然更加严格。应该说一元转让和平价转让的时代已经过去了。


本文作者长期关注电子烟领域,通过公开信息查阅部分电子烟企业的股权转让过程,发现存在重大的股权误操作。为避免这些误操作成为优秀电子烟企业后续做大做强、IPO上市的障碍,本文特挑其一分析如下,希望有则改之、无则加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100%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及受同一企业100%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股权转让可按不确认所得等方式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电子烟企业在设立之初,通常为自然人持股,后续在企业快速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将股权转让到持股平台。电子烟企业在国家发放牌照规范经营后,头部电子烟企业普遍业绩增长迅速,利润可观,股权价值较高。该种转让,如果不能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规定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股权转让,则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股权价值并据此计算应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延迟缴纳的还要承担滞纳金责任。即对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转让行为,税务部门可以不认可合同转让价格,税务部门重新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类比等方法核定股权转让的公允价格,按照公允价格股权扣减股权成本(一般是1元/股)后,按照20%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方原股东为纳税人,以受让方持股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即原股东和持股平台都需要对股权转让所得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股权转让给持股平台过程中,最为典型的失误是,受让股权的持股平台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并不是完全由股权转让方(不能多也不能少)组成,导致不能满足100%直接控制的条件,进而无法享受109号文规定的不确认所得等特殊税务处理。

该种失误导致后续电子烟企业大股东在申报IPO或者被稽查时,较大可能需要补缴大量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和滞纳金。目前比较成熟的解决方案是在司法程序介入情况下的还原及还原后的重组设计,涉及到司法、工商和税务等领域,解决起来耗时耗力。


最佳的选择,当然是在股权转让之前,做好路径规划,按照109号文等规定实施,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电子烟作为目前中国出口的优势产品,中国产能巨大,电子烟企业成长迅速,大量出口创汇,有利于国家外汇收入,有利于创造就业岗位,电子烟企业在做有关的股权操作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合法纳税,合法节税,避免部分优秀的头部电子烟企业因为误操作导致的后续税务责任,阻碍企业做大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