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3年第2期(总第34期)
诉讼主体:
原告:王1,男,住香港。
原告:王2,男,住上海。
原告:王3,女,住上海。
原告:王4,女,住上海。
原告:王5,女,住香港。
被告:范阿姨,女,住深圳。
第三人:范小1,女,住香港。
案情简介: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均系被继承人王老先生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老先生与被告范阿姨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范小1及其弟范小2,均是范阿姨与前夫的婚生子女。1986年,范小1迁至香港定居,1989年,范小2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王老先生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五原告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财产状况:1.1985年,被继承人王老先生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A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
2.1987年,王老先生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B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王老先生将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方式赠与被告范阿姨。
3.1988年,王老先生与第三人范小1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C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
4.1988年,王老先生与第三人范小1同时还共同贷款购买东方花园别墅D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老先生和范小1共同偿还。
5.被继承人王老先生与被告范阿姨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C房产,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
6.东方花园别墅D房产从1991年3月至1992年1月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范阿姨收取。
原告诉称:被告范阿姨因看中被继承人王老先生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1。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被告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
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阿姨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五原告继承;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1.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老先生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老先生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该部分财产不是王老先生遗产;
2.王老先生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该部分购房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应当在遗产中扣还;
3.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老先生的遗产,但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老先生未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4.被告与王老先生登记结婚,在王老先生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老先生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
5.在王老先生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付王老先生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老先生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范小2作为王老先生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老先生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裁判结果:本案调解结案。原、被告各方于1992年3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D房产,归第三人范小1所有;
2.座落于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A房产和人民路海丰苑衡山阁B房产,均归被告范阿姨所有;
3.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C房产,归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共有;
4.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D房产所得租金以及被告范阿姨与王老先生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范阿姨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共有;
5.被继承人王老先生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6.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律师评析:一、王老先生未立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老先生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王老先生未留下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五原告和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王老先生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都是被继承人王老先生的亲生子女,被告范阿姨是王老先生的妻子,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老先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
三、原、被告互相主张对方丧失继承权无任何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范阿姨虐待王老先生,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范阿姨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四、无证据证明范小1、范小2与王老先生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范小1、范小2不能成为王老先生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第三人范小1和其弟范小2要求作为王老先生的继子女继承遗产,因在王老先生与范阿姨结婚前,两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无足够证据证实两人与王老先生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因此,范小1和范小2不能成为王老先生的继承人。
五、分割遗产前,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前,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析出为被继承人配偶所有,其余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2.本案,被告范阿姨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老先生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至同年6月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权益归王老先生所有。
3.范阿姨与王老先生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未从事经营性工作,无收入。王老先生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系王老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王老先生购买海丰苑衡山阁B房产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方式赠与范阿姨,该赠与行为有效,王老先生只对该房产50%份额拥有所有权。
5.东方花园别墅C房产和D房产,均是王老先生与第三人范小1共同出资购买,王老先生拥有一半产权。
上述属于王老先生所有的房产,均是王老先生婚前个人财产。王老先生去世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老先生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王老先生去世后范阿姨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系王老先生遗产,由五原告与被告继承。
六、被告范阿姨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范阿姨在王老先生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老先生死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