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实务 | 从一起“学徒协议”纠纷看:如何区分“学徒关系”“劳动关系”亦或是“教育培训关系”?
时间:2025.09.15   作者: 张晶晶

引 言

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让笔者再次感受到“学徒协议”与“劳动合同”“教育培训关系”边界的模糊性。本案中,深圳某体育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学徒协议》,约定两年学徒期,王某某却以“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等;公司则认为双方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王某某提前离职应承担违约金。仲裁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作为代理律师,笔者想结合此案,和大家聊聊如何辨析“学徒关系”与“劳动关系”亦或是“教育培训关系”。


一、争议核心:协议性质是“教育培训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本案的核心矛盾,在于双方签订的《学徒协议》到底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还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劳动合同。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若为劳动合同,需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社保等法定权益,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约定违约金;若为教育培训合同,则适用《民法典》,双方按约定履行,违约金条款一般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人身隶属性”与“劳动对价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1.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支配权(如考勤、工作指令、规章制度约束);

2.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 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具有稳定性、周期性,体现“劳动对价”。


而教育培训合同的核心是“服务与接受服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1. 双方地位平等,一方提供技术培训,另一方支付或补偿培训成本(如学费、押金);

2. 学习者参与的“辅助工作”通常是培训的实践环节,非以提供劳动为主要目的;

3. 所谓“补贴”多为奖励性质,与劳动报酬的“对价性”不同。


二、本案细节:为何公司主张“教育培训合同”?

1. 协议内容以“技术培训”为核心

协议明确约定,王某某“自愿来到公司学习体育项目专项技术”,培训内容包括“基本技术、授课教学、沟通交流”等技能提升事项。王某某此前曾以普通学员身份缴纳过单月3000元培训费,其“学徒”身份本质是长期培养的学员,与普通学员的学习内容、培训模式一致。


2. 双方不存在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并支付固定工资。但本案中:

(1)王某某的“底薪2000元+补贴”实际是“根据学习表现发放的奖励”(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补贴看表现,前期主要是学习”);

(2)其参与的“前台接待、搬水”等行为,属于培训中的实践锻炼,与普通学员的日常协助无本质区别;

(3)公司招聘正式王某某需本科以上学历及笔试、面试,而王某某仅为中专学历,未经过任何录用流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招录标准。


三、延伸思考:企业与劳动者如何避免“关系混淆”?

这起纠纷并非个例。实践中,“学徒”“实习”“培训生”等身份常被用于规避劳动关系,但法律对“真培训”与“假学徒”有明确区分标准。对企业和劳动者而言,需注意以下关键点:


对企业:协议内容要“去劳动关系化”:明确约定“培训服务”为核心,避免使用“底薪”“考勤”“岗位”等劳动关系特征词汇;报酬性质要清晰:若支付“补贴”,需注明是“培训奖励”而非“劳动报酬”,并通过书面文件(如奖励规则)固定;管理方式要“松绑”:避免对“学徒”实施与正式王某某相同的考勤、绩效考核,减少人身支配性。


对劳动者:警惕“名为学徒、实为劳动”:若工作内容是企业业务的核心部分(如“培训教学、登记财务”),且长期、稳定提供劳动,需注意留存“工作指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关系;押金收取要谨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财物,若企业以“培训费”“保证金”名义收费,可能涉嫌违法,劳动者可主张返还;违约金条款需辨析:若双方是劳动关系,除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金;若为教育合同,违约金条款有效,但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不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


四、结语

“学徒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边界,本质是“教育培训服务”与“劳动用工”的区分。企业若想通过“学徒协议”建立合法的教育培训关系,需从协议内容、管理方式、报酬性质等多维度与劳动关系划清界限;劳动者则需关注自身工作的“劳动属性”,避免权益受损。本案尚未有最终判决,或将为类似纠纷提供更清晰的裁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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