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笔者团队去年承办的一起涉及军工产品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近期取得一审判决书。该案件涉及因军方政策变更,致使军工产品供应链的上游方不再接收下游方的产品,已接收的也不再向下游付款,因此产生了相关争议。本文以该案例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探讨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问题。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军品研制生产企业,2021年与B公司签署2份《订货合同》,约定由B公司研制生产特定型号军用产品的核心部件并交付A公司,A公司组装后交付上游C公司,最终由C公司以成品形式交付主机及军方。
上述协议签署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并验收通过,A公司在付款期间,军方突然发文变更系列产品硬件技术标准。自发文后,C公司明确表示A公司未交付的产品停止交付,已交付的产品也未支付费用;因A公司未收到合同款项,致使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B公司遂起诉A公司,请求支付货款。
本案中,笔者团队围绕“因军用政策及军用产品技术状态发生变更,导致A公司无法使用B公司提供的产品,此为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观点主张本案构成情势变更,因此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合理分担损失。
二、审理和裁判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作为军工产品供应链的中间供应商,因上游单位被军方用户要求停止接收原合同项下产品,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履行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A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可能造成军事装备配套体系的不适配风险。此外,A公司已积极通过向上游单位发函等方式主张权利,但未能获得补偿,进一步证明该政策变化造成的履行障碍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亦不符合军事装备采购合同服务于国防建设的特殊性质。因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将对A公司造成显失公平之后果,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依法解除A公司、B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解除时间为反诉状副本送达B公司之日。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综合考虑各方情况、情势变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A公司、B公司各承担B公司诉请货款总额的50%,并判决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进一步解释,明确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客观情况是动摇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如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性金融产品。
从前述规定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排除合同成立后因情势变更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因此,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进行干预,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只能是一种例外规定,必须严格适用。
(一)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基本规则
1. 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此处强调的应是“重大变化”,而非“合同基础丧失或合同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情势变更制度中的重大变化并不要求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或者合同目的落空,而只需要对合同关系建立和合同正常履行造成障碍即可”。但该种障碍应是严重的,对严重的评判标准是“如果该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若知晓此种变化就不会订立合同”。
笔者团队代理的该起案件即属于因政策原因致使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军方变更系列产品硬件的需求及政策代表了国家意志,该政策具有服务于国防建设的特殊性质,因下游各方交付的产品不再满足新政策的规定,该些产品事实上也无法再被使用,致使合同双方在客观上已没有了履行基础。事实上,因重大社会政策调整引起的情势变更在实践中相对容易被认定,如(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同样,在(2023)宁民终73号案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某医疗管理公司依据新实施的《卫健法》导致该公司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从妇产医院经营所得中获取利润,如继续合作,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属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构成情势变更”。
2. 重大变化应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
此处的无法预见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到相应的重大变化,若在订立合同前,一方当事人即预见到合同基础存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而另一方无法预见的,则证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合意即出现了问题,存在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同时,若合同中已约定相关风险处理机制的,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种情形存在预见性,通常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军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极强的计划性而非市场性。因军品采购具有国家垄断并严格管理和计划的特点,采购的数量、品种都需事先计划确定,才能使得单一型号军品在生产周期内(从开始列装到最终淘汰)的需求相对可预测。笔者团队在抗辩及反诉中,主要提供上游向A公司下发的十四五期间,军方对2021年至2025年备件任务需求预测和意向,结合军品行业的特性,向法庭陈述A公司之所以会与B公司签署多份《订货合同》,正是基于军品供需的稳定性和较强的采购计划性,因此,A公司根本无法预测在需求执行期间,军方会临时改变需求,B公司认为此风险属于军品供应链的固有风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观点。而相反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56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载明,“鉴于甲方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遇到了实际补偿面积远大于当初预计,并且拆迁难度大等情况”,可见,拆迁难度的增加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甲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
3. 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将“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涨跌”作为认定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之一,但此处的价格涨跌需排除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重大变化的核心标准在于重大变化是否符合具体行业领域内的商事规律,市场主体对此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需要各案具体分析。
