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破产第一例 年富供应链破产案
时间:2023.02.2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明伟、莫俊炫

本人作为债权人律师在代理年富破产案件过程中有幸参与到首例大湾区跨境破产案件中。首例跨境破产案件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具有重要意义,香港作为国内企业出口的主要通道,以出口为主的企业大部分在香港有自己的贸易公司,过往的案例中,一旦国内企业破产,香港子公司的债权债务通常是无法查清、无法联系、无法控制,最终只能是放弃处理或者无法处理,这主要是香港地区与大陆司法体系不同且缺乏制度性安排导致的困难。本次首例大湾区跨境破产是深圳特区先行先试下的产物,有望成为后续制度性安排提供宝贵经验。

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是指域外法院就某项域外破产事宜寻求本地区或国家提供跨界司法协助。以往,由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界破产协助存在许多困难与阻碍。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深化推进,内地与香港的商事贸易将更加频繁,对于域外破产的认可与协助之需求也随之增多。

2017年大湾区概念提出前,在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广信香港子公司(CCIC Finance Limited v.GITIC & GITIC HongKong)的香港诉讼案件中曾经涉及到内地破产程序的承认问题,但未涉及到对破产管理人在香港地区的身份授权等问题。

2019年开始的年富供应链公司破产案件则是直接申请香港高等法院认可破产管理人地位并赋予破产管理人权限的程序。该程序的提出到落地,经过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多级法院系统及多个部门支持和协调沟通,形成了基本通路,为后续涉及跨境破产的其他案件提重要“先行先试”价值。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次案件中,明确了承认内地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及授予内地破产管理人权限的范围、破产程序期间债权不得诉讼、执行、保全等问题,也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内较早注意培养、管理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法院,多年来锻炼一批比较专业尽责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本次跨境破产的成功落地,与年富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养是分不开的。

2020年6月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深圳破产法庭提出的有关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作出授权令。[1]此授权令是香港法院有史以来第二次对内地的破产管理人作出认可和协助的司法协助,明确了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作为首次认可内地破产管理人的援引作用。年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香港法院作出的授权令明确指出有关在香港认可与协助内地破产清算案件的条件与效力,以及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此案有望成为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双向跨界破产司法协助的重要推动,明确了香港法院对认可内地破产管理人持积极态度,且有助于推进大湾区其他地区法院积极对待跨界破产司法协助。

下文介绍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的审判逻辑及主要意见:

一、案件事由与重要内容

2019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年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2020年4月3日,深圳破产法庭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发出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级法院:1、认可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源清算事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地位;2、准予并协助破产管理人在香港地区完成破产程序。


1.1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的基本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授权令(Order)。其中,该命令再次确认了对于准予来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的基本条件:(1)域外破产程序是整体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2)域外破产程序须在公司注册地(国家/地区)启动。


1.2整体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在年富公司一案中,香港法院作出的授权令(Order)中列出对准予来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的基本条件。其中,提及到“the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re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域外破产程序是整体破产程序”)。此处特指的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译为“整体破产程序“,是指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依据优先受偿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程序。之所以香港法院作出这样的特指,是因为英美法系中的破产程序主要有Liquidation(也称作“Wind-up”),Administration,Receivership,而前两种属于整体破产程序,后一种不属于整体破产程序,具体认定标准由破产程序是否以全体债权人利益出发决定。


Liquidation,其与国内的清算程序相对应,是指由破产管理人清算、评估、变卖、分配破产公司的资产的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应以清偿全体债权人为目的,按优先受偿顺序分配破产公司资产。


Administration,译为“接管程序”,是指进入该程序后,破产公司的管理权交给接管人员(Administrator)。该接管人员无权直接处分并分配破产公司的资产。其应以全体债权人利益出发,先追求实现破产公司持续经营;如果持续经营有损全体债权人受偿,则接管人员应在获得法院批准后,处理破产公司资产。Administration与Liquidation不同的是,在处理并分配破产公司的资产之前,接管人员应先寻求破产公司持续经营的可能性。


Receivership,译为“资产接管”,在该程序中,由抵押债权人指定资产接管人(Receiver)接管破产公司的被抵押资产,并以清偿抵押债权人为目的出售、变卖该被抵押资产。Receivership与以上两种破产程序不同的是,资产接管人在处理被抵押资产时是以抵押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所以此种程序不是整体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


