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丨字体著作权保护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的处理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景贺、孙利鹏

内容摘要

中银律所代理的字体著作权保护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案件获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支持。本案对在先著作权和地理标志之间权利冲突及利益平衡做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下,在后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授权并非商标授权使用。在处理权利冲突和平衡各方利益时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层面是否为善意;二是停止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会减损该特色农产品与同类产品的市场区分度,损害到当地特色红枣产业的经营发展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三是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继续使用主要影响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益,在赔偿金额可以弥补著作权人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停止使用该与在先著作权冲利冲突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非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应予以考虑。


一、案情与裁判

2007年10月,叶根友先生独立创作完成了“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书阁公司)经叶根友授权,负责维护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益。2012年11月,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木本粮油站(以下简称木本粮油站)注册了第1170936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由“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中相应单字组成,太谷县兴谷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谷公司)经木本粮油站授权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贤书阁公司主张,兴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使用美术作品单字构成侵权。深圳中院终审认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兴谷公司使用的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上述美术作品的发表时间,其权利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不得侵害贤书阁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结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各方利益平衡,判决兴谷公司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2.著作权法中“接触”的判断;3.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停止侵权必要性判断。


关于涉案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书法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兼具传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的功能。中国汉字的书写虽受间架结构、字体笔画和现有书法作品的限制,但创作者仍可借助笔法、结构、字法、章法等书法技法,根据自身理解调整偏旁比例、笔画长短、笔墨浓淡、干湿以及力度,从而创作出体现个性、具备独创性要求的美术作品。就本案而言,贤书阁公司主张的书法字体“”五字在布局结构、断笔方式、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方面体现美感,形成了独特的书写风格,与通用字体存在明显的差异,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关于著作权领域内“接触”的判断:判断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2)在先作品未发表的,但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或者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且被诉方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推定被诉方接触过在先作品。本案中,法院认定包含涉案单字“太谷壶瓶枣”在内的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已在2008年前后公开发表,早于案外人木本粮油站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2012年11月7日,兴谷公司及商标权人具有接触涉案单字“”五字的可能性。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 “太谷壶瓶枣”五字与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较,二者的字体结构、字形、笔画、风格等方面均呈现一致特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属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兴谷公司未经贤书阁公司或著作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及微信公众号等销售平台上展示商品时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贤书阁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停止侵权必要性判断:兴谷枣业公司提出其经案外人授权使用第1170936号“”商标,不构成侵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第1170936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中“”美术作品的公开发表时间及办理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其权利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不得侵害贤书阁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虽然兴谷公司系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该商标授权许可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授权。经查明,壶瓶枣是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地区出产的一种特产,具有一定知名度。兴谷枣业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1709361号“”注册商标系当地事业单位木本粮油站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早在2013年已被核准注册并免费授予当地企业使用,经过多年的市场宣传与推广,有效的保护和促进了当地优质特色红枣产业的发展。鉴于此,兴谷公司能否继续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侧重以下方面权衡考虑:其一,兴谷公司在核定商品中使用“”具有商标权人的授权,主观上为善意。其二,停止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将会减损该特色农产品与同类产品的市场区分度,损害到当地特色红枣产业的经营发展,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亦将受到影响。其三,“”系由“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中五个单字组合而成,准许由该五字组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继续使用主要影响贤书阁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在赔偿金额可以弥补贤书阁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停止使用由该五字组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非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太谷县兴谷枣业有限公司可继续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权衡,不宜判决兴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第1170936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三、案例启示

权利冲突在知识产权领域多发频发,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下,如何结合案件实际,权衡各方权益,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从在先权利人的核心诉求与在后权利人的现实利益的矛盾中寻求一条切合双方利益的解决路径,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的稳定性,促进当地特色红枣产业的经营发展,同时保护了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从而妥善解决纠纷。


承办律师:高景贺  孙利鹏

案号:(2020)粤03民终29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