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认定现状研究
时间:2024.03.06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可心

摘要:从人类理性指引、感性主义以及实践中的可预见性视角来看,人工智能符合类似人类的标准,故其法律主体资格更应作为研究人工智能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首要内容。从著作权的角度观之,人工智能的出现极大冲击了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还是利用者,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本文基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作者主体资格”认定现状的哲学基础和理论研究,在人工智能尚未实现意志自由的背景下,试图探讨“拟制作者”规则的可行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拟制作者



目录

一、人工智能应用背景下的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理论研究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国际立法研究

三、人工智能“作者主体资格”认定的现实考量

四、我国人工智能著作权规定及生成物的现实认定

五、总结



一、人工智能应用背景下的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理论研究

       1956年约翰·麦卡锡等人在达特茅斯发起的“人工智能”会议上,将人工智能定义为“通过机器模拟人的智能”。按照此定义,人工智能是通过计算机系列算法和机器实体形成的共同体。2022年11月,ChatGPT4.0横空出世,虽是一款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聊天机器人,“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但其本质仍是大脑的思维实践性和存在实体性的结合。


       人工智能出现之后,有关其法律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异常激烈。此后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问题甚嚣尘上,在知识产权领域乃至整个司法领域都对这个问题难以直接定论。针对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法律人格问题,当前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中的人格自古罗马法延续至今始终呈现出的是一种扩张式的变迁衍化态势,突破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局限,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乃是民法人格理论发展的势之所趋,然人工智能著作权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地位应视其财产权益和人格权益予以划分。


       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应当要了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内容和边界,故本文将“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放在“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这一框架下进行研究。讨论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问题的关键是人工智能是否被允许产生自我意识。在自我意识进化上,写作机器人可能是目前所有人工智能中最前沿的。若赋予写作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灵感及创作行为的能力,允许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动机进而自主进行人物设定、场景选择、情节演进等创作,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已可被视为独立创作主体。现知识产权界依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我意识对其主体资格大致可划分为两种阵营:主体说和客体说。主体说统一认为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承认并赋予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既是权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关于其拥有权利的范围和涵义上并不相同。故在主体说阵营中逐渐派生为“有限人格说”和“拟制人格说”两种学说。


(一)有限人格说

       “有限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是在其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可以做出独立自主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其享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这是由其本质上的工具属性导致的。许中缘和袁曾的观点,都是从人工智能权利义务和行为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出发,对人工智能人格的有限性进行论证。理论界袁曾的“拟制(次等)法律人格说”、张磊的“位格加等说”、张绍欣的“人格类比说”与前述观点无实质差异。


       该学说反映到著作权领域,其核心要义有三,一是有独立的意思形成能力和表示能力。当下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在不断增强,能够创造出独特的作品,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事实上,人工智能已经不再是人类进行发明创造的一种工具,它开始具备了行使独立创造行为的能力,人工智能已经开始和人脑智能传统科学技术相等甚至更为高级。二是人工智能可以借助于法律人格承担权利义务。以著作财产权为例,著作财产权反映的是作者依靠作品享有经济收益权,著作财产权可转让或继承。但人工智能只能通过法定主体,通常是自然人、法人等行使出租权、发行权等,其本身无法直接行使。故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规律,是科技与社会实力提升的结果。三为“有限”人格,基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暂不宜直接赋予其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考虑到其承担法律行为后果的有限性,可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进行权利的划分,将部分权利作为自然人的保留性权利。人工智能是无法取得与自然人在著作人身权上的同等地位的。例如,目前人工智能本身还无法独立进行修改活动。假若法律上认同了其修改权,实践中可能发生使用人对其工具产物进行修改还要征得人工智能软件本身同意的情况,如此会产生逻辑混乱。


(二)拟制人格说

       “拟制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思维能力而脱离传统的“物”的范畴,但是人工智能本质上的工具属性未能改变。在此情境下,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来解决人工智能权利来源上的技术性问题,同法人一样,赋予新主体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地位,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尚不宜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而适宜“以实定法解释论为基础,在坚持人工智能为客体的原则下,运用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特定情形下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主体,从而为应对、引领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奠定法律主体基础”。比如陈吉栋认为,处理人工智能主体立法抉择的基本原则为法律不应介入人工智能的技术黑洞。杨清望、张磊则从人工智能的自身属性、价值指向、应用路径和责任承担等方面详细阐述了拟制人格的现实性和必要性。该学说的理论依据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是渐进式的,与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较为相似,自“否认说”过渡至“拟制说”,直至“实在说”。另外,现代司法制度具有包容性,即对人工智能以非“工具式”的立场予以考量。


