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研究 | 新《公司法》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以股东人数为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时间:2025.11.12   作者: 李四敬律师团队

前 言

我国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一年有余,但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这一问题尚缺少系统性的总结及论述。笔者依据本人的办案经验及学习体会,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与总结,以供大家参考。


鉴于公司法规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为股东人数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我国的公司大多数为股东人数为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仅以此类有限公司为例。


一、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时间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不能以约定排除法定出资义务。此外,出资条款是股东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增资协议(若有)和公司章程的重要内容,股东应受协议或章程的约束。因此,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既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约定义务,具有双重性。


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及要求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及要求如下:

(一)股东可以货币方式出资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二)股东可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办理该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关于评估时点,应该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关于财产权移转手续,包括权能移转和权属变更。权能移转,即办理财产的实际交付(交接)手续;权属变更,即办理财产权利的转让、登记过户手续。具体而言,以动产出资的,应当向公司办理交付手续;以不动产出资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不动产移交给公司占有、使用等;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到管理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股权、债权出资的,需要办理股权、债权转让等手续。


(三)股东的出资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

股东的出资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导致出资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如果以劳务、商誉等作价出资,会导致出资无效的后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该股东提起出资方式无效之诉,要求该股东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予以补足。


(四)股东需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可知:对于2024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公司,若剩余认缴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则需在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内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即股东最晚应在2032年7月1日前完成实缴。


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为:逾期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该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仅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分析总结。


(一)对内责任

对内责任主要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的责任。该股东向公司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三种形式:

1. 逾期出资、出资不实的,需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2. 抽逃出资的,应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

3. 因逾期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对上述责任进行了规定。


上述责任均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的责任,那么,该股东是否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呢?新《公司法》修改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没有予以明确。但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在股东协议、增资协议中均可就股东出资义务及其责任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只要股东之间签订有协议,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就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及《民法典》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公司章程中也可以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的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否会给其他已出资到位的股东造成不利影响呢?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督促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免给自己带来风险。


(二)对外责任

对外责任,即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据该规定所确立的“入库规则”,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其清偿债务,只能请求该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决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为实现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途径及方式有两种:

1. 在诉讼程序中,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被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赋予了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

2. 在执行程序中,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前者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者依据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债权人不能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九民会纪要》第六条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特定情形外,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第五十四条直接起诉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要求其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倾向于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理由为:

1. 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

2. 从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

3. 与《九民会纪要》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相统一。2有法官也认为,从司法效率及减少债权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股东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仍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于判决中载明股东在公司拒绝清偿时才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执行时所应考虑的要件,而非法院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3此外,关于债权人是否能够一并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中认为,原则上可以一并诉请。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据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既不同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入库规则”,也在诉讼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不同于现有司法实践,应予以关注。


(三)除上述责任外,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均能导致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原有权益的减损、丧失,也可以被认为是该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1. 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制度,体现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范与强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公司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不少于60日)届满仍未缴纳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在失权通知发出后、丧失股权被转让或注销前,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丧权股东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分情况而定:若失权通知发出后60日内丧失股权被转让或注销,则在丧失股权被转让或注销前,债权人可以要求丧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失权通知发出后60日期限届满后丧失股权没有被转让或注销,则债权人不可要求丧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可要求其他股东在其就丧失股权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不仅能促使公司、股东积极处理丧失股权,也能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债权人而言,在起诉时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信息来确定被告,较为便利。


2. 股东权利限制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就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以督促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3. 股东除名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强行剥夺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除名制度,其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除此以外,股东会决议以其他事由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效。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股东除名制度的废除。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虽然有部分效果相似,但在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决定机关、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不同,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使用。


此外,债权出资要求、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的抵销、股东转让股权后承担的责任等也与股东出资义务及其责任有关,这些问题留待后续讨论。


综上,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更为细致和严格的规定,旨在规范股东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不利后果。


(作者:李四敬律师团队)



参考文献

1. 在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载于北京西城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21_oRaYH_GdOlzZ5KI9e_w)。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8页。

3. 李俊晔、郭融、邵一峰、宁晓栩著:《新公司法实务问题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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