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
吴某1诉讼请求:1.江某立即向吴某1偿还借款本金31184000元及利息14119712元,合计45303712元(利息从2006年5月17日起按年息8%暂计至2012年5月2日止,起诉之后至江某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1.一审驳回吴某1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再审驳回吴某1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吴某1与江某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协议离婚。2008年1月,吴某1、江某登记复婚。2008年7月,再次登记离婚。吴某1在诉讼中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注明甲方(贷款人)为吴某1,乙方(借款人)为江某,并注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900万元的有关事项及相关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吴某1”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江某”字样的签名。另,吴某1在诉讼中还提供了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注明:第一次离婚前,女方个人向男方实际到位的3898万元借款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不受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约束以及具体用款很复杂,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第八条将此作为当时离婚财产分割时协议中未涉及的资产今后协商处理。今应借款人的要求,协商为到期归还实际借款总金额及总利息的八折,原《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不变。江某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下方处“江某”字样的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吴某1在其于2011年年底左右向吴某1提供署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不确认《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为此向法院申请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上“江某”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全体股东签名为“吴某1、江某”的《佛山某陶瓷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某”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见明显差异;2.不能确定上述送检材料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3.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原件未检见明显人为做旧处理痕迹。
相关信息:1.吴某1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向江某银行账户合计转账汇款3898万元;2.吴某1与江某于2008年7月再次登记离婚后,吴某1、江某及佛山某美陶瓷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案外人,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股权转让款14028150.4元全部由江某收取。
争议焦点:1.吴某1与江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江某应否对《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律师解析: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某1作为借贷关系出借方,应就向江某履行出借义务以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借款方,江某认为与吴某1之间借贷关系并非客观真实有效,亦需举证推翻吴某1主张。
二、吴某1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欠缺,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
吴某1要求江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依据为2006年5月5日《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2006年5月5日《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及2008年5月1日《个人借款协议》“江某”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2012年5月8日由全体股东签名为“吴某1、江某”的比对样本《佛山某陶瓷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某”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见明显差异,并指出通常条件下,老化程度能检见明显差异的最短时间段应为6个月以上。即,鉴定意见中的三份检材“江某”署名字迹与2012年5月8日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差异应在前后6个月以内。据此,吴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存在瑕疵,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吴某1、江某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三、吴某1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独立,江某无向吴某1借款之必要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属吴某1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双方曾共同经营佛山某美工贸公司、佛山某美陶瓷公司等企业,吴某1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取得财产作出书面约定,明确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吴某1与江某婚姻存续期间实行的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因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拥有同等处理权,江某无论是否独立从事投资和理财工作,其通过相关行为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向吴某1借款的必要。
四、吴某1关于案涉借款资金来源及支付的主张理据不足
吴某1虽称借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为个人资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资金确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另,吴某1所述借出款项系转账汇入江某农业银行某账户,但该账户进行大额交易较为频繁,账户内不仅有吴某1转款给江某,也有江某转款给吴某1的记录。并且,江某提交的证据可反映该账户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广东某牌陶瓷有限公司股权、代广东某牌陶瓷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和技术改造等事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江某陈述案涉账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管理企业的账户具有相应事实基础,也与常理相符。
五、吴某1相关行为与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存在矛盾
吴某1与江某于2007年11月登记离婚,双方在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如江某确向吴某1出借了巨额款项,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吴某1理应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中明确注明,并将江某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抵扣以归还借款,但上述协议未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有悖常理。另,吴某1与江某于2008年7月再次登记离婚后,吴某1与江某及佛山某美陶瓷公司曾因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案外人,双方达成调解确认股权转让款14028150.4元均由江某收取。该案时间段远晚于吴某1主张案涉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时间。若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上述转让款应由吴某1收取而非尚未归还巨额借款的江某,吴某1上述行为与其主张江某曾向其借取巨额款项事实明显不符。
结语
综上,吴某1主张与江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合意,其关于资金来源、资金支付的主张亦不足以采信,故吴某1主张江某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据不足。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