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使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如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三种情形,赠与人仍可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民法典》施行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父母一方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不论该房产是否转移登记至该子女名下及该子女是否成年。《民法典》施行后,裁判依据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裁判规则?本文将为您解析。
一、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一:协议离婚,夫妻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予子女房产条款?
李男与吴女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李。2014年李男、吴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给小李。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由李男占有使用,至今仍未办理赠与过户登记手续。小李诉请李男、吴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支持小李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诉讼离婚,协议赠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赠予子女房产条款?
甲男、乙女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小甲。2010年两人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归小甲所有。2019年,甲男诉至法院,称:因贷款未还清,案涉房产未变更至小甲名下,实际未赠与小甲,请求撤销2010年的协议赠与行为,依法分割案涉房产。一审判决驳回甲男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三: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再婚一方反悔撤销,能否获得支持?白男与赵女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房产归未成年子女小白所有,小白随赵女生活,房产由小白和赵女居住。白男离婚后再婚,拒绝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小白名下。2018年,白男诉至法院,称:再婚经济压力大,离婚考虑不周,后悔放弃房产,因房产尚未过户,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一审判决支持白男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男诉请。
案例四: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夫妻一方反悔出售,子女能否追回?
被告王某、马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原告小马。2012年,两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小马由王某抚养,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后购置登记在王某名下的A房,离婚后归王某所有,婚后购置登记在马某名下的B房(有贷款),离婚后赠予小马所有,待小马年满18周岁后,马某将B房产权过户给小马。离婚协议达成当日,王某、马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马某欲出售B房给武某,两人商谈时,王某赶至,告知武某B房现属于小马所有。马某仍同武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收受全部房款并交付房屋,武某已搬入B房居住至今。小马诉请:确认王某、马某签订的离婚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王某、马某履行过户义务。武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诉请:确认B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
1.王某、马某两人离婚协议关于B房赠与小马的约定合法有效;
2.马某将B房过户给小马;
3.驳回第三人武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新旧法裁判依据梳理
《民法典》施行前,此类案件涉及的主要裁判法律依据为:
1.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2.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原《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废止,鉴于《民法典》刚实施不久,此类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裁判文书尚未公布,笔者经仔细研究比对,认为涉及的主要裁判法律依据应为: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新旧法裁判依据比对分析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同原《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自愿离婚规定,除《民法典》增加离婚冷静期,在协议离婚程序上有所不同外,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须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须自愿协商一致、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等规定并无不同。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达成离婚协议未实际离婚、离婚协议不生效,已协议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三大规定,同原《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并无不同,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删除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一年内”时间限制,即男女双方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不再受“一年内”除斥期间限制,同时删除了“变更财产分割协议”这一诉讼请求,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只能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不能请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
3.《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在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助残”,且须“依法”,才属于不得撤销的情形,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具有救灾、扶贫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等情形保持不变。
四、旧法裁判观点汇总及
新法裁判结果大胆预测《民法典》施行前,此类案件以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为代表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
1.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侵占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
除上述观点外,笔者认为:
1.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该赠与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的离婚协议往往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基于诚信原则,不能任意撤销。
2.虽然原《合同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及限制规定,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关于协议离婚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关于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效力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关于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处理规定,保留了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及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实质规定内容,据此,《民法典》施行后,父母一方反悔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条款此类案件,鉴于裁判依据无实质变化,裁判结果亦无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