       回归到著作权领域,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具有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表象,但其属于由特定系统、算法运行后得到的产物。以ChatGPT为例,ChatGPT是基于Transformer架构的预训练语言模型,拥有语言理解和文本生成能力,还能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其根本上是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做成的生成模型,一旦离开数据标注员的参数标注和训练员的文本数据输入,模型不可能生成任何其他类型的新作品。此外,文心一言的“个性化表达”也非 AI 本身的个性化体现,而是创作者对大模型训练的特定体现。就“创”而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以很好地满足客观主义下的“最低限度创造”的形式要求。因此,新一代大模型在客观主义下不存在显著的创造性障碍。但是,当前我国对独创性之“创”还存在隐含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十分显见。价值判断的本质是对作品内涵一定思想深度的要求,新一代大模型的生成本质是参数标注与概率计算,由于其不具备人类思想因此不可能满足一定思想深度的潜在要求,进而难以符合价值判断要件。然基于人工智能在社会发展中参与角色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可以依照法人制度赋予人工智能新的主体资格,通过评估人工智能在著作完成过程中的参与程度的多少,根据不同情况来分配著作权: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时使用者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和人类共同完成著作时二者共享著作权,人工智能自己独立进行发明创造则人工智能单独拥有著作权。


(三)客体说

       在“客体说”看来,尤其是反对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人类思维和模拟大脑意识,其活动只是被动地适应环境、做出选择,它不是通过实践活动对外部世界进行认识和改造的真正主体。吴汉东和刘洪华认为,法律人格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的意志能力,人工智能的行为还是受制于民事主体的控制,还没有发展到拥有理性,其工具属性未曾改变,还不能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可以作为特殊的“物”,通过法律客体得到保护。龙文懋和曹新明则分别从法哲学和伦理角度论证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基于人工智能不是“欲望主体”和“主体风险”等考量,坚决否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坚定将人工智能置于法律客体的地位。杨立新提出,应将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界定为“人工类人格”,是一种人工创造地接近自然人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但实质上仍属于物的范畴,又区别于其他的“物”。


       然而,现今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因此无需一定要求作品能够抒发人类情感的高度或体现创作者的人格属性,也即,只要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作品客观上能够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具备流畅的情节内容、完整的逻辑结构等要素,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无异,即能够带给阅读或欣赏者以一定的感受,就应当认可其具有独创性,给予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当下阶段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人工智能原创性的虚构创作。随着人工神经网络算法的规模运用,跨语义空间的多个深度神经网络模型实现了针对图片的多领域和情感维度的深度优化。如微软小冰的创作动机非由人工激发,而是通过图片进行意象激发。小冰等已经具备类人类大脑思维,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化抒情诗创作能力,有其自身“伤感时代”风格。从现实分析,当下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已经具备独立创作高水平原创作品的能力。这就更加需要重点检视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是否拥有作者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观点,无论是基于“客体说”,还是“主体说”,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分析,人的主体地位是在认识和改造外部世界的实践活动中形成,并通过实践活动体现并确证人的能动性、创造性和社会性。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无法复制、模拟和超越人类主体性。因此,主张“法律人格”的界定并不只是法律问题,还涉及伦理学、社会学问题,法律的外衣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对各种事物冠以“人格权”,即使法律拟制能够设定缺乏伦理依据的“人格权”,也还需要对是否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充分的论证。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国际立法研究

       纵观各国法律,尽管其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的规定都有自己的内在文化属性和现实考量,但总体来看不存在绝对的差距。


       2016年,日本在《知识产权促进计划》指出,人工智能开发商和用户不能根据版权法预先行使其权利,人工智能亦不是创作主体;英国法律明确赋予计算机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同等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定义为“在没有自然人创作的情况下由计算机创作的作品”。


       2016年5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其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委会提出建议的报告》中,建议欧盟委员会考虑在未来的立法中赋予最高端的智能机器人电子人地位(status of electronic persons),使其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并在自主做决定或独立与第三人互动时利用其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


       2017年,俄罗斯民法学者完成法律草案《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又称《格里申法案》)第1条中,提出了赋予机器人“机器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建议,规定“机器人-代理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之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并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该草案只是俄罗斯学者对机器人和机器人—代理人在私法框架内形成的初步认识与规范设计,但其却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中国法定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不在其列。同样,美国版权局在“猴子自拍照”版权登记案后也明确表示只保护人类创作作品,排除机器生成作品,甚至是对机器纯自动或随机产生、不依靠自然人作者干预生成的作品也不予版权保护。此外,2018 年美国版权局在审查“天堂入口”这一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注册版权的复议请求时又重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能被授予版权。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同样表示 Midjourney生成的漫画小说中图像不被版权登记与保护。由引可知,中美两国都不支持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或版权法保护。


