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 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
时间:2023.03.02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名义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被代持人)与名义股东(代持人)约定,以名义股东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对双方都有法律风险。01一、股权代持常见原因


1.特殊身份需股权代持


由于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身份或职业主体不能成为股东,比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明确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还有证券从业人员、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股东等,不方便成为其他公司显名股东。此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行业限制或者禁止外资投资,也就是说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不能进入某些行业领域成为股东。


2.避免股东人数过多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上限有明确规定,其中,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有些项目股权众筹或投资型股东人数较多,为了规避股东人数上限规定,或者为了提高决策效率,减少股权频繁变更,委托大股东或经营型股东代持股权。


3.避免形式上关联


同一实际控制人成立多家公司开展经营,为了规避关联关系,除一家公司自己显名持股外,其余公司均委托他人持股。


4.其他原因


股权代持产生,还有其他一些原因,比如创始人控制权的考量,企业家为规避自身经营风险,为规避股权转让高税费,实际出资人选择让转让方继续代持股权等。


二、名义股东的风险


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的风险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均可认缴出资。通常,股权代持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实际出资人有可能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金额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股东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实际出资人未按股权代持约定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对外来说,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人应为名义股东,如果公司债权人追索,法院可能会判决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不能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自己非实际投资人为由对抗债权人。


2.成为替罪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追索权,但如果实际出资人系因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出资能力,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极有可能追偿无果。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实际出资人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名义股东极有可能被牵涉其中。如果实际出资人利用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于在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上签字的都是名义人,即便名义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亦难以摆脱相关法律责任。


3.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风险


公司向金融机构或者民间资本融资借贷时,公司股东通常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公司由隐名股东实际经营管理,隐名股东故意转移资金或经营不善导致公司无法还清贷款,名义股东极有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实际出资人死亡带来的风险


实际出资人死亡后,继承人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继承相应权利义务,这当中有可能因为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而给名义股东或公司带来麻烦。


三、隐名股东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将无法依据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失效,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不再适用。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2.协议双方虚假意思表示;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4.违反公序良俗;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虽然能够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有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但司法实践难以支持隐名股东在投资之际承担的风险与所投资金的机会成本,隐名股东将难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确权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的确权风险主要在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是否构成实际出资的认定。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必须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方能主张相应的收益权,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隐名股东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可能存有风险。


3.显名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隐名股东亦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实现相应确权,但该确权仅约束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双方,无法在公司层面直接产生效力,隐名股东显名,视同股权转让,受制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遵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章程规定。


4.名义股东擅自处置代持股权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名股东如擅自质押或转让股权,会损害隐名股东权益。如果显名股东对外有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也可以起诉法院要求查封并处理股权,也将直接影响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隐名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显名股东追索,由于损失通常难以评估,隐名股东最终获得的赔偿通常难以弥补隐名股东实际遭受的损失。


5.公司治理风险


由于隐名股东无法显名化,显名股东作为公司层面受认可的股东,有可能在表决中故意不积极作为影响公司经营,或违反其应尽的保密性义务,有可能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6.名义股东潜在的道德风险


(1)名义股东自身涉债,选择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作为担保,所代持股权有可能被抵押、质押、处分;

(2)名义股东收到隐名股东出资款之后,未将出资款注入公司,侵占隐名股东出资;

(3)利用股东名义,侵占隐名股东投资收益;

(4)名义股东自身涉债、清算甚至破产,其代持股权可能会被执行、纳入到清算资产、破产财产范围,被名义股东债权人抵债处理。


7.名义股东离婚、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风险


名义股东离婚或去世,其配偶或继承人要求处分代持股权,会使得代持股权陷入被第三方分割或继承的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期间发生离婚争议,配偶对代持事宜不知情或不确认,其代持股权有可能作为名义股东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和分割;名义股东如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所代持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8.公司上市前股权代持可能面临被清理风险


证监会对公司上市前基本要求,就是公司的股权架构清晰,股权代持会被认为股权不够清晰,需要进行清理和解释。

04四、股权代持法律风险防范


1.谨慎选择合作对象


隐名股东应谨慎选择名义股东,选择信用信誉品质好、经济活动不频繁的近亲属、朋友代持,是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基本前提;名义股东应清楚了解隐名股东的身份,判断公司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以免成为他人从事非法经营的替罪羊。


2.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并向名义股东配偶披露


量身定制股权代持协议,明确股权代持事项范围,明确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各项权利、责任、义务,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权利的流程与限制,代持股权权益归属,一方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去世等特殊情形处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或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等重要责任时,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此外,股权代持情况应向名义股东配偶披露,股权代持协议需名义股东配偶签字确认,明确所代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股权代持协议期间督促履行


股权投资周期长,变化在所难免。如果隐名股东系因为暂时原因无法显名登记为股东,建议尽可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代持协议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条件成熟即可显名化;如隐名股东不打算显名,则应定期督促名义股东积极履行股权代持协议项下各项权利义务,较好实现股权代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