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涉嫌共同犯罪被刑事追诉,涉案款项被司法机关扣划及嗣后刑罚执行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实际区分双方各自的份额。夫妻二人经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人民法院根据一方提出的申请将涉案款项全部发还,该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该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离婚后,另一方以原发还行为侵犯其个人财产权益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张某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高院)
案情简介:1.1999年10月,马某、张某通过张某莹结识张某莉,商定由马某将资金存入张某莉指定银行,张某莉按照存款比例的16.2%给付高息。1999年10月25日至27日,马某、张某将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鑫万公司(2005年6月注销)账户内。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马某、张某用美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某甲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马某、张某将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存入某乙银行。马某、张某先后获得张某莉等人支付的高息现金人民币1272万元。
2.2000年12月3日,张某莹、张某莉等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经法院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张某莹、张某莉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
3.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在侦查张某莉、张某莹等人票据诈骗案件的赃款流向过程中,冻结了鑫万公司在某丙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2001年8月1日,马某、张某因涉嫌高利转贷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对人民币5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并将其中1272万元(马某已另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发还某丙银行。
4.2002年4月30日,天津一中院判决马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张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将解除冻结的2000万元中的余款人民币767.71万元移送天津一中院;天津一中院将鑫万公司涉案账户中剩余的一部分人民币2454.2万元冻结。2002年11月6日,北京二中院因另案将鑫万公司该账户内其余款项1045.8万元予以扣划。
5.马某、张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2004年4月14日,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天津高院于2004年4月15日将人民币2454.2万元冻结,同年5月,天津高院将人民币2454.2万元扣划至该院并存入保管款账户。2005年7月4日,天津一中院将人民币767.71万元没收。
6.200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某、张某无罪。
7.2008年9月,马某向天津高院递交有马某、张某、马某之父(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请求贵院返还已被贵院执行的罚金、没收款及相关利息,合计金额32219100元,申请人对贵院被执行的上述金额不再请求其余利息。申请人不申请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贵院尽快将款项汇到以下指定银行。2008年10月,马某向天津高院出具承诺函,载明:今后该公司任何的股东及我丈夫张某前来贵院重复主张追索上述款项时,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时递交了经公证的马某、张某结婚证复印件。
8.2008年11月11日、13日,天津高院分别将存于该院保管款账户的人民币2454.2万元及天津一中院没收的人民币767.71万元,合计人民币3221.91万元发还至马某指定账户。
9.马某、张某于1998年10月结婚。2008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准许张某与马某(未到庭应诉)离婚,该判决于2008年11月公告期满生效。
10.2009年11月,张某以天津高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1月,天津高院作出(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对张某以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请求该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张某请求:张某不服天津高院作出的(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1.撤销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
2.天津高院赔偿其罚金损失1520万元及没收财产损失67.95万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张某理由:天津高院将罚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发还其中一人于法无据。
1.罚金和赔偿都具有特定性,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天津高院刑事判决中罚没的款项实为张某及其控股公司名下财产,故天津高院理应发还张某本人;
2.张某与马某于2005年签署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各自所有的协议》中约定:无对方书面授权,一方无权处分对方财产,天津高院在没有张某授权及未通知张某情况下,将本应发还张某个人的款项一并发还马某(澳籍华人,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其行为显属不当;
3.2008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已判决张某、马某离婚,2008年4月公告送达,2008年11月生效。
天津高院答辩: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后,虽将原侦查机关冻结的款项扣划至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天津高院已将该款项发还,且发还时系马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发还行为并无不当,张某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维持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
律师解析:
1.张某提出对其执行的罚金、没收财产为其名下和其控股公司名下的个人财产等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马某、张某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刑事判决未对马某、张某对该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区分。鑫万公司股东声明亦证实,涉案款项系马某自有资金,系马某、张某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鑫万公司所有。马某、张某二人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以及该款项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没收并予保管,均发生在马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论是刑事判决认定,还是在涉案款项被冻结、扣划以及嗣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均未实际区分马某、张某二人对涉案款项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某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某、张某、马某之父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马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天津高院申请发还涉案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亦证实当时确系马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天津高院根据以上情形,虽未通知张某本人到场即将该款项全部发还马某,但并不影响马某、张某对涉案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亦不发生张某所称对其个人财产予以实体处分或者未予发还之法律后果。且对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分所涉事宜,不属于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张某再行申请对涉案款项之一部分予以发还或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3.天津高院刑事错判所涉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已实际全部发还马某,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