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的对象往往存在较为严重的精神、智力或身体障碍,监护难度较之未成年人更大,监护人之间或相互推诿监护缺位,或名为争夺监护权实为控制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等现象时有发生。《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为实践中对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提供制度依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随着人口老龄化、少子化问题加剧,老年人得不到照看、权益保护薄弱、监护制度整体不完善,亟待解决。
一、李某申请撤销张某1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特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监护人金某,女,汉族,1940年12月生,现住抚顺市某养老院。被监护人父母、配偶均已亡故。被监护人共有两名子女,被申请人张某1系被监护人长子,被监护人长女张某2于2017年12月死亡,申请人李某系张某2长子。2019年9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03民特15号民事判决,宣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长子张某1为监护人。申请人认为张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导致被监护人短时间内病情加重,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限制被监护人人身自由,因此申请撤销张某1的监护权,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申请。
二、王某1、王某2申请撤销王某3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监护人申某的丈夫已经去世,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军、王某3。2019年10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02特13号判决书,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1、王某2、王某3为监护人。现王某1、王某2认为王某3非法挪用和侵占被监护人的养老金,造成被监护人生活窘迫、医疗支付困难,独断专行,严重影响和制约王某1、王某2履行监护权利和义务,非常不利于被监护人晚年生活和个人利益,请求依法撤销王某3的监护人资格。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申请。
三、韩某1、韩某2申请撤销村委会指定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成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1民特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监护人韩某4,男,汉族,1949年4月生,成县红川镇村民,智力不健全,至今未婚。申请人韩某1、韩某2分别系被监护人弟、妹。2018年被申请人韩庄村村委会指定本村村民韩某荣为被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被监护人四年前被韩某荣叫去干活,只管生活不付工资,两申请人多次叫被监护人回家均被阻拦。2018年7月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两申请人系被监护人近亲属,系合法监护人。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指定韩某荣为监护人,诉请撤销该项指定及韩某荣的监护权,并指定韩某1为监护人。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申请。
四、卢某申请撤销姜小某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特2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监护人姜某,男,汉族,1954年10月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申请人卢某与被监护人系再婚夫妻,未生育子女,被申请人姜小某系被监护人独生女。2016年11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02民特33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卢某、姜小某为共同监护人。被监护人常年生活在医院,由申请人及其雇佣护工进行照顾,相关费用均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未尽到照顾被监护人职责,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致被监护人处于无钱治病危困状态,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故诉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申请人和被监护人均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待遇,两人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车库一处等。被申请人自其母亲与被监护人离婚后,一直跟随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诉讼中,其明确表示愿意照顾被监护人。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申请。
五、张三申请撤销张一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监护人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女张一、长子张二、次女张三、次子张四。被监护人的丈夫及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4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指定张一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现住养护院,生活不能自理,其退休金不足以支付每月支出。自2016年1月被监护人生病,截至本案庭审时,已经花费各项费用17万元。被监护人名下有房屋一处,张一拟将该房屋以净价75万元出售。截至2016年7月该房屋权利人仍为被监护人。张三自述被监护人立有遗嘱,由其继承该房屋,该房屋市值70万元。张三认为张一被指定为监护人后,未履行监护职责,还侵害被监护人财产,违法变卖被监护人房产,诉请撤销张一的监护资格。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申请。
律师解析:一、《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条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为实践中对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提供制度依据。案例一中,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子女,申请人系被监护人外孙子女,二者并非同一顺位,被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的法定顺位在前,申请人作为外孙,在被监护人尚有子女的情况下并非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案例三中,韩某1、韩某2系韩某4近亲属,系韩某4的合法监护人,韩庄村村委会指定由韩某荣担任韩某4的临时监护人,该指定未征求韩某1、韩某2的意见,指定行为无效。二、撤销监护人资格需遵循“不得已而为之”原则,情形严格限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撤销监护人资格本着“不得已而为之”原则系国际通常做法,我国亦对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有严格限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才能依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三、监护资格撤销之诉案件,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具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例二中,王某1、王某2主张王某3非法挪用和侵占被监护人的养老金,造成被监护人生活窘迫、医疗支付困难,仅从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和照片无法认定。案例四中,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借条、证人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履行了监护职责,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上述可撤销其法定监护资格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五中,被监护人名下房屋权利人未发生变动,仍为被监护人,即便依被申请人自述,将以75万元价格出售,该价格并未低于申请人认可的市场价格,不存在恶意处分情形,不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四、共同监护人对监护方式及财产处置产生分歧,系酿成撤销监护资格纠纷的重要原因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案例二中,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共同监护人,不仅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共同照顾,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也有权共同管理。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王某3侵吞、挪用申某财产,但为避免猜忌,在以后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中,王某3应和王某1、王某2相互协商,及时报告财产支出情况,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更好履行监护职责。案例四、案例五中,通过双方陈述可知,酿成诉讼主要系双方对于被监护人的监护方式及财产处置方面产生分歧,双方均应本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互相体谅,最大程度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