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以及对案件的影响
时间:2023.03.02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明伟、林文焕

前言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并不一致,其中最明显的差别在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相对严苛。立法本意应在于民事责任一般是一种财产责任(侧重补偿性),而刑事判决结果往往涉及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侧重惩罚性),主要在于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门槛较高,由此也带来了一个尴尬的问题——因不完全符合受理条件,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无法推进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这实际上也直接加重被害人的诉讼负担。


以本人代理的一起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为例,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接收刑事自诉状的同时,并未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而是告知本人,法院将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并要求提供被告人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

约十五日后,本人签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寄来的《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委托人提起的自诉,理由大致为“本院已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庭接受问询,但法院专递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电话,亦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随后,委托人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与二审法官沟通后,其也比较认可我们关于认定被告“下落不明”标准的意见。

关于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类型刑事自诉案件相比于一般公诉案件,特点在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⒊虐待案;⒋侵占案。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⒉非法侵入住宅案;⒊侵犯通信自由案;⒋重婚案;⒌遗弃案;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关于被告人情况)对比民事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201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一篇“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里面提到“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

综上可知,民事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仅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使被告人特定化的信息即可,常用的信息便是公民个人身份证号码。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并不影响立案受理以及后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或人民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对于国内公告送达,则不存在径行使用公告送达的规定,意即每次进行公告送达,都需要经历一个判断过程以检验是否符合公告送达的使用条件[1]。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刑事自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各地方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规范》(京高法发[2019]438号 2019年6月21日)第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2015年11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二条规定,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可知,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且该被告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及其下落对案件受理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于自诉案件也应当一律接受诉状,并当场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能当场决定的,法院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前文提及的规定可以得知,若被告人“下落不明”,被害人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这要求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刑罚,被告人的状态都应当是“可被控制”。(*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企业也存在“下落不明”的可能性,比如企业实际上并不在注册的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而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立案庭法官一般无法当即作出判断,需要在接受案卷后再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

这里即出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


2021年7月5日,本人以“自诉”、“下落不明”、“裁定书”、“刑事案由”作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理由大同小异,基本认为只要符合“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即可。案例检索报告如下:1.(2021)鄂01刑终401号本案中陈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长期下落不明,程福兰亦无法提供陈某的具体下落,经该院说服,程福兰坚持不撤回起诉,故对程福兰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2021)黑11刑终23号按照自诉人提供的地址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邮寄了刑事自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EMS法院专递邮件物流信息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未妥投”,自诉人暂不能提供杨民其他有效送达地址,被告人仍下落不明,无法接受审判。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3.(2021)湘04刑终81号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昆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杨利斌,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形。


4.(2021)皖15刑终39号上诉人高某以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侵占罪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因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均未能寻找到林某的下落,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5.(2020)鄂01刑终489号经审查原审卷宗,根据其中审判员所作《备忘录》以及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记载,陶某红的电话无人接听,其原住址房屋已拆,无法联系、也找不到陶某红。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陶某红下落不明,裁定对秦丝思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6.(2020)鲁09刑终70号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根据上诉人天津市豫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给原审被告人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谢丽芳邮寄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是均被退回,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下落不明并驳回原审自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7.(2020)浙01刑终192号根据上诉人梁祖余提供的联系信息,无法联系到陆伯林,且上诉人梁祖余未补充提供陆伯林的其他联系方式,原审法院以陆伯林下落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8.(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8号抗诉书所提供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地址无法查找到原审被告人,目前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根据上述案例检索报告可以总结出,全国多地法院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自诉人在立案时一并提供被告人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如果法院文件被拒收退回,被告人将被认定为“下落不明”,法院进而裁定不予受理案件。


但是否仅能简单依据一次邮件投递情况认定被告人下落?将查找并锁定被告人行踪的责任归结到自诉人身上又是否合理?若被告人恶意拒收法院文件,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便无法立案受理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受害人的权益又如何获得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在本人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三个相对特殊的案例,分别是以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7)粤刑申282号《刑事通知书》,其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采取了多种措施查找二被告人的下落,却仍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人。你亦无法提供二被告人的确切去向。因此,二被告人即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故原裁定认定二被告人下落不明并无不当,你提出两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意见不能成立。”


这个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查找被告线索的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与自诉人共同完成,而非简单地将查找被告人的责任归结到自诉人身上。


2.2020年12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刑终545号《刑事裁定书》,其认为“根据李仁祥、钱咸良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邹赵超于2020年12月11日尚通过微信联系李仁辉,故原审认定邹赵超下落不明依据不足,原审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李仁祥、钱咸良的刑事自诉不当。”

