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时间:2019.11.29   作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超律师团队

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场外股票配资合同具备以下两种法律特征,一是借贷法律关系,配资与融资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期间利息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二是让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融资方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当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融资方要在一定期限内追加保证金,配资方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平仓卖出股票以保证偿还借款本息,配资与融资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场外股票配资合同具有借贷和让与担保这两类法律特征,由场外配资引发的司法实践中,配资与融资双方以及司法机关面临的最重要问题就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限缩了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仅旨在处罚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基准,违反其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违法并不等于无效”。


虽然《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二百零八条对上述行为作出具体处罚规定,在规定了非法出借证券账户同时也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但是,《证券法》并没有针对“自然人”出借账户作出规定,自然人配资方签订的合同绝对地排除在“非法”之外。在现有法制环境下,配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然人配资者与投资者签订单个合同的影响毕竟十分有限,只是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因此认定合同只是违反管理性规定,认定有效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本文开篇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融资方)与许某(配资方)、王学骏合同纠纷(<2019>苏02民终886号)中,法院认为,许某和陈某之间订立的出借资金协议(股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虽上诉主张双方协议违法且对金融秩序和证券市场造成巨大破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再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管亮(配资方)、王银健(融资方)民间借贷纠纷(<2018>浙10民终3009号)中,法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场外配资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虽然违反了有关证券账户实名制、禁止出借证券账户等规定,但这些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查处。但这些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沈管亮、王银健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配资方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因场外股票配资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市场发展的新类型协议,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多被认定为有效,对配资与融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应当注意到,场外股票配资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与证券期货投资行为密切关联,可能涉及证券交易秩序、投资行为规范等监管问题,需要遵守证券期货监管的特别规定,包括证券从业人员禁止买卖股票规定、证券期货账户的实名制规定、不得出借证券账户的禁止性规定等。如前文所诉,《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二百零八条对上述行为作出具体处罚规定。


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项国军(融资方)与杭州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配资方)合同纠纷(<2018>浙01民终728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场外股票融资交易行为,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


再如: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蔡琳怡、蔡雪凝(融资方)与深圳前海金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资方)、廖峰彪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391民初1746号)中,法院认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为无效合同。


此外,效力否定者主张场外配资是以配资之名行融资融券业务之实,因为融资融券业务属于证券业务,而我国历来对证券业务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证券业务特许经营,因此场外配资构成“非法证券业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考虑到法人的场外配资行为对证券交易秩序影响更大,从目前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以配资公司为代表的法人与投资者签订的配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多被认定为无效。

在无效合同项下,处理的原则当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合同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结合公平原则,考量和判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因素、以及各自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失承担方式,使资金的损失问题得到有效处理。一方面,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从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协议多是双方合意形成的,融资方和配资方对证券规定均应有一定认知,可以认定双方都存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而故意为之的情形。另一方面,兼顾公平原则。任何商事主体都不能仅仅享有市场权利而不承担市场风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条也规定,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对于因市场风险造成损失的合理分配。


例如:上述蔡琳怡、蔡雪凝(融资方)与深圳前海金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资方)、廖峰彪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391民初1746号)中,法院认为,即使认为此类合同整体上无效,但对民事责任的处理也应坚持“无效合同按约定处理”,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划分。法院认为,融资方诉请将其投入进行配资炒股的保证金由配资方连本带息退还,属于将自己的商业风险转移给他人,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融资方这类不合理的诉请不予支持,而是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核算。


再如:上述项国军(融资方)与杭州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配资方)合同纠纷(<2018>浙01民终7287号)中,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损失。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行为,一旦放贷数额或违法所得金额或放贷人数达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标准,该放贷行为将接受刑法的调整。如前文所述,场外股票配资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场外股票配资中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罪规制的非法放贷尚存在着一定界限。首先,非法放贷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前已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主要受《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调整;其次,非法放贷行为要求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名义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民间借贷行为则不存在前述规定情形;最后,非法放贷行为入罪还要求符合关于利率标准(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金额、违法所得金额、放贷对象人数的规定,而民间借贷行为则不存在前述规定要求。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以配资公司为代表的法人与投资者签订的配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多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自然人配资者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则多被认定为有效。对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认定,仍秉持在商事交易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承诺必守、风险自负的原则,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