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如何起草一份优秀的离婚协议书
时间:2023.02.2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从耳鬓厮磨到形同陌路,从如胶似漆到分道扬镳,夫妻离婚没有赢家。不转移财产,不制造债务,不私藏孩子,自觉履行离婚协议,好聚好散,给已逝爱情留存最后一丝尊严和余温。如何起草一份优秀的离婚协议书,变得刻不容缓和极其重要。本文精选六则典型案例(受篇幅所限无法面面俱到),阐述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常见法律问题,为夫妻双方提供借鉴和建议。


一、子女抚养费负担条款


典型案例:两原告之父帅某与被告何某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原告。因感情不和,帅某与何某于2013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均由帅某抚养,帅某承担所有费用(含生活、教育、医疗等),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同年,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生活费直至两原告成年。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1.获得父母抚养是子女的法定权利,子女有权依法起诉要求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且该项请求不受父母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所约定抚养费金额和给付期限的限制,即子女可以在“必要时”请求父母任何一方给付超过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抚养费。


2.未成年子女另行主张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是否属于因未成年子女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父亲或母亲经济能力、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不平衡等。


3.本案,帅某与何某离婚时间尚短,两原告生活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两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情形。


律师建议: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权、抚养费的约定实际是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就如何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而作出的具体安排。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十八岁或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与未成年子女合理需求之间取得平衡。


二、赠与子女财产条款


典型案例:罗某与易某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罗,2014年12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小罗。涉案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由罗某占有使用,至今仍未办理赠与过户登记手续。小罗诉请罗某、易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各自承担50%过户费用。一审支持小罗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1.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系整体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行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3.本案,罗某、易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小罗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案涉房产赠与小罗形成合意,小罗已诉讼主张权利,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罗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律师建议: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住宅、商铺、股权等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时,可约定相关财产归子女所有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既可快速解除婚姻关系,又能使家庭财富得到完整传承。


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条款


典型案例:孙某、李某于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抚养费,现住公房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男方经营公司、名下汽车等财产归男方。2014年,李某在催要抚养费时,发现李某现住房系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隐瞒,李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一审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14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1.根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公司、名下汽车等财产归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孙某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


3.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根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李某诉请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未被法院支持。


律师建议:笔者见过多份离婚协议类似约定:“除列举的若干夫妻共同财产外,各自名下存款、保险、投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如果不知道对方具体财产状况,如此约定可能会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且日后难以维权。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名下银行存款、保单、住房公积金、股票、基金、公司股权等投资基本情况详细列明,固定证据,离婚后假使发现对方还有未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可起诉要求分割被对方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诉讼时效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对方隐瞒财产之日开始起算。


四、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条款


典型案例:2016年8月,案外人诉请刘某偿还2015年经双方结算的欠款100万元,并追加秦某为共同被告。2016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还款,秦某负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5月,秦某支付执行款50万元。2016年11月,刘某、秦某协议离婚,未对上述债务作出处理。2017年6月,秦某以“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自己不应承担”为由诉请刘某偿还其代付的50万元,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改判刘某支付秦某50万元。


律师分析:1.男女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债权人而言,男女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男女双方而言,在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对方追偿。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前,适用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


3.本案债务系刘某在与秦某分居期间经营所欠,其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也未证明秦某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分担上,仍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秦某已支付的50万元,性质系对外代偿刘某个人债务,依法可向刘某追偿。


律师建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应区分内外效力。建议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在未与对方商议情况下对外所负债务,均系负债方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离婚损害赔偿条款


典型案例:丁某、田某于2013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丁某一次性补偿田某精神损害费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2月30日,丁某给付田某100万元,2015年8月12日,给付30万元。田某诉请丁某支付余款7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丁某一次性支付田某余款7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的事实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2.本案,丁某、田某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丁某、田某双方具有约束力,丁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应给付义务。


3.因田某于2016年12月与丁某协商过还款事宜,该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田某要求丁某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如系过错方存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或者主动提出离婚一方自愿补偿对方离婚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协议中对离婚损害赔偿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离婚损害赔偿具体金额可综合考虑过错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事后态度、损害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六、协议生效条款


典型案例:张某与王某于2018年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9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不同意。法院未支持张某诉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律师分析:1.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男女双方虽然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实际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双方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情况下,该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律师建议:离婚协议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的生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的约定都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无从谈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