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互相认可婚姻家事案件生效判决之后,内地法院可以管辖涉香港法域内的财产、人身关系、法律事实,又鉴于两地的认可和执行均否定平行诉讼,而两地两法域在离婚纠纷的法律规定和诉讼实践大不相同,因此在同一个案件两地都有管辖权,而两地都在执行和认可程序中否定平行诉讼的前提下,如何充分利用平行诉讼的诉益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是由于时间周期较长,也十分考验代理律师对两地两法域的法律理解和适用专业技能。
本文通过深入学习内地与香港在离婚案件的管辖、认可和执行领域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例分析研究得出结论,平行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会延长诉讼周期,但是平行诉讼也会给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带来诉益,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因此,在律师代理涉港离婚案件过程中,起诉前要做好管辖的综合分析判断,应诉前也要分析案件的程序利益和实质利益,充分利用好平行诉讼各项规则,实现代理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平行诉讼诉益 管辖 管辖权异议
一、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案件生效判决互相认可和执行的法律背景
2022年2月15日,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1(以下简称婚家安排)与香港《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2(第639 章,以下简称CAP639)及香港《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第 639A 章,以下简称CAP639A)同时生效。2022年3月1日,香港《关于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的指引》(实务指示 SL10.5)生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开启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互相认可和执行,但两地排除了继承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案由和离婚协议等法律文书的互相认可与执行。
但这两部法律文件均有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法律规定,婚家安排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第四款“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该两款内容明确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法定事由分别是同一争议内地法院先受理、同一争议内地法院先做出裁决、同一争议内地法院已经先认可和执行香港法域之外的判决。
CAP639亦规定了平行诉讼作为作废登记的法定事由,“该判决是在某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而在该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与婚家安排一样,具体仍然是指先受理、先判决或先承认内地法域之外的法院做出的判决,但是更明确具体为相同的各方就同一诉讼因由提起的诉讼。
因此,离婚判决需要在内地和香港任何一地认可和执行的,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者应诉之后都要评估平行诉讼程序带来的否决风险。
二、平行诉讼的产生
平行诉讼是指同一诉讼主体因同一诉讼事由在两个法域同时或者先后进行的平行诉讼情形,主体之间互为原被告或者同为原被告。
涉港离婚案件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之一是管辖权叠合,即就同一诉讼因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均有管辖权,任何当事人一方向自己意向法院立案可获受理;原因之二,由于内地与香港两地离婚案件适用的法律制度大不相同,导致同一个法律事实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解除、财产分割、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裁判司法实践差别较大,因此,人在趋利避害动机的驱使下,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裁判法院;原因之三,诉讼的时间利益也是当事人常常争取的重要利益之一,因此也会积极启动平行诉讼。
(一)管辖叠合
内地与香港离婚案件的管辖比较:
1. 内地离婚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
(1)被告住所地;
(2)被告经常居住地。当被告为香港籍人士时,一方在内地法院起诉时经常适用这一管辖条件;
(3)被告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又无经常居住地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被告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1)-(4)是离婚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案件中也存在着特殊管辖。
(5)对不在内地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6)夫妻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7)未定居国外的公民,任何一方有权向原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
(8)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要求离婚诉讼必须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的,婚姻缔结地法院或者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9)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国籍为由不予受理,任何一方的原住所地或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 香港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
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前:
(1)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任何一方3年整段时间内惯常居住香港;
(3)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对比发现,内地关于离婚案件的诉讼管辖规定多但明确具体,基本都以人的身份关系为管辖连接要素,而香港离婚案件的管辖则具有高度概括性,既有以人的身份属性确定的管辖,也有居住时间达到一定时长要求的管辖,还有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管辖。因此,在两地政治经济密切联系的今天,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的身份、居住地域以及自由裁量在管辖上出现了叠合,当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平行诉讼的出现有了客观基础。
(二)内地与香港适用实体法律规定不同,导致两地法院对相同法律事实的预期裁判结果并不相同
法院判决离婚标准不同。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有:(1)重婚或婚外与人同居;(2)家暴、虐待、遗弃;(3)赌博、吸毒屡教不改;(4)分居两年;(5)分居一年后,再诉提起离婚的。香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有:(1)通奸;(2)不合理行为,无合理期望共同生活;(3)分居一年且双方同意;(4)分居两年;(5)遗弃。对比发现,两地法定判决离婚事由并不完全相同;
管辖范围不同。香港法院全球管辖,因此,对财产分布在世界多地又想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的当事人,选择香港法院管辖相对比较便利。
财产披露制度不同。内地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双方披露财产多是对等约束,多数时候当事人双方忽略申报后果也在可控范围,而香港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披露是强制制度,以藐视法庭罪的刑事罪名予以保护。