伴随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笔者检索到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会将“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涨跌”作为排除商业风险的抗辩理由,但若仅以价格涨跌主张情势变更,败诉的风险较大。如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沪03民终304号案件中,上诉人以“建材价格急剧上涨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调整以及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所导致,不属于商业风险;被上诉人则认为建筑材料上涨本身就包含着商业风险的因素”;又如在(2024)苏02民终4504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因印尼逐步加大出口量、减少出口税费等措施,导致氢化油产品原材料棕榈油的价格断崖式下跌,且2022年上半年大起大落,价格达到10年新高,属于非正常的价格波动,构成重大情势变更;被上诉人则抗辩氢化油产品系市场属性活跃,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期货属性明显,不构成情势变更”。
4. 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制度,正是考虑到因合同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允许公权力介入意思自治领域,通过司法程序矫正实质公平,目的是保证合同正义。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一方面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另一方面认为我方的损失并未实际形成,双方的利益并未达到严重失衡的程度。事实上,因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双务合同,B公司虽已交付产品,但A公司尚未支付完全部款项,且在付款期限内即遇到政策变更,因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完毕;另一方面,通过军方的发文内容可知,A公司提供的产品事实上不可能再使用,该些产品属于全损状态,A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A公司显失公平,允许解除合同。
(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抗辩路径及诉讼请求的设计问题
在具体案件中,除根据情势变更的以上构成要件准备代理意见及证据材料外,也要阐明损失的分担问题。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政策变更等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障碍时,及时与对方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若希望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可优先主张变更合同内容,如调整价款、延长履行期限等;若变更合同内容无法解决现有的困境,且继续履行明显对己方不利时,可请求解除合同。
1. 以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应明确提出损失分担意见
在笔者团队承办的本案件中,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在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且验收通过的前提下,事实上B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A公司此时以情势变更为抗辩理由主张解除合同,需考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但未对损失分担进行明确,二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判决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责任。而在笔者团队承担的案件中,笔者曾在抗辩意见中明确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合理分担损失,而该50%价款已由A公司支付完毕,但南山区人民法院未采纳该意见,而是判决A公司对B公司诉请货款的50%承担责任。因此,在以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时,需结合损失情况明确提出损失分担意见,虽然法院最终酌定的比例或金额可能有所不同,但主动提出意见也有助于引导裁判思路。
2. 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笔者团队承担的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情势变更,且构成情势变更的政策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同时判决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笔者认为既然该政策变化不可归责于A公司,A公司对合同履行障碍并没有过错,则A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本质上是对损失进行分担值得思考。事实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即要考虑合同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案件中,也分别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判决合理分担。
3. 适用情势变更,关于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选择问题
笔者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曾一度纠结选择变更合同内容还是解除合同,因B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此时再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能被支持;若选择变更合同内容,反诉请求如何设计。以现在的视角来看,当时对该问题本不应过分纠结,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并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其本质上是一种依裁判的解除,虽然B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因A公司未付款,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A公司明显不公平,A公司可以依据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同时,笔者在考虑变更合同内容,如何设计诉讼请求时,查阅了部分案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沪0106民初12177号案件可值得参考,反诉方提起的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1. 判令变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条款中关于考核期、空置费的相关约定,确定考核期至2021年8月31日截止,2021年9月1日起不再计算空置费;2. 判令变更协议第四条的计算标准,确认2021年9月1日后伤心的机柜价格不高于XX元/月/机柜”。因此,变更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主要围绕需变更的合同条款明确即可。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正式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当出现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客观情况时,注意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沟通;在各案中选择适用情势变更的,要注重结合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变更、是否具有预见性、是否对一方显失公平及损失程度等充分举证。笔者在办理该案件时,曾觉得案件处理的风险极大,但经过充分说理与举证,虽未完全胜诉,但也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正如笔者团队合伙人所说,每个案件我们都要有信心,要先说服自己,才能说服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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