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及侵权判断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新规

引言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针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一种权利。新中国的专利制度自1984年通过、1985年施行专利法时就确立了对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后续经过第四次修改的现行专利法(2020修正)定义了本专利法所指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1]。新修正的专利法还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由之前的10年延长为15年,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足见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在我国已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2]。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如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诉辩双方及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包括单一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包含两个以上相似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套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等,在此仅对涉及单一设计产品的简单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侵权判断方法进行讨论。


外观设计专利档案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0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档案


1.1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的内容

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3],经国家知识产权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授权规定的,向社会公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包括扉页、彩色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4]。


1.2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内容及作用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载明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5]。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可以是单一产品、组件产品、套件产品的设计图片或照片,通常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六面正交投影视图,为了清楚描述外观设计的内容还可以适当提供立体图、使用状态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等,同时由于部分视图不具有设计特征或设计特征简单镜像对称时也可以省略视图,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要求[6]。


1.3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内容及作用

简要说明文件在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简要说明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等。如果需要省略的视图时,简要说明中需写明;如果请求保护色彩的,也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7]。其中,设计要点是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8]。例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及图案等简要说明。通过设计要点的说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类型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图案与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或形状、图案与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六种外观设计类型中的一种[9]。


总体来说,通过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很大程度地决定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形式,而简要说明则进一步确定外观设计的要素和产品分类,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基础框架。

02专利权评价报告档案


2.1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10]。


2.2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其结论意见仅具有参考性,且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1]。如果发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自行更正;请求人发现存在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评价报告后的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请求[12]。对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13]。


2.3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表格部分、说明部分和对比设计附件。表格部分应当清楚地记载检索的领域、数据库、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程度等内容;说明部分记载和反映专利权评价的结论,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被评价专利,给出明确、具体的评价意见;对比设计附件为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附件,一般包括对比设计1-10。[14]


2.4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影响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说明部分评价意见和引用的对比设计1-10,可以体现本领域同类或近似类产品外观设计方式,本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可作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并以此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15]。

0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档案


3.1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已授权且未被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16]

3.2外观设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性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行政决定。无效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无效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7],如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或者起诉后经人民法院维持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审查结果,无效决定分三种类型: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18]。专利复审及无效审查部对其所作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正文,除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应当全部公开出版。对于应当公开出版的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已被受理的,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审查决定与判决书一起公开[19]。

3.3外观设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内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包括:著录项目、法律依据、决定要点、案由、决定的理由、结论和附图。其中,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案由部分:按照时间顺序客观、真实地叙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并且简明、扼要地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决定的理由: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文字对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进行客观的描述[20]。

3.4无效审查决定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生效后,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将覆盖涉案专利的授权决定,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将以无效宣告决定的结论为准,或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或维持有效。同时,在涉案专利部分或全部维持有效的情况下,无效审查决定的决定要点,案由记录的客观事实和意见陈述和决定理由的认定都将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的参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要是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状态及权利的范围,然后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判断,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01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通过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作为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期,公告日期,专利申请人及当前专利权人,以及当前专利权是否处于维持有效状态。

02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完整载明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通过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表达设计形式确定外观设计保护内容。同时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确定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例如在于形状或者在于形状及图案等,特别是色彩的保护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均推定不保护色彩。用途说明用于确认所涉产品的类别。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除了结论可以作为评价专利权稳定性之外,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也具有参考作用。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意见,以及通过对比设计1-10的设计形式确定涉案专利在申请专利时的设计水平、共同设计特征等两方面的来判断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创新程度和区别设计特征。区别设计特征和设计空间均会影响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最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确定的设计特征,权利人在无效决定中意见陈述,无效审查的合议组的意见均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性解释。对于区别性设计特征的确定,可以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记载内容、专利无效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利部门的审查决定并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作出的明确陈述,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作出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解释,从而准确、科学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社会大众以正当预期。[21]

总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是必须先确定的内容,一般是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单行本为基础[22],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初步判断,再根据可能存在的涉案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或在先生效判决书进一步解释保护范围。

03确定侵权比对的前提


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保护具体类别的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权利人可以在保护类别前提下具体地去获得市场垄断权。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提是涉案产品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类别,或者相似类别,否则不具有侵权判断的前提条件。

一般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环境情况没有重叠,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23]。

特殊情况下,专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壳,并已经完全承载涉案外观设计的所有设计特征的,可以认为满足侵权比对的前提[24]。

04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


4.1 判断主体的确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属于“假设的人”[25]。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26]。但如果只是认识到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而言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而是需要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考虑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和相近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从而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考虑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27]。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设计空间大小的认定则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技术标准;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等进行确定,例如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就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参考。”设计空间的引入可以更准确地界定一般消费者的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修正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设计特征关注。设计空间较大的,则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则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28]。设计空间使得一般消费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时所参考的设计特征,相对之前有所转变,影响整体观察综合评估的结果。


4.2 被诉侵权设计的确认需要确定被诉侵权设计,即确定侵权比对的判断客体。对于涉案专利而言,除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外,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写明请求保护色彩、“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简称为不限定边界) 等内容加以确定[29]。例如,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仅在于形状,则不应该考虑被诉侵权设计的图案、色彩等特征;相反,如果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要求保护颜色,则被诉侵权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设计特征均属于观察比对的范围。


4.3 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及设计特征影响考虑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载明的各面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各面视图进行一一比对。观察两者各面视图的设计特征,总结归纳各面视图设计特征的相同点及差异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中,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予考虑[30]。而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则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31]。在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状态时视觉正面的设计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在整体设计中所在的比例比较大等都视为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正常使用时处于视觉背部的设计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占整体比例比较微小的设计特征则一般认为不容易观察到。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性和影响度一般认为更大[32]。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外观设计创造性的依据。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33]。正如前文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所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无效决定中的为获得专利权维持自认的设计特征应当被考虑,适用禁止反悔原则[34]。关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影响人民法院甚至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35]。


综上所述,在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状态下,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具有比对基础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评估的原则,考虑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等因素,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36],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它存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档案可以作为进一步确定保护范围的限定解释。在侵权纠纷中,应当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示的档案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和创新设计特征的贡献,通过整体观察、综合评估的原则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以体现专利法保护创新、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并平衡专利权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公众安全预期。



       【注释】

【1】参见2020年《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

【2】参见2020年《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3】参见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4】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2.2.4节,第489页。

【5】参见2020年《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6】参见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7】参见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8】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节,第77-78页。

【9】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3节,第397-398页。

【10】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1节,第496页。

【11】同注释10.

【12】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6.2节,第504页。

【13】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5节,第503页。

【14】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4.1节,第502-503页。

【15】同注释10.

【16】参见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17】参见2020年《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18】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5节,第386页。

【19】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6.3节,第364页。

【20】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6.2节,第363-364页。

【21】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596 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5条第一款。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24】参见(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26】参见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节,第398页。

【27】参见(2010)行提字5号行政判决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29】同注释9。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31】同注释30。

【32】同注释30。

【33】参见(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34】同注释21。

【35】同注释33。

【36】同注释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