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被继承人如果同时留下遗产和债务,且无任何继承人时,债权人该向谁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笔者精选两宗系列案,或许能为类似情形债权人寻觅维权路径带来思考与启发。
案情回顾
案例来源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某
被告:重庆某居委会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谭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将登记于谭某名下的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7日,谭某与万某公司签订《征地农民拆迁及住房安置补偿协议》,获得案涉房产。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谭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5日,谭某就转让事宜发布声明并进行公证。2015年7月28日,谭某与万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5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谭某父母早逝、妻子离异、无子女。2016年5月30日,谭某因病去世,生前为被告辖区居民。
原告主张:
《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现案涉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应协助办理。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对于原告与谭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事宜并不知情;被告并未参与,亦非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法院观点:
1.原告潘某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谭某确无继承人;
2.遗产管理人制度增设后,谭某确无继承人的,参与诉讼的亦应当为谭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3.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集体所有制组织,重庆某居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有诉请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1年1月29日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例来源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特847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重庆某民政局
案由:指定遗产管理人
诉讼请求:依法指定重庆某民政局为谭某的遗产管理人。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0日,谭某与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潘某。2014年12月15日,谭某签署《声明书》,载明“本人声明同意案涉房屋产权归潘某所有”。同日,谭某就该声明书上的签名、捺印在重庆某公证处办理公证。2020年10月30日,万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案涉房产为谭某的统建还房,现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
另,谭某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兄弟姐妹,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亦无非婚生子女。
原告主张:
谭某发表声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并公证,且谭某已从万某公司处接房。现谭某死亡,无继承人,潘某与谭某的财产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1.案涉房屋交易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存疑。
2.被继承人谭某生前未受重庆某民政局救助或管理,其过世后居所地亦未进行告知,重庆某民政局对其遗产、债权债务、继承人情况均不知情。
3.法院应审查申请人潘某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继承人谭某是否为城镇居民、是否确无继承人。
4.只要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条件,重庆某民政局将按照民法典赋予的职责积极作为;如判决指定重庆某民政局为谭某遗产管理人,法院亦应明确重庆某民政局职责,以便开展后续工作。
法院观点:
1.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谭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虽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但适用该制度能更加妥善解决遗产争议、维护谭某合法权益。
2.谭某确无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高。
3.潘某申请依法指定重庆某民政局为谭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判决指定重庆某民政局为谭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时间:2021年4月22日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研后总结:
1.民法典继承编亮点之一就是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众多变化中,创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无疑是顺应时代变化的及时雨,将更有利于保证遗产的独立性,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在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有助于遗产的公平分配和妥善处置。
2.潘某具备申请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权利与义务等内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可以由被继承人指定,也可由继承人担任或者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履职范围不仅限于遗嘱继承,也包括法定继承和无人继承等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系列案,谭某生前与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就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事项,潘某享有债权,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谭某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本系列案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谭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而民法典增设了该制度,而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够更加妥善地处理谭某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系列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4.遗产管理人六大主要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及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并受到监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相应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