这个案例的特殊性在于,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当事方近期仍有联系往来,则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人“下落不明”,应当具体分析。


3.2018年7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刑终1635号《刑事裁定书》,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据此,上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另外,被上诉人的户籍在广州市白云区,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不当。”

这个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类型即可受理,且不能简单根据联系地址无法联系即认定被告人“下落不明”。

因现实生活的多样性,法律只能作出概括性的规定,需要由法官理解法律含义并以此作出裁判。但也由于主观认知的不同,不同法官的裁判观点、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四、民法关于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要求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参考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认定自然人“失踪”需要满足“下落不明满2年”以及“经过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在刑事领域虽没有明确规定认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此是否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呢?


五、几点思考

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人下落不明”并非拒绝立案受理的理由,在严重刑事犯罪的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也从未以“被告人下落不明”而拒绝立案,为何在介乎二者之间的刑事自诉案件,就成了“被告人下落不明”就不予立案受理呢?

我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从正面确定了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只要满足这些条件,就应当立案。立案阶段仅需审查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即可。被告人就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根据情节及证据情况分为两类讨论: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法院是有权决定逮捕的。当人民法院审查案卷后,出具《逮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执行逮捕,那么公安机关就会负责通缉或临控这些真正意义上“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一旦到案,就可以审理了。


逮捕措施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或不符合逮捕被告人条件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与自诉人共同完成查控被告人下落的工作任务(如上文提及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7)粤刑申282号《刑事通知书》即使这样认为的)。比如,由人民法院发函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查找被告人的下落和信息(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早已联合下发多份文件,加强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提供涉案信息,如《关于建立实名制信息快速查询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公通字[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16]41号))。


抑或是在自诉人正式向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之前,该被告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依程序正式宣告为“下落不明”,立案庭才可以裁定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申请不予受理,这样是否更合理一些?

一方面,刑事自诉案件相对于一般公诉案件,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确实较为轻微,危害较小。是否推进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被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也做出了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如允许当事人调解/和解后撤回自诉、自诉人拒不到庭按照撤诉处理、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诉等。


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自诉案件,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出发点在于应当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保护更大的法益。另外,刑事自诉案件由于其天然的便捷性(不必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检查机关审查起诉),可能引发自诉人滥用诉权而产生刑事替代民事之情形。[2]但这也带来一个问题——被害人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获得保护的结果。

另一方面,“被害人利益作为个人存在的独立性与犯罪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性之间有着交叉性”[3],严肃审判刑事自诉案件也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为例,严厉制裁该犯罪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并且,近年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个司法机关出台了数份专门文件、公布多个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表示,2018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战之年。一时间,全国各级法院掀起了攻克“执行难”的风暴。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设置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被认为是攻克“执行难"的最后手段。[4]

既然司法机关要求严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但却又设立相对严格的立案条件,在立案环节简单认定被告人“下落不明”进而决定不予受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显然是一个很矛盾的地方。

因本人代理的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未签收法院文件进而裁定不予受理,现已提起上诉。在与二审法院的法官交流中得知,这是目前刑事自诉案件普遍的尴尬局面。即使指令下级法院审理,若始终未能发现被告人的行踪,一审法院也无法开庭审理,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结语法律规定在整个刑事自诉过程中,被告人应当始终处于“可以被联系”的状态,这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刑事诉讼需要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刑罚也需要最终被切实执行。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向司法部门寻求帮助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严惩犯罪的角度,或者出于保护受害者的目的,人民法院对待被害人提起的自诉,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受理应当慎之又慎,避免助长逃避就能免除刑事责任的社会风气。根据案件的情况,法院应对给予自诉人适当的支持,通过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协助调查、出具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等法律手段,与自诉人共同完成查找被告人下落的工作,减轻自诉人的诉讼负累是目前制度下可行的方案。

值得庆幸的是,从本人检索的司法案例以及本人代理的案件来看,广东法院面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没有简单不予受理了事,积极查找了被告,做出了不一样的努力!希望后续公检法系统能在制度上对查找被告下落做出合理安排和分工。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参考文献:1.于一飞《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D】.厦门大学,2019;

2.吴小帅《析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圈的影响因素与划定原则》,《东岳论丛》,2015年第二期;

3.陈兴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187页;

4.袁梦龙《拒执罪刑事自诉能够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吗——基于广东省244份判决、裁定的实证分析》,《探索与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