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简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202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10月23日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征求意见。这是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草案的内容和修订过程引起业内外人士的广泛关注。本文将从以下五大方面简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从2016年6月的《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到2017年10月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到2019年9月实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全覆盖,再到2021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又修订完成并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上述一系列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或组织,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方面,已经具备充分的政策依据。而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在规定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同时,还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这是首次以国家法律的方式,明确竞争政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可以预见,国家将加快完善竞争法律制度体系,推动竞争政策全面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强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执法;国家大力倡导竞争文化,保障竞争执法常态化发展,包括全面审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文件,纠正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文件,修订、清理和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文件,以便将事前的公平竞争审查与事后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结合起来,全面依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律依据
因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和竞争环境较为复杂,涉及范围广,专业性要求高,现行《反垄断法》已经难以很好地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十条明确,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同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涉及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作出相对细化和具体的规定。
可以预见,从立法机关到执法部门,全国自上而下、长期、坚定推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已是大势所趋。但平台经济与传统行业相比,两者的发展状况、经营特点和运行规律并不相同,尤其是平台经济还具有双边平台企业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点。因此,如何认定相关市场以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有待后续的实施细则作出特别规定,以便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三、明确建立“安全港”制度
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将现行《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置,使该规定成为《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章节的总括性规定,即《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种调整明确了不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均需要证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于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换言之,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原则上不予禁止。如此一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创设和建立了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这将有助于提高对垄断协议风险的可预测性。另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如何进一步制定安全港的适用标准,值得期待。
四、提高经营者集中处罚上限
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在第三十七条首次明确提出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于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至于具体如何实施,仍有待执法机构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实际是将此前《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或要求,明确提升至法律规定的层面。
在《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现行《反垄断法》顶格处罚五十万元的罚款上限,本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顶格处罚的上限可以显著增加违法成本和威慑力。同时,未设定罚款的下限、针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只设定五百万元的罚款上限,这种做法也可以使执法活动更具灵活性和可预测性。
五、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全面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组织者或者实质性帮助者,均适用处罚且罚款上限均大幅提升。此外,还增加了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以及信用惩戒规定,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前述人员,最高罚款一百万元;行业协会最高罚款三百万元。第六十三条规定更是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在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本条的严厉程度前所未有,如果按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顶格处罚,五倍处罚最高可能达到上一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明确且丰富了现行《反垄断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方法。同时,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在现行《反垄断法》下,实施垄断行为并不会直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本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条中,创设性地增加了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将更具震慑力。至于具体如何实施,还需要与《刑法》以及相应刑法修正案具体衔接,仍需要相关司法部门作出更进一步的明确。此次《反垄断法》的修订,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业界人士以及相关经营者应对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全面梳理和规范现有商业行为,将防范反垄断风险作为“必修课”之一,依法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