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新公司法解读之二:解读《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规定
时间:2024.01.11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林雨霖

       股东失权制度,指当股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以谨慎方式催告其在一定的宽限期限内缴纳出资,若该股东仍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遵循一定程序剥夺其股东权利,宣告其丧失相应股权。此次新《公司法》第52条明确了失权程序的规定。在失权程序中,董事会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上可以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现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资金的稳定运行,同时也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利于督促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


一、《新公司法》修改后产生的变化

       在此之前,关于未出资股东的失权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解除股东资格”到“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正是引入股东失权制度的体现。现行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解除股东资格,而对于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无法适用。而此次修改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前提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也纳入规制范围,填补了现行股东除名制度留下的空白,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纳入规制范围,强化了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同时,该变化增加了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缴纳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


       相较于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此次修改产生的变化如下:(1)决策主体由股东会变成董事会;(2)明确了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短为60日;(3)增加了“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次修改加强了对股东出资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有助于进一步化解现行公司制度体系下应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困境。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规则的联系

       此次新《公司法》修改后,相较股东除名规则而言,扩大了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股东失权的程序规则上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股东瑕疵出资,包括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形。股东完成出资,其财产就成功转变成了公司财产,出资即完成了公司股权的兑换。瑕疵履行出资义务和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具有量的差异,更存在适用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不同规则的质上的区别。两种规则在公司法体系下各自发挥不同的规范功能,但两者又具有适用上的递进关系。股东失权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收回瑕疵股东未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而丧失股东身份是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附带结果。


三、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

1、失权股东股份的处置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依法转让包括其他股东认购、第三方认购。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购买权。如多个股东认购,购买比例自主协商,否则以具体出资比例购买。只有不存在其他股东认购时,第三方才能向公司主张购买。但是,减资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权益。对此我认为,应当以转让为原则,减资为辅助。而在转让时,可给予公司一定期限寻找新股东,同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时也应当适用。若到期未通过内部自治方式成功转让,可以考虑司法拍卖,但提起的路径还需要实践中再作探究。


2、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

       其一,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股东失权意味着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部分,该股东不再对公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该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责任。瑕疵出资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均是一种违约行为,失权股东基于该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瑕疵出资造成公司损失,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一般为公司。但在公司不能行使或怠于行使赔偿权利时,符合特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也可向失权股东主张赔偿,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


       其二,失权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或公司办理减资程序之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另外,转让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况的,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


四、未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1、出资义务的责任分担问题

       由于未出资的股东失权后其它股东可能负有按比例补足出资的义务,在公司良好发展的情况下,各股东都会争抢股权。而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补足出资的投资因其它股东避之不及可能将会面临无人出资的情况。同时,根据内外有别原则,即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牵涉第三人利益时,则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失权股东虽然已经失去其认缴出资股权,但我认为并不应免除其出资义务。此时,破产程序中需要解决失权后原出资义务人与其它股东之间的补缴出资责任分担问题。


2、重整后的出资义务追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即该条法律赋予了管理人追缴破产企业股东的权利,为管理人追缴出资提供了法律支持。而目前,新《公司法》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对于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则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认缴出资都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必备信息,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也有明确记载,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直接推定受让人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明知或应当知道”。因此,此次新《公司法》的修改明确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的对象范围。此前,管理人追缴出资时只能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而无其他参考,而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引进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取消了原有的认缴资本制而采用了限期实缴制,增加了管理人确定追缴出资数额的参考范围,提高了管理人确定追缴出资数额的正当性。不仅如此,此次新《公司法》出台后,债权人便可以对债务人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索,追偿的方式将由以破产程序为主转变为以执行程序为主。


3、重整程序中的减资相关问题

       重整程序中对破产企业进行减资主要是为调整出资人权益,以便后续增资实现以股抵债和招募重整投资人,即一方面解决债权人存量债务清偿,另一方面有预留股份吸引重整投资人,作为后续投资的支付对价。尽管破产程序中因公司资不抵债,出资人权益为零的情况下,出资人应当向重整投资人让渡其全部股份。但也存在破产企业尚有经营价值、存在重整可行性,出资人未必需要让渡其所有股份。这就要求管理人通过减资等方式解决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仍保留部分股份的问题。目前实践中逐渐形成通过债权人会议、出资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以实现减资目的的做法。如果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实缴的金额过高,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可能无法覆盖,此时,如果还是坚持原有的注册资本的额度,重整投资人可能会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补足责任。而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使原有的认缴制又回归到了实缴制,对于虚高的注册资本进行了有效抑制,更有利于吸引重整投资人进来。因此,吸引重整投资人,应当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和减资制度,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进行减资。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五十二条之规定搭建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框架,填补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现行股东除名规则的空白,为公司督促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持资本充足提供了有利武器,使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更趋向于健全。但以管理人的角度来看,为了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结合股东失权制度,我认为其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是否有必要将宽限期与股东失权均应采用通知到达主义、失权宣告主体需要完善或应有失灵时的补救措施、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应予以明确等。如能充分考虑实务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和产生的难题,必将有助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从而发挥股东失权制度的最大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号:法释〔2011〕3号】,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6日。

[2]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 版),2022年9月第24卷第五期,第71-83页。

[3]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党报,2013(2)。

[4]《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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