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发展,投资股票成为很多家庭理财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是否系举债购买不影响性质认定。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婚前个人存款购买股票婚后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消耗的,主张个人财产将不被支持。
一、股票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某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官某认为:一审、二审判决未予分清婚前婚后的股市价值,未考虑婚前持有股票带入婚姻家庭,婚前个人账户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婚后提取用于炒股,投资股票数额并非全部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投入,以及婚后双方收入均不高、结婚时间较短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较少等具体情况,生效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股票资金全部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
律师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本案,黄某主张294600元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官某则主张该账户是其婚前开立的用于炒股的资金账户,其所提取的294600元中包含了其婚前存入该账户用于炒股的个人财产134180元。因该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官某应对炒股部分款项系婚前个人财产之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纵观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等,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截至结婚登记日前账户余额为80元,无法证实官某主张的婚前存入股票资金账户的134180元为其个人财产;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虽载明2010年10月25日其买入“三峡新材”股票,成交金额为70798,但对账单无法证实截止结婚登记日管某仍持有该股票的具体情况,官某对此也无法作出说明并合理解释,故其主张用婚前个人财产70900元购买“三峡新材”股票至婚后卖出,讼争款项包含该支股票价值,依据不足;证人与官某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采信。官某无法举证证实讼争款项包含其个人婚前财产,对讼争款项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二、婚前个人存款购买股票婚后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消耗的,主张个人财产将不被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4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陈某与何某2001年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陈小某。陈某原系华为公司员工,于2000年至2003年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持有虚拟受限股配股160000股(购股本金为335500元,其中2003年配股70000股),2007年至2010年持有华为公司配股58000股(购股本金为269300元)。陈某于2011年离职后,华为公司对其持有的上述虚拟受限股配股共计218000股按照每股5.42元进行回购结算,陈某税后获得1099934.53元,华为公司将该款转账至陈某工资卡账户。何某将陈某工资卡中的1300000元转至自己名下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为陈小某购房。
律师解析:1.陈某持有的华为公司160000虚拟受限股配股系与何某婚前所购,且需华为公司员工特定身份才能购得该配股,但陈某于2003年向华为公司购得的70000配股的本金193200元系陈某于2003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陈某与何某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应属于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陈某称即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也属于陈某向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何某之间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陈某将工资卡交与何某保管和使用,华为公司将股权收益转至该工资卡后,陈某应当预见何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且2011年10月,何某将该账户上存款转账1300000元至本人账户,陈某对何某的转款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在其后长达6年时间内,何某又多次进行转账、购买理财产品、贷款,陈某也未对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陈某称其中个人财产仅交与何某保管而非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消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何某用购买的理财产品于2017年8月向银行质押贷款1160000元为陈小某购买房屋,可以认定陈某婚前个人存款与夫妻共同存款在其后长达六年时间内已经完全混同。陈某应当预见存款由何某保管,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现陈某婚前个人存款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部分财产消耗,无法区分上述购房款来源于陈某的婚前个人存款还是夫妻共同存款,法院酌定将何某账户内剩余款项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生活常理。
三、离婚协议未涉及股票可要求分割,以协议离婚当日为分割节点
案例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75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肖某与权某于2018年10月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苏0302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车辆归属之外,约定房屋另案诉讼解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2019年2月肖某以权某故意隐瞒离婚时持有股票,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股票。根据肖某申请,法院依职权查询,离婚当日权某持有西部矿业股票(股票代码601168)900股、中信证券股票(股票代码600030)9200股、资金余额1102.46元。
律师解析:1.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虽然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五项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但双方在该案诉辩意见、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及录像中均未涉及股票,故可以认定股票系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处理。
2.权某主张部分股票系婚前购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权某并未提供,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权某还主张部分股票系贷款购买,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从华夏银行贷款购买股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权某有贷款事实,不能证明所贷资金用于股票投资。且因购买股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论是贷款还是其他款项购买,均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股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股票作为投资性财产,其价值有其市场规律,在交易时间内,投资人可以随时买进、卖出股票,其持有的股票数量一直处于一种动态状态。法院如果在某一时段强制抛售股票分割现金显然漠视了当事人权利,而以判决当天市场价作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决和上诉之间还有上诉期,这个期间内股票价值依然会发生变化。最终,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调解离婚当日存有的股票为基础,分割时,该股票尚未交易的按份分割;已经交易的,按交易价格连同原可用资金进行现金分割。
四、律师专业建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
2.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投资性财产或收益,分割该类财产应当首先明确双方离婚时持仓股票名称、数量、参考价格,以及相应投资收益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对现存股票可以分割,或者确定股票归一方所有,给予对方相应价值的货币补偿;对于股票买卖交易资金账户存款即投资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如果股票事后由一方全部卖出清仓并占有价款的,可以按价格计算,由卖出方支付对方补偿款,卖出时价格比离婚时参考价格下降的,按离婚时的参考价格补偿,价格上涨的,按卖出时的价格补偿。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未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夫妻双方的所有收益及名下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共同投资经营,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借款投资经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形成该财产相关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实践当中,经常有当事人主张证券资产全部系向他人借款投资形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货币属于种类物,借款人自取得款项之日,即对该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与之对应的是借款人由此与出借人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不会产生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证券资产是否系借款形成,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