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妇女因拐卖所缔结婚姻有效吗?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近日,江苏省丰县被拐妇女杨某侠牙齿被拔光、铁链拴颈部、寒冬穿单衣、十年生育七子一女的恶性事件,持续发酵,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杨某侠丈夫是否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刑事罪名?当地人民群众为何多年来对杨某侠惨状熟视无睹,是否拐卖妇女已成当地常态?政府监管是否缺位?妇联组织是否形同虚设?笔者作为婚姻家事领域专业律师,本文重点不在讨论上述问题,而是探究杨某侠等被拐卖妇女缔结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多份被拐妇女婚姻关系效力问题判决书,甄选、提炼其中四份典型判决,揭示审判实务中被拐妇女婚姻效力之裁判观点。    

01案例来源1: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单民初字第1435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诉称自己于1989年被拐卖后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具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家暴情形。法院认定原告未就限制人身自由、家暴等情形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该主张。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综合婚姻持续时间、婚后感情状况等综合认定双方感情有好转可能,判决不准离婚。


02案例来源2:姜某甲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

【案号:(2016)皖0621民初908号】

案情简介:原告姜某甲被拐卖后与被告卜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与2015年6月以自己系拐骗婚姻为由诉请离婚被驳回。原告再次以自己为被拐卖妇女(被告承认原告系被拐卖妇女),迫于无奈与被告同居结婚为由诉请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执打架,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未提出有关婚姻效力的请求,法院未对婚姻效力进行认定。法院认定自原告被驳回判决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无好转,综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情况综合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03案例来源3: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宿城民初字第0527号】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自己于2005年被拐卖至被告夏某甲家中,并遭受胁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产生矛盾,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基于原告多年来享有人身自由但未作出反抗行为的表现,人民法院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拐卖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属于再次诉请离婚的情形,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已破裂,判决离婚。


04案例来源4: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0926民初558号】

案情简介:1994年3月,原告王某被拐卖给被告刘某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限制自己人身自由,并且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申请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认定原告为拐卖妇女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未认定原告主张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认可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认为因生活琐事争执为人之常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自然人是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独立民事主体,诱拐妇女并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的行为严重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如将被拐妇女的婚姻不假思索地认定为合法婚姻,则收买妇女者对拐卖妇女实施殴打、强奸、拘禁等故意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可能会因为披上了“婚姻”的外衣而导致放纵犯罪。纵观上述四案例和丰县杨某侠事件,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从可婚姻成立实质要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角度分析被拐妇女所缔结婚姻效力问题。


一、被拐妇女若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为精神

病人,其婚姻关系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至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婚姻的成立条件包括实质和程序两方面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双方自愿、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和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程序要件是双方必须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不涉及其他条件情况下,如果被拐妇女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病人,则该婚姻关系的缔结不满足“双方自愿”的实质要件。“双方自愿”意为双方做出“同意与另一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做出“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做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精神病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或不具有完全辨认和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被拐妇女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病人,被拐妇女不具有作出独立地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即使被拐妇女的婚姻满足了婚姻成立的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也会因为不满足实质要件而不成立,更无从谈及此类妇女的婚姻效力问题。


二、被拐妇女的婚姻有可能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是指因为不具备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导致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第一,重婚,是指双方一方已经与他人具有事实婚姻或者办理结婚登记后再登记结婚的情形。第二,双方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婚姻无效。第三,未达法定婚龄,男子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和女子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被拐妇女一般从家乡拐卖至远离家乡的穷乡僻壤,一则可以防止被拐卖妇女逃跑;二则只有这些地方才有“收买妇女做老婆”的需求与市场。由此,笔者认为“重婚”和“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无效的事由一般不是认定被拐妇女的婚姻构成无效婚姻的事由。下面具体分析“未达法定婚龄”这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被拐妇女中不乏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如果被拐妇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则这段婚姻关系实质上属于无效婚姻。被拐妇女及其近亲属可以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婚姻无效。一旦人民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则被拐妇女的这段婚姻自始无效,被拐妇女无需承担夫妻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因“未达法定婚姻”而婚姻无效的婚姻可以补正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被拐妇女在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已满二十周岁,则无效婚姻的效力已经被补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请。


三、被拐妇女的婚姻有可能构成可撤销婚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因胁迫结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而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被胁迫方、被隐瞒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法院认定撤销,则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一般属于胁迫结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及解释(一)的规定,被拐卖妇女本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如果存在拘禁、捆绑等非法限制被拐妇女人身自由情形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胁迫方对自己遭受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本文上述案例所示,被拐妇女作为原告,皆诉称自己人身自由被限制,但是最后法院都未采信和认定原告的主张,甚至未对婚姻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在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受不利后果。因此,笔者建议,在被胁迫结婚的情形下,被胁迫方应当保存自己遭受拘禁、捆绑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证据,在起诉申请撤销婚姻时提供给人民法院,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不适用期限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拐妇女必须在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并且提供足以佐证自己遭受胁迫的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否则诉讼请求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至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