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重点条款解读系列之私募基金备案
时间:2023.03.21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晓波律师团队

一、《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解读:

《登记备案办法》适用于:

1、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投资基金,且该基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契约型基金);

2、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开展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公司或合伙型基金)。



本办法中的“私募基金”应具备如下特点:

1、投资基金在我国境内设立,即公司或合伙型基金在我国境内注册,或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在我国境内签署;

2、投资基金以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即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有明确规定;

3、契约型投资基金的设立目的是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即设立契约型基金的目的是让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员用募集的资金进行专业化对外投资;

4、公司或合伙型投资基金及其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即应由具有专业资产管理能力的人士负责基金具体的投资运作、决策和管理事宜,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二、创投基金的认定标准以及差异化监管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解读:

我们理解,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证监会等六部门2019年10月1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638号文”)中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认定标准:

1、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2、除《登记备案办法》列举的有关标准外,根据1638号文,创业投资基金还要满足以下要求:

(1)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2)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3)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4)对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但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优先级的除外;

(5)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6)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

(7)按要求完成备案。



在1638号文认定标准的基础上,《登记备案办法》对可否使用杠杆融资以及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进行了明确要求,完善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认定标准。鉴于《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另《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理解为创业投资基金最低存续期限须满足1638号文规定的“7年”。


三、禁止保底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

不承诺保本和固定收益一直是募集环节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应尽的重要义务。《登记备案办法》将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也纳入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责任主体范围,且增加特别要求:不得通过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的方式来突破风险共担原则。


四、风险揭示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解读:

此为对募集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要求,较现行规则增加了必须体现在特殊风险揭示条款中的情形(如有):

1、第(五)项由“私募基金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变为“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2、第(六)项新增“私募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3、第(七)项新增“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4、新增了第(八)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办法》对管理人提出了更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注意义务,也让投资者可以更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以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决策。

应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对“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特别要求进行风险提示,并明确了提示内容。相比组合投资基金,此类基金只投一个标的,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建议管理人在风险揭示书中进行相应调整。




五、最低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要求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解读:

为保障私募基金的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初始实缴最低规模均提出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对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的初始实缴最低规模提出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提高了私募基金募集成立的门槛,而此前只是对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的私募基金在公示系统中持续提示。

该条意在遏制管理人利用较小基金规模设置“壳基金”,也对一些中小型管理人的募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备案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达到500万元人民币即可,但要注意在6个月内完成最低1000万元的实缴出资。上述规定体现了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方面的差异化监管。

应注意的是,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仅要在风险揭示书中做特别提示,还要满足最低2000万元人民币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以特别加强该类私募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六、受托管理与基金治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解读:

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只能有一家管理人,且无论该管理人如何委托他人履行责任,最终还是由该管理人承担投资管理职责,负责基金具体的投资运作、决策和管理事宜。

在双GP模式下,私募基金仅能备案在一家管理人(GP之一)名下。



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较此前的认定标准“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要求或者GP系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的情形”更严格。



以上对受托管理的责任承担要求和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强关联关系要求加强了管理人对基金产品的管控能力和责任,对目前实践中的双GP模式和管理人与GP分离的模式加强了规制,进而遏制未取得管理人资格的机构或自然人借通道发行基金产品的行为。


七、私募股权基金的封闭运作要求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解读:

《登记备案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封闭运作要求,投资者不能提前赎回或退出,对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的有其他限制性要求。

我们理解,目前来看,该规定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组合基金满足一定条件下可扩募三倍”的规定不冲突。《登记备案办法》没有规定自其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同时废止,因此新规实施后两者如何衔接还有待观察。


八、投资确权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解读:

   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确权的要求,规定基金托管人有督促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有向托管人、投资者披露相关情况的义务,相应地,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合同中需要设置相关条款。


九、关联交易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将“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的内容,第二十九条也将“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作为基金合同需要具体约定的事项。



解读:

由于关联交易可能会与投资者有利益冲突,故《登记备案办法》新增要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和对价确定机制,较之前的对关联交易条款的要求更为细化。新增要求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对管理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

然而,《登记备案办法》没有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义,目前应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关于关联交易定义和类型的规定。


十、募集完毕后办理备案手续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解读:

将基金备案所需材料简化并明确列举。应注意的是,基金备案的报送材料包括“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收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关于收益所有人的具体含义,有待于实务中进一步观察。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对募集完毕的规定分情况界定,而《登记备案办法》明确,是否募集完毕只看基金合同是否签署且首期投资款是否进入基金财产账户,此规定统一了各类基金募集完毕的认定标准,有助于提高基金备案效率。


十一、不予备案情形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协会对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不予备案。例如,因为不符合“设立目的是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对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也不予备案。

除此之外,不予备案的情形还包括基金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情形,以及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暂停备案情形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扩大了暂停备案情形的范围,通过对一些自身或主要出资人存在信用问题、合规问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锁定账户”的方式来暂停其开展新增的私募基金业务,以此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经营进行约束。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对自身及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合规风控建设,以免影响基金备案。


十三、审慎备案情形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协会在三种主要情形下会按照规定对私募管理人拟备案的基金采取提高要求、要求其提交法律意见书等审慎备案措施,这意味着协会对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基金能否备案有一些疑虑,需要就具体情况进行仔细的考察,一些特殊基金的备案门槛可能会被提高。

《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创新业务、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等面临审慎备案的情形在正式稿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原则性的描述,可能会使得基金备案审核更加严格。

另外,协会对一些“不匹配”的情形也可能视情况采取审慎备案措施,甚至是暂停办理备案措施,以限制没有实际管理能力的基金管理人。

《登记备案办法》将《征求意见稿》中“可以采取审慎备案措施”的表述改为“按照规定采取审慎备案措施”,预计协会后续将会出台有关审慎备案的具体规则。


十四、管理人不履职情形与管理人的变更1、基金合同要约定管理人不履职情况下的变更管理人、清算的办法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本文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2、如果基金合同没有约定管理人不履职情况下的变更管理人、清算的办法



(1)通过约定无法变更管理人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变更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处理方案。

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2)因管理人不履职而无法正常退出情况下的退出办法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解读:

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提前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不履职情况下的变更管理人、清算的办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对前管理人无法配合情形下如何更换管理人提供了解决方案。

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管理人失能情况下的“僵尸型基金”的退出提供了市场化退出的解决方案。

目前实践中,因管理人实控人失联或被注销管理人登记而导致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退出遇到困难的情况频繁出现。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管理人实控人失联的情况下,需要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可以提交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等内容达成决议或协议等程序性文件,也可以提交相关的判决、裁定或裁决以证明司法机关对变更效力的确认;需要退出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委托中介机构来处理基金退出清算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