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 债务人有“钱”不还,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时间:2023.02.2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执行程序中,因共有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该财产不可分割,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加剧法院执行难,但被执行人并非无财产,而是其财产隐藏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之中,要想执行,就必须将债务人财产从共有财产中剥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赣050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6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一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二于2006年1月购买案涉房产。原告知悉后,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案涉房产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房产具有申请执行处置权,并对案涉房产的一半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1.确认案涉房产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2.原告对上述房产具有申请执行处置权,并对案涉房产的一半价值在债权本金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用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解析:一、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诉讼制度,意在堵塞债务人以共有财产不便执行为由而逃债之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根据该规定可知,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债务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代位析产诉讼为债权人开辟了一条保全债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堵塞了债务人借共有财产不便执行的障碍而拒不履行债务的逃债通道。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同时具备五大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同时具备五大条件:1.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此为前提条件;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3.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4.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法院已经中止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已经符合上述条件,则起诉将会被法院驳回。


三、管辖法院或成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案件常见争议焦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对两被告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其实质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涉房产系主要执行财产来源且尚未分割,故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申请析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两被告共有的案涉房产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两被告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案涉房产并非专属被告二自身,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两被告共同所有,法院应予以支持。共有人被告一系案涉被执行人,负有以其所有的财产履行执行案件中债务的义务,而案涉房产系主要执行财产来源且尚未分割,故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申请对案涉共有房产予以分割析产。且两被告对案涉房产享有同等权利,有平等处理权。被告一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案涉房产的一半价值可以用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的一半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的债权范围为限。


五、被执行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则债权人不符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析产的前提是相关当事人对财产享有物权,而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继承,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其对遗产就不享有物权。债权人请求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析产,建立在被执行人(债务人)接受继承的基础上。但是否接受继承,专属于被执行人(债务人)自身,如果债务人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债权人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