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个人合伙未清算,合伙人可否分割财产?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安颖

摘要:个人合伙因彼此间多为亲友,往往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而忽视管理。合作之初,通常未就出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退伙和结算等约定签署详尽的书面协议。合伙期间亦缺乏原始凭证,且账目多数未经各方签字认可。当合伙人陷入僵局而诉请法院分割财产时,法院常因账目混乱而无法作出公平准确的裁判。同时,合伙合同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专门的法律予以系统性阐述,导致法院在处理类案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思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例如,有的法院直接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强制清算前置程序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清算以理清盈亏情况,否则便以举证规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有的法院并不以清算作为强制前置程序,而是结合个案案情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查清事实上作出相应判决,部分甚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裁判的可预测性和统一性,本文梳理了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并结合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下文的总结和思考分析,以供读者在处理类案时参考。 关键词:清算   终止   分割   举证责任分配   先行判决


一、合伙合同的定义和法律适用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源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者既可互相结合,例如自然人和法人结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结合、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结合;亦可单独结合,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结合(又名“个人合伙”)、法人之间的结合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结合。


我国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下称“《民通意见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二十七章的规定。


其中,《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而失效。因此,现行有效的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主要为《民通意见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二十七章的规定。但因《民法典》效力位阶为法律,且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1990年12月5日施行的《民通意见稿》,应属新法。因此,“旧司法解释”《民通意见修改稿》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准。


但是,因为上述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过于概括、宽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有法院援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为裁判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适用的主体应当为合伙企业,而非合伙合同,两者间存在如下差异:从定义上,合伙企业是指“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源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与合伙合同的定义不同。其次,合伙企业因《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1],被归于非法人组织,故享有民事主体地位。而个人合伙并未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2]。因此,《合伙企业法》不能作为合伙合同适用的法律,只有当合伙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漏洞时,可以结合个案酌情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适用。


本文所探讨的“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可否分割财产”这一议题,合伙合同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空白和漏洞,那么是否可以直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强制清算前置程序的规定,在无法清算或者清算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由应当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慎思考分析。因此,本文就上述议题,梳理了如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案例。


二、“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可否分割财产”的裁判类型梳理个人合伙作为合伙合同的典型,因合伙人之间多为亲友关系,往往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而忽视管理。合作之初,通常未就出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退伙和结算等约定签署详尽的书面协议。合伙期间,亦缺乏原始凭证,且账目又未经各方签字认可。当合伙人陷入僵局而诉请法院分割财产时,法院常因账目混乱而无法作出准确公平的裁判。同时,合伙合同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和《民通意见修改稿》中,并无特别法予以系统性阐述,导致就该裁判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存在空白和漏洞。因此,法院在处理类案时并无统一的裁判思路,同案不同判亦较为普遍。为了维护裁判的可预测性和统一性,本文梳理了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得出如下两种主要的裁判类型:


裁判类型一: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蔡泊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3]中认为,首先,蔡泊富主张合伙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故不应以该事由作为返还出资的依据。其次,合伙未清算,故返还投资款并无依据。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周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4]时认为,合伙未清算且原告周立新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合伙盈亏的鉴定,周立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周立新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陈灿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5]和“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6]中均认为,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裁判类型二: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可以分割合伙财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卢正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7]中认为,原告卢正文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曹保俭掌握财务凭证等证据却未拒不提供,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正文主张分配的1010万元利润并无不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亚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8]中认为,亚当系露娜音乐餐厅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掌握着账簿等核心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如未提供单独账户以证明合伙款项投入餐厅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公示支出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已清算),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亚当要求先清算后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而是判令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夏凌飞合伙协议纠纷”[9]一案时认为,本案虽未清算,但是账目资产处于盈利状态,故原告夏凌飞主张支付合伙终止后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金贵安合伙协议纠纷”[10]一案中认为,被告何晏为砂场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掌握了合伙相关的核心证据,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何晏,并无不当。何晏并未提交企业连续经营流水账等鉴定资料,且扣留卖沙利润存在过错。因此,即便未清算,但原审法院认定何晏实际控制砂场、且无证据证实砂场有亏损后,判令其返还原告金贵安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三、“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可否分割财产”的裁判思路分析笔者认为,上述裁判类型均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裁判类型一类推适用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直接导致了清算成为了分割合伙财产的前置规定。因为合伙毕竟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可能造成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变得棘手和困难。因此,将清算作为前置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合伙的内外部关系。但因《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已将“合伙终止”作为了分割财产的划分点,故法院若一律以未经清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有违《民法典》的上述规定。