       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看,了解人类法律主体制度的文化属性,需在人类历史的哲学基础上进行探讨,人类理性首先在于人类具有先天性的认知机能,是一个能动的认知主体。近代西方哲学创始人笛卡尔从理性主义认识论出发提出“我思故我在”命题,开启了哲学研究向主体性哲学的转向,如黑格尔所言:“从笛卡尔起,我们踏进了一种独立的科学。这种哲学明白:它自己是独立地从理性而来的,自我意识是真理的主要环节。黑格尔的“绝对精神”更是主张“需要精神通过正—反—合的辩证法运动,从而分阶段地把种种事物实现出来”。理性、思维、理念是主体的首要特质,而感性、身体、灵魂、心灵等则处于从属地位,这成为近代哲学对于人类主体的基本建构图式。而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哲学视点下,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阶段,都只能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而不能将其拟制为与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


       目前,人工智能高度自主,并有不断脱离人类控制的趋势,似乎具有“精神、意识”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当“精神、意识”不再为人类所独享,似乎“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发生动摇也是不可逆转的趋势。


三、人工智能“作者主体资格”认定的现实考量

       从实践角度来看,奥地利1988年《民法典》285A 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人类对动物的利用难以避免,但人类把关注动物的生存状况视作道德进步,因为动物在某些方面具有类人性。正是此种共识,人类普遍接受将动物当作特别物,动物是部分拥有类人主体性的特殊主体。基于此,人工智能机器人存在“不是物”的立法需求,该类机器人不是普通物,它具有思维性,是拥有部分主体性的特殊主体。那么,人类是否可给予其特殊主体地位呢?“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一般来源于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权利能力,机器人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人工智能机器人若被视为普通物,其权利能力由其拥有者“人”代行——这也是熊琦教授的观点。此观点受限于当前著作权法,对作者主体的理解过于狭窄,拒绝认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作者主体地位。


       2016年2月,美国国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认定谷歌无人驾驶汽车系统可被视为“司机”,从实践角度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部分主体资格。讨论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主体地位问题的关键是机器人是否被允许产生自我意识。在自我意识进化上,写作机器人可能是目前所有人工智能中最前沿的。若赋予写作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灵感及创作行为的能力,允许机器人自我激发创作动机进而自主进行人物设定、场景选择、情节演进等创作,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已可被视为独立创作主体。目前主要的机器人写作运营领域为机器人新闻记者,美联社的 WordSmith、华盛顿邮报的 Heliograf、纽约时报的Blossom、新华社的快笔小新、腾讯的 Dreamwriter,均为这类机器人。多数机器人记者采写的稿件,均得到了标注或者直接署名,至少从署名权分析,该类写作机器人已部分地拥有“作者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通常会自动检索并拾取无版权纠纷的数据,且依靠目前的数据算法和算力,监管监测者还无法判断生成内容侵权与否。另一方面,其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根本无法实现。人工智能本身无法作为法定民事诉讼主体,皆是由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来处理侵权事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在区分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公众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自己的创作内容,很有可能会扰乱当前的著作权法律秩序。


四、我国人工智能著作权规定及生成物的现实认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具有独创性;(2)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3)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款的定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须具备“独创性”“有形性”“可复制性”与“智力成果”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来构建其保护对象,因此上述“智力成果”应当特指人类经过创造性劳动,满足“额头出汗”原则所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应用算法和模板的同质化产物,其生成内容的过程与自然人的创作过程有本质区别,因而不能定义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AI绘画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时认定:“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然而,法院忽视了能够体现原告智力投入的模型选择、提示词的选择和生成参数的设置仅仅属于思想,对上述思想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不足以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与传统创作工具相比,人工智能使用者在内容生成中只起到间接影响作用,没有实施创作行为,人工智能基本取代了人的创作过程,所以人工智能并非人创作的工具。


       就目前国内司法实践而言,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不是著作权人。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的客体,就该客体目前认定标准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上作品,归根结底要看人工智能使用人对生成物的产生是否直接投入了智力性劳动以及智力贡献度。如果生成物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或者使用人未直接投入任何智力性活动、使用人的智力贡献度为零,生成物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使用人就生成物也不应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如果生成物完全由使用人独立完成,人工智能只是替代使用人或者辅助使用人完成一些非智力性劳动,生成物可以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使用人就生成物可以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五、总结

       社会是发展变化着的,但法律无法时刻反映出社会的变化。面对第四次工业革命对建立在传统科技条件下的著作权法所造成的冲击,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和诠释著作权法,回归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位,平衡好各项权利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在作品创作逐渐呈现人工智能化和工具化的背景下,我们也更应当从真正实现作品创作和利用的世俗、平等和自由角度,来解读既有著作权法规则。


       当下,人工智能尚未能实现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依旧是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即能够被认定为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在世界各国主流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作者资格的认定限于人类。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借鉴“拟制作者”规则将人工智能本身认定为作者,使作者的主体资格突破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限制便显得尤为重要。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已逐渐无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但该问题的解决又关乎人工智能伦理和法律主体变动的讨论。用温德尔·瓦拉赫和科林·艾伦的“道德机器”观点来看,解决终极的人工智能伦理问题还很遥远,但需要朝着这个方向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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