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反垄断法》的修订与解读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潘良、杨继奇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新《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全文由57条增加至70条,为十四年来的首次大修。


一、增加“鼓励创新”目标

新修《反垄断法》在第一条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后增加“鼓励创新”,丰富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体系与内容。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已经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引领作用,鼓励创新有利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以及效益。创新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强化反垄断,同时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的实施,就是要为市场创新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从而通过市场创新不断提高竞争层次、优化市场生态,实现创新和竞争的良性互动,推动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从2016年6月的《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到2017年10月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到2019年9月实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全覆盖,再到2021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修订完成并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上述一系列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组织,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方面,已经具备充分的政策依据。而此次新《反垄断法》第四条、第五条,在强调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同时,还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这是首次以国家法律的方式,明确竞争政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今后将加快完善竞争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保障竞争执法常态化发展,包括全面审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文件,纠正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文件,修订、清理和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文件,以便将事前的公平竞争审查与事后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结合起来,全面依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律依据三、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律依据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涉及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作出相对细化和具体的规定。此次新《反垄断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同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第二十二条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见,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常态化已是大势所趋。但平台经济与传统行业相比,两者的发展状况、经营特点和运行规律并不相同,尤其是平台经济还具有双边平台企业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点。因此,如何进一步认定平台经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有待后续的实施细则作出特别规定,以便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律依据四、明确建立“安全港”制度

此次新《反垄断法》将原《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置,使该规定成为新《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垄断协议章节的总括性规定。这种变动明确了不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均需要证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此外,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进一步明确,对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同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换言之,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原则上不予禁止。如此一来,新《反垄断法》创设和建立了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将有助于提高对垄断协议风险的可预测性。至于如何进一步制定安全港的适用标准,值得期待。


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律依据五、提高经营者集中处罚上限

此次新《反垄断法》在第三十七条首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期待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与此同时,新《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这实际是将此前《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或要求,明确提升至法律规定的层面。

更重要的是,在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中,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原《反垄断法》顶格处罚五十万元的罚款上限,本次修法将顶格处罚的上限大大提高,可以显著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同时,针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只设定五百万元的罚款上限,而未设定罚款的下限,这种做法也可以使执法活动更具灵活性和可预期性。


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律依据六、加大对垄断协议的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新《反垄断法》全面提高了垄断协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组织者或者实质性帮助者,均适用处罚且罚款上限均大幅提升。此外,新《反垄断法》还增加了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前述人员,最高罚款一百万元;行业协会最高罚款三百万元。第六十三条则规定了一条兜底性惩罚措施,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本条的严厉程度前所未有,如果按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顶格处罚,五倍处罚最高可能达到上一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而且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了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这种信用惩戒措施系首次对违法经营者适用,使经营者在遭受行政处罚时不得不额外考虑该处罚所带来的信用风险,从而增加对经营者违法的威慑。


而且,新《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还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明确且丰富了原《反垄断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方法。同时,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意味着对于某些具有大规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垄断行为,除了依法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次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七条中,还创设性地增加了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对于违反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使得新《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将更具震慑力。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简洁,对于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将构成什么罪名、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后续如何具体实施,还需要与《刑法》以及相应的刑法修正案精准衔接,同时也需要相关司法部门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总而言之,此次《反垄断法》的修改,对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反垄断执法常态化,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业界人士以及相关经营者应认真对照新旧《反垄断法》相关的不同规定,全面梳理、规范现有商业合同及商业行为,将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作为企业“必修课”,做好反垄断合规风险防范工作,依法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