其次,裁判类型二结合了个人合伙的特性,即在各方信任的合伙之初,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导致账目不清和财务混乱。原告之所以诉请法院,通常是因私力救济无果。法院若一律以未经清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会导致原告寻求公力救济无果,案涉合伙纠纷长期悬而未决。此时若被告为合伙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从而掌握了账务资料等关键证据。被告在应诉时,不排除其利用合伙中的优势地位,故意销毁或者遗失合伙帐目材料,或者干脆把账目搞乱、虚构开支或者瞒报收入,意图侵占合伙财产,那么原告很难完整取证来厘清盈余并完成清算。此时,若法院一味要求当事人完成清算,否则将适用举证规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将处于私力和公力双救济无果的不利地位。因此,裁判类型二在结合个案案情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在确认合伙盈亏后分割合伙财产,亦存在合理性。


笔者结合上述裁判类型一、二的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及其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对于“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可否分割财产”这一问题,提出如下裁判思路的思考分析:


(一)合伙合同终止前,无论是否清算,合伙人均不得请求分割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无论是否清算,均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若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分割合伙财产。一方面,背离合伙目的,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损害合伙本身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11]。因此,有必要保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性,作出如上禁止性规定。

因此,若在合伙合同(包含个人合伙)终止前,无论是否清算,合伙人关于返还投资款等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二)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财产。法院需结合个案案情,合理分配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并可先就部分查清并确认盈亏的事实判决。其中,清算并非强制前置条件。

首先,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财产。理由如下:上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并未限制或者禁止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因此,结合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12]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包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13]中,已经对此作出了精彩的论述:“关于合伙清算程序,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解散时的清算程序未予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而对财产予以分割处置,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对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在确定了合伙盈亏的情况下,直接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做法,不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法院需结合个案案情,合理分配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带来困难。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合伙合同终止后诉请分割合伙财产,对此,法院审理时查明被告系合伙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那么可以分配给被告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例如,举证证明合伙协议、原告已完成出资、被告系实际经营者、被告掌握账务凭证等关键证据和合伙盈余情况等事实)后,被告若抗辩亏损无法分割财产的,那么被告除了需要承担证明合伙亏损的举证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和合伙资金持有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合伙成立与存续的事实、各合伙人出资后的资金流向、合伙期间的开支情况和财务账册材料等证据)。之后,法院可就原、被告各自按照举证分配原则完成的举证责任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最后,法院可先就部分查清并确认盈亏的事实判决。理由为:对于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就财产账目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而非一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鉴于目前法律对个人合伙解散时的清算程序未予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关于“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是否可以分割财产”这一问题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在梳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个人合伙相关法律规定,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清算并非个人合伙分割财产的强制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以合伙合同终止与否作为审查的前提条件,若终止前诉请分割财产,则不予支持;若终止后诉请分割,法院应予以立案审查。其次,法院审理时应当结合个案合理分配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并根据举证情况判令相应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若法院在确认合伙盈亏的情况下,可就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将个人合伙纠纷最大化的定纷止争。


【1】《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33页第三行。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蔡泊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550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周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陈灿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6】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卢正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8】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亚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3785号。

【9】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夏凌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金贵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3374号。

【1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42最后一段。

【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包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民申字第1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