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 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司法实务
时间:2023.03.02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孙春桥

基于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投资风险承担、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公司法基本原则,法律一般不支持有限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但同时考虑到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和性的特点,公司法也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从而通过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保障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合法利益。而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千奇百怪,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主体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错综复杂。据此,笔者结合亲自主办的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研究与总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司法实务,为更好的维护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预防与控制企业法律风险。


一、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


对于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纠纷类型。主要立法目的应当在于在公司出现大多数股东意志的情形下,为小部分股东实现股份权益进行司法救济,也维护公司整体正常运营,解决矛盾。


二、未参加股东会未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支持回购情形适用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典型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未参会的股东、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行使反对票表决权的股东,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是否成立时,不应当拘泥于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投出反对票的形式规定,而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即使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未参会的股东、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行使反对票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未参会股东已经以明确的行为作出反对票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定回购情形,从而支持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


笔者主办的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2017)粤0305民初字11800号、(2020)粤03民终22579号案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致的生效判决佐证了笔者观点。该案中,深圳某一知名广告公司,自然人A享有32%的股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A在公司章程首次约定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已经跟向公司提起知情权与解散公司诉讼。在公司章程约定首次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公司组织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延续经营期限的决议。A因此次股东会在外地召开而没有参加,也就没有在股东会上对决议内容投反对票。随后,A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六十日内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反对延续经营,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在没有得到公司回应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1200万元诉讼请求及资金占用利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实质性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未参会股东已经以明确的行为作出反对票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定回购情形。经过司法审计与司法评估,从而作出(2017)粤0305民初字11800号判决,全额支持了A提出的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1200万元诉讼请求及资金占用利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2579号判决,维持原判。


三、股权回购时,如何合理认定回购的股份价值?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回购的股份价值。为明确回购股份的合理价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回购请求方的申请,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司法审计与司法评估。从而依据司法审计与司法评估结果,认定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裁判。常见的评估方法包括:公司资产净值估价法、公司市场价值估价法、公司收益价值估价法、折扣现金流估价法等。评估实践中,评估机构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适用何种估价方法,不同的资产性质适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不同的评估方法将导致价值差异较大的情形出现。所以,在确定大额的股份价值时,除了专业的法律人员外,还应当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与评估人员,从而在对于评估材料、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时,及时向人民法院表达异议。在确有必要时,还可以依法申请审计人员、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股权回购过程中发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如何处理?


通常在支持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件中,都需要进行公司财务审计。而通过专业的司法审计,往往容易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涉嫌侵占或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一旦发现,应当通过什么程序与途径依法维权?如果通过民事起诉,是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件中一并处理,还是需要另案起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如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或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中止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追回侵占款项后再行恢复审理。如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涉嫌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公司诉讼。因侵占或转移等损害行为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管辖规定与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件不一致,所以通常不会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件一并进行处理,往往需要另案进行起诉维权。因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以证明其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需要特别注意,如股东因股权回购请求被支持后,也就会丧失了股东身份。如另案提起的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人民法院将以原告丧失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另案提起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时机与是否主动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案件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对于最大化保护股东权益尤为重要。


五、有限公司其他主体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


1、公司员工通过股权激励持股,如公司章程、规章制度、或公司与员工达成的协议约定公司有权对离职员工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的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回购价值首先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可以进行司法审计与司法评估。


2、在投融资交易中,公司与投资方之间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较多VC/PE交易中,投资方会在交易文件中设定,一旦设定条件成就(比如公司业绩不达标、未进行新一轮融资、未完成合格IPO等),则公司需要收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收购价格一般为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本金以及每年一定比例的利息。司法实践中,此种回购情形大多被认定为应属无效。人民法院裁判的理由首先在于,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体理由还包括:其一,投资方增资入公司,其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公司之外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不同;其二,投资方依法应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该约定已超出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范围;其三,该约定造成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使得投资方可以脱离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四,该约定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投资企业,有悖通常的投资应当承担风险的原则;其五,投资方与公司之间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也只能依约在股东之间进行让渡,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对投资方所作的承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回购情形难以一文穷尽。合理的运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权利,可以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预防与控制企业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