夫妻财产制度不同。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分别所有制为例外的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很多人误认为香港当然是实行夫妻分别所有制度,实际上是根据双方的结婚时间长短、是否孕育子女、个人经济能力大小、对家庭财产贡献、双方行为和意思表示等确定财产的分割比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内地较大。
内地有感情破裂过错一方倾斜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制度,香港没有感情破裂过错方倾斜分割比例的规定。
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和夫妻相互扶养制度、离婚程序和程序所需时间亦有显著不同。
可见,对不同情形的个案当事人来讲,选择内地法院还是香港法院离婚,预期利益很有可能迥异不同,人在趋利避害的本能驱动下,大多数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
(三)程序利益
离婚案件中,虽然一方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在未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双方仍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一方当事人至关重要,例如在子女抚养权分割问题上,内地法律规定2岁以内的幼儿原则上归母亲抚养,2岁至8岁的儿童根据最优抚养条件判定抚养权归属,诉讼实践中,儿童年龄的时间节点一般选取开庭审理时间,所以,当2岁以内的幼儿父亲极力想客服争夺抚养权法定不利条件时,往往会选择延长诉讼程序,以时间利益实现实体利益。
三、平行诉讼诉益具体呈现
平行诉讼的诉益一般是指先诉的一方,先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并确保受诉法院的管辖不被管辖权审查或者管辖权异议改变;对应诉一方是指管辖权异议促成对自己一方有利的管辖或者时间利益。我们以[2023] HKFC 13 婚姻诉讼案3(编号 2020年第10069宗案例)呈现实务中的平行诉讼是如何实现平行诉讼诉益的。
男女双方均在中国内地长大且人生中的绝大部分时间均生活在内地。双方1994年1月南京登记结婚前,男方已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两年后,男方替女方及女方与前夫所生女儿申请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男方2009年继承父亲在香港的一处不动产。2017年8月10日女方在香港提出离婚申请,此后一直居住在男方继承的不动产内。男方随后向该受理法院以没有司法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撤销女方的离婚申请。2020年7月16日该案法官以女方不能证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为由裁定香港没有司法管辖权并撤销女方的离婚申请,而且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即便假设香港法院有管辖权,女方的离婚申请应当以不方便审理原则搁置。10日后,男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立案。
2020年11月2日,女方再次向香港法院递交离婚申请,但再次被法院以不方便原则搁置审理。
2020年12月3日,男方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开庭,女方开庭时以已向香港法院递交了离婚申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东城区法院驳回了男方的起诉,男方随即上诉。
2021年3月1日,女方在香港案件中申请禁止令,禁止男方在北京或其他城市提出离婚或婚姻财产相关诉讼及禁止男方转移、出售、处置家庭财产。
男方2021年3月2日男方再次以香港法院不便审理及双方的离婚诉讼应当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二中院审理更为便利为由申请搁置女方2020年11月2日于香港提出的离婚申请。
2021年5月,北京市二中院裁定男方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表明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后,女方虽对该裁定提出了再审申请,但依据其并未获得立案。
2021年8月26日女方要求香港法院处理男方搁置她离婚的申请。双方因此在香港法院就香港法院是否是自然或适当法庭(是否具有密切联系)、有无比香港法院更适合管辖的法院、如果在内地审理是否会导致女方实质权利被剥夺等展开了多轮交锋。
女方以双方均具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婚姻期间几乎每年都会回港、丈夫在香港亦有物业、自己打算以后常住香港以及身体需要以后在香港治疗为由认为离婚案件与香港具有密切联系。但是依据每年的出入境记录,双方2017年以前的十年每年仅在香港15-16天,而且双方在内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远远多于香港的财产,且内地的法律意见书显示婚家安排生效后,内地法院亦可以审理双方位于香港的财产。单就医疗需要来说,男方年龄大且身患重病,留在北京的需要更强。
女方提出双方财力悬殊,内地审理可能获得不公,男方提出,财力悬殊这一点即便在香港也不会获得改变。女方又指双方存在婚前财产协议,但该协议为特殊目的所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男方欺诈行为的结果,但男方的内地法律意见书显示该协议书只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且北京的法院也会审查女方的抗辩,而女方的法律意见书认为在无相反的证据下,婚前财产约定会被法院接受。因此法院认为这只是女方的假设和想法。
女方又认为两地财产披露及法律制度不同,且内地法院在举证一事上存在缺憾,双方均就女方的该项主张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但女方依赖的法律意见书并未支持女方这一说法。
加之双方的大多财产都位于内地,在内地调取证据理应比香港更加便宜,而如果在内地审理,获取男方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并没有法律阻碍。
综合以上原因香港法院认为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更方便审理该案。
而关于女方提出的如果在北京审理,自己的司法优势会被剥夺,其主张的唯一法律上的不利是指财产约定,但女方并未有证据证明两地法律制度的本质差异以及因差异导致的优势被剥夺。因此香港法院不认为平行诉讼的内地法院对任何一方有优势。
至于女方申请的禁止令,由于男方的向东城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女方第一离婚申请之后,且男方对女方指控的转移财产的行为有合理解释,而女方无证据证明男方有转移财产的其他行为,因此女方禁止令的申请不获批准。
因此香港法院做出以不方便审理法院的原则搁置女方的第二次离婚申请命令,撤销了女方2021年3月1日及2021年8月26日传票。
至此双方的离婚平行诉讼之争最终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离婚案告终。
纵观整个平行诉讼管辖争夺战可知,在涉港家事案件中,两地法院都默认否定平行诉讼,因此当事人要先确认对自己管辖最有利的法院,无论是先诉、后诉抑或应诉,在诉讼目标明确的前提下,要做好对两地法律规定、审理程序、管辖规则、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原则,甚至包括实体权利论证,都要做到深入掌握和充分准备,做好这些工作,才有可能会扭转诉讼不利局面,实现平行诉讼程序利益。
在涉港离婚案件中,如果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要充分熟悉案情,根据内地与香港离婚法律制度的不同,以诉讼利益导向,选择最恰切的管辖法院,确保先诉的同时,做好应对管辖权异议的准备;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在确定原诉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适用可能对自己不利或者需要程序利益的时候,在确认有其他更有利管辖法院或者需要程序利益后,可以提起有效管辖权异议,做好管辖权异议审理的充分准备,以期实现平行诉讼利益。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3] https://www.hklii.hk/tc/cases/hkfc/2023/13?hl=FCMC%2010069%2F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