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活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具备多项基本功能,如完税凭证、抵扣税款等。从法律角度,开具发票是一项确保国家税收入账的税收行政法律义务。基于开具发票普遍存在各类交易中,商事交易当事人常约定开具或提供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此类约定使开具或提供发票、保证票据真实性等义务,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之性质以及影响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作用,从而突破了其所具备的行政法律性质。这意味着此类约定存在意思自治约定的民事法律性质与行政法律性质的重叠,而当产生法律纠纷时,司法判例中存在类似情况却判决结果不同的现象,造成商事主体对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存在理解困惑、把握不准。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回答“合同约定不给发票不付款是否可行”。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日常生活中,发票往往被默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但事实上发票包括很多种。《发票相关法律与财税问题简析》一文全面介绍了发票的分类。
发票总分为两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其他发票。从定义、分类上,本文所指涉的“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
(图片来源《发票相关法律与财税问题简析》[2])
二、开具发票与提供发票
在众多商事活动中,“不给发票不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常被使用为合同的付款条件,如合同约定“甲公司付款前,乙公司应先提供发票”,或“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款”。但司法判例对这种付款条件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案例表明法院支持付款方有权依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对类似情况又有的案例会提出违反从给付义务不足以抗辩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3][4]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先履行义务与后履行义务具有对等地位。对应到合同约定与案例中,这涉及到具体的付款条件如何约定,以及法院如何认定发票义务的合同地位。
首先,对于发票义务的合同约定,往往是在收款方“开具发票”或“提供发票”之后,付款方才付款。但“开具”与“提供”本身所涵盖的合同义务并不相同,缔约方常常混淆运用措辞,进而导致实质性地影响法院判决结果。
从严格意义上,“开具”发票与“提供”发票是两种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
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保证国家征收增值税系统正常运作,系一项行政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认为,发票本身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属于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定条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是一项根据交易内容填写发票内容并盖章,使发票可以正常使用的行为,[5]但其中不必然包含交付发票义务。
换言之,对于开具发票,义务人在完成填写信息、盖章签字,使发票能够正常使用后,即完成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意味着收款方在完成开具发票后即尽到本条所规定的义务。进而,对应到当合同约定措辞为“开具发票”的情景,付款方以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在收到发票后才需要付款,但事实上收款方在填写信息并盖章签字后,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方即使没实际收到发票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也有少数案例显示,对于措辞为“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法院从文本解释“开具发票”并最终将其认定为“给付发票”。[6]
提供发票,顾名思义,其与“提供货物”、“提供文件”等用语用法一致,一般语境中具有向对方交付发票的含义。有关提供发票的法律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提及,“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每项交易的税务重要文件,当然也被包含在“有关单证”之内。因此,提供发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属于给付义务,是一项民事法律义务。据此可见,相比“开具”发票,“提供”发票强调了“交付发票”这一层民事法律义务的效力。
三、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
有关合同义务分类,我国采取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三分法。其中,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其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根据与合同目的、合同关系的相关性,我们往往比较容易在合同义务中分辨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区分开。
从给付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的实现提供辅助作用的义务。其虽然之于合同目的的相关性低,但有时也是合同义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提供货物的说明书等。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相近,是辅助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但其相关性更低,且具备普遍性。我国的合同附随义务是援引于《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是每项交易中都应当遵守的。同时,附随义务作为最基本、普遍的合同义务,一般不明文列于合同中,也避免了冗长地列明如诚实守信、送达、通知等义务,为合同约定提高效率。
而对于开具或提供发票,法院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原因在于发票义务仅对买卖双方税务以及收付款有确认作用,之于交易目的相关性低。
而在判例中,法院在处理“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问题,往往会以付款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出发点解决纠纷。但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合同为双务合同,而且先履行义务与后履行义务具有对等的给付地位。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违反发票义务能否成为抗辩主给付义务履行请求权的理由?
在支持付款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案例中,法院对于违反“先给付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存在不统一现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合同约定,认定开具或提供发票具备与付款义务对等的给付地位,如收款方拒绝提供,付款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例如,(2019)粤民再267号一案中,交易双方约定收款方必须“出具合法发票”,付款方必须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合法发票后及时支付费用。法院对此项合同条款认定为,“虽然一般情形下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当事人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价款前提条件的,开具发票与付款义务处于对等给付地位。如一方未按约定先开具发票,另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7];
另一类案例更常见,该类案例主要思路是由于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辅助属性,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不足以成为对抗要求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即由于收款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如已交付货物、已提供服务,付款方不得以未开具或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例如,(2019)粤03民终32711号一案中,付款方主张收款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法院则认为,即使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仍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具备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对等的合同地位。因此,在收款方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时,付款方无权以违反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在理论领域,有关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争议,争议在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能否上升至与主给付义务对等的给付地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综合判例从以下角度考虑分析。
角度一,法院倾向于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限缩在其本身作为辅助义务的效力范围,即不支持突破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所发挥的辅助、促成作用。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一方将在另一方履行从给付义务之后履行主给付义务的,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对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重申,[8]或不足以成为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此种观点在多数判例中可见。[9]如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60天内的同时又约定见票付款”,但法院仍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不足以作为抗辩履行主给付义务的理由;[10]“合同约定一方需提供由本公司购买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该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否则另一方不予付款”,即使收款方未提供发票,判决中法院仍支持了付款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1]
角度二,合同约定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如案例中,合同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先开具发票,另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最后支持此种合同约定可以突破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效力范围,支持付款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2]但值得反思的是,如此认定突破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效力范围架空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效力来源;同时,也可能会导致此种合同约定的滥用,进而可能会造成一方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时稍有瑕疵,则陷于被动地位,有悖公平原则。
角度三,如果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追究违约责任。这涉及到开具或提供发票与合同目的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好比为了使用某物品,需要用到另一物品去发挥其全部功能或者更好地、合理地发挥其功能,例如电视机与遥控,出口退税中的发票等。
四、总结
我们认为发票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在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仅靠未开具或提供发票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存在风险的。司法判例也未形成统一意见,除非交付发票的义务本身就是合同目的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出口退税业务中,交付合法有效、可通过税务局函调的发票本身就与合同的价款、出口退税款存在直接关系。有关出口退税业务中的发票问题,我们将另作一期知识分享展开讨论。
综上所述,在合同中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不给发票不付款”有一定的概率得到法院支持,其中专业准确的措辞和条款的设计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如果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则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降低。
注释:
[1]《发票相关法律与财税问题简析》,崔琦,高杉Legal,https://mp.weixin.qq.com/s/uTzZ0P8Cs14jPjkUwoFBvA
[2]《发票相关法律与财税问题简析》,崔琦,高杉Legal,https://mp.weixin.qq.com/s/uTzZ0P8Cs14jPjkUwoFBvA
[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3号
[4](2020)赣08民终965号
[5]《是税金,还是违约金?》,何成实,中国税务报,07版,2015年10月20日,http://www.ctaxnews.net.cn/amucsite/amuc/ucmember/ucSearch.html
[6](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周凌霜.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D].中国政法大学,2020.64
[7](2019)粤民再267号
[8]周凌霜.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D].中国政法大学,2020.38
[9](2018)川民申3335号;(2018)川民再386号;(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2018)最高法民申4246号
[10](2019)粤03民终29879号
[11](2020)赣01民初327号
[12](2019)粤民再267号,周凌霜.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D].中国政法大学,202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