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给不孕不育患者带来繁衍自己后代希望的同时,也对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伦理道德、法律规则产生了冲击。患者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主张能否支持,需综合审慎评判: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帮助不孕夫妻实现生育愿望,在道德、法律许可范围内尽量保障其生育权,系基本考量标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须符合伦理道德、法律规则,保障个人、家庭及后代的健康和利益,维护社会公益。
案例来源: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与丈夫李某婚后未生育,亦未收养子女。后,二人因不孕到被告舟山医院诊疗,于2016年2月签署《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书》《取卵-胚胎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全胚冷冻知情书》,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及李某实施了取卵术和体外受精术。2016年5月,李某遭遇海难下落不明。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拒。李某父母均支持原告接受胚胎移植手术,希望原告为李某生育后代。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不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被告对原告停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就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所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施行胚胎移植术。
争议焦点及律师评析:原告与丈夫因不育症到被告医院诊疗,被告同意为其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根据伦理道德、法律规则予以审查。争议焦点一: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以下简称《伦理原则》”)中“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一社会公益原则?
律师评析:原告夫妇在李某遭遇海难前未生育未收养子女,现进行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李某虽因海难事故下落不明,但目前从法律上讲尚不能认定其死亡,故原告应系已婚妇女,而非单身妇女。即使李某死亡,原告作为丧偶妇女,要求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获得的冷冻胚胎继续孕育子女,亦有别于《伦理原则》社会公益原则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据此,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前述社会公益原则。争议焦点二: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伦理原则》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这一知情同意原则?
律师评析:原、被告之间约定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下一步待实施的是胚胎移植术。李某下落不明,确实无法就胚胎移植术签署知情同意书。但李某之前已签署《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书》《取卵-胚胎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全胚冷冻知情书》,可知李某对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实施胚胎移植术生育子女已表达明确意愿。结合李某该意思表示、具体行为、传统观念及人之常情来判断,被告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术不违反李某意愿。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利于保障原告和李某生育权,不违反上述知情同意原则。争议焦点三: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伦理原则》中“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这一保护后代原则?
律师评析:被告辩称李某可能无法生还,若原告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孩子,孩子在单亲环境下成长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且原告是否在物质条件上为新生命到来作好准备,亦无证据证明。笔者认为:物质能力,或经济负担能力,不应作为公民行使生育权利的约束条件。孩子可能出生于单亲家庭,但不能就此断言孩子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等,因此,原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必要取得李某父母同意,而李某父母均已表明态度,支持原告。故,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上述保护后代原则。争议焦点四:原告、李某签署的《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第6条载明:“我们夫妇一方或双方均死亡而没有留下有关冷冻胚胎的处理遗嘱”“我们允许生殖中心终止胚胎冷冻保存”“终止冻存的胚胎选择胚胎在体外退化”,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该约定?
律师评析:首先,李某目前从法律上讲尚不能认定死亡,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并不存在,该第6条不适用;其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不育夫妇行使生育权的一种形式,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胚胎的处置权,应视为生育权的延伸,具有人身专属性。若不育夫妇不放弃冷冻胚胎,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机构无权处置。只有不育夫妇予以放弃,才产生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机构具体如何处置冷冻胚胎的问题。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完成取卵、体外受精后,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全胚冷冻知情书》已予言明,系因取卵日子宫内膜回声欠均匀,取消促排卵周期胚胎移植,所有胚胎冷冻保存,待以后周期解冻后移植回子宫。故胚胎移植仅是因故暂缓,原告要求实施胚胎移植术,是继续履行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请求。故即使李某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