香港法院所特别指出的“the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re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域外破产程序是整体破产程序”),旨在特指在域外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中,域外破产程序应当具备整体破产程序的特点,即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依据优先受偿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程序,否则香港法院将不会对该域外破产程序作出授权令。


二、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

2.1本案中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

本案中,香港法院授权域外破产管理人姚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能执行的职权,如下:

1、有权要求和接收来自第三方的有关年富公司的文件与信息,内容包括促销、成立、交易、账户、财产、债权债务或其他与破产事宜有关的信息;

2、有权调查、保全、占有、控制年富公司在香港的所有财产;

3、有权调查、保全、占有、控制年富公司的账簿、文书,包括香港域内的会计与法定记录;有权调查年富公司的财产与业务以及引起破产之事宜。其中,账簿、账户信息包括:

(1)年富公司与其审计部门、与第三方交流的电子信息,如电子邮件;

(2)由年富公司提供给其审计部门的或由审计部门提供给年富公司的文件与信息;


4、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处分年富公司之财产的行为,以保全在香港域内的所有年富公司名下的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余额;

5、出于支付破产管理人费用的目的,有权以年富公司的名义操控、开启、注销任何年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6、有权控制与行使所有年富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其持有份额的子公司、合伙企业、关联公司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主体;(此项为特别授权)

7、为协助执行本命令的职权,有权在合理情况下聘请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

8、为执行本命令认可的职权,在考虑年富公司的利益下,有权以破产管理人本人或年富公司的名义,向香港法院提起任何申请或法律程序,包括:

(a)披露命令,出于对年富公司的资产、事务以及导致其破产的事宜的调查所应出示的文件或对第三方的搜查。

(b)冻结、搜查、扣押。


2.2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限制

本案对被认可的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有以下限制:

1、因为此种司法协助的目的在于协助域外法院突破其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去解决域外破产事宜,所以域外破产管理人权限范围仍受指定其为破产管理人的国家或地区之法律约束,此种司法协助无法授权域外破产管理人执行越权行为;

2、协助权仅为域外破产管理人为执行破产事宜之必要而被援引;

3、此种司法协助应与香港地区的实体法和当地政策相符。有关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依据申请人的请求,香港法院采取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方式。[3] 一般授权是指一般情况下香港法院授权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例如本案中除第6项以外的授权范围,具体内容包括对破产公司信息、文书等的调查权、对破产公司资产、文书的控制权、中止个别清偿行为的权利、以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公司名义聘请专业人员或提起诉讼。在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一案[4]中,香港法院对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作出列举,具体范围除本案第6项以外与本案一致。


特别授权是指如本案第6项,在域外破产认可与协助申请中,破产管理人提出年富公司在香港有两家子公司,升达(香港)有限公司与联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在香港多家银行账户中共有1250万人民币被冻结,与共计大约41亿人民币对外贸易应收款,但由于两家公司的独任董事在内地被逮捕,两家公司皆无人管理和催收对外贸易应收款。因此,本案香港法院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特别授权,授权其有权控制与行使所有年富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其持有份额的子公司、合伙企业、关联公司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主体。


三、债权人在香港不得诉讼、保全和执行


对应到本案例中,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律所援用的破产清算程序属于整体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而且,该破产程序亦是在年富公司注册地的深圳中院开展,因此法官Jonathan Harris认可该破产程序。其中,由于香港法院所指定破产管理人为自然人,因此该命令中认可负责正在处理年富公司破产事宜的姚坤作为破产管理人。


对域外破产程序的认可的法律效力,香港法院考虑到防止在香港启动的其他诉讼程序扰乱破产管理人的清算安排,结合在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一案,香港法院给出以下确认:

1、只要破产公司在中国大陆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除非得到香港法院许可,否则,除了破产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在香港向破产公司提出诉讼;

2、对于针对破产公司之财产的执行保全,为便于域外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公司的所有财产,此类执行保全将会被撤销;

3、对于正在进行的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程序,香港法院将以标准格式(Standard-form)的方式中止该程序。


[1] [2020] HKCFI 965

[2](2018)粤03破申352号

[3] 岳燕妮,唐姗,王芳,《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的实践探索》,人民司法

[4] [2020] HKCFI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