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离婚时放弃部分或全部夫妻共有财产,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同其配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或确认该约定无效?主流观点认为:家庭贡献不能仅用金钱衡量,夫妻离婚时不单考虑财产价值,还需考虑其他各种因素。离婚协议不只是单纯的普通合同关系,还包括感情因素、家庭关系、抚养关系等内容。债务人在离婚时放弃部分或全部夫妻共有财产,该行为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能仅以等价有偿作为衡量评判标准,不能就此认定债务人及其配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需结合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借款期限、借款用途、配偶是否知悉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案例来源: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9年2月,章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孙某1及东莞金某公司、孙某2偿还其借款1667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章某追加刘某为被告,并申请标的额为1667万元的诉讼保全。2019年4月及6月,法院裁定冻结刘某在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200万元、430万元股权。2019年5月,法院查封东莞沙某厂仓库、宿舍、厂房。湖北金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7年1月,孙某1、刘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1.73%、38.27%,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43.2万元、956.8万元。2007年1月,孙某1与刘某登记结婚;2019年4月,两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离婚后,男方和女方名下的湖北金某公司所有股份都归女方所有;2.除上述款项之外,其他双方现在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2019年4月,孙某1依据该协议将其持有的湖北金某公司41.73%股份变更登记于刘某名下。章某遂诉请撤销孙某1、刘某于2019年4月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孙某1在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41.73%股份归刘某所有”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民间借贷案件送达材料,证实2019年4月2日刘某已知晓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情况信息,2019年4月3日孙某1与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二审改判撤销2019年4月3日孙某1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男方和女方名下的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都归女方所有”内容。
律师解析:1.《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并未以债权的司法确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债权能否确认可以通过证据初步进行判断。本案,章某举出的案涉借款凭证能够证明章某与孙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章某具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章某就其向两被告及其他人主张的166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即对于该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尚未确定,故本院认定其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未成就”错误。
2.《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撤销权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故其行使范围不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而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其限度。本案,孙某1经营的东莞金某公司已被广东省某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孙某1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交公安部门布控,证实除与本案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外,尚有其他债务,故不能仅审查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对章某的债务。
3.关于孙某1及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湖北金某公司股权的处分有无主观恶意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从二审查明事实看,孙某1与刘某是在知悉民间借贷案件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孙某1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男方和女方名下的湖北金某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都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应当具有恶意,且该约定明显损害章某债权,据此,章某主张撤销该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债权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裴1与施某于198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A市的房屋产权均归施某所有;位于B市的房屋产权归施某所有,裴1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位于C市的房屋产权归施某所有,女儿有居住权;双方婚内各自名下存款及投资归各自所有;苏B××车辆归裴1所有,苏B××、苏B××车辆归施某所有;双方婚内各自私人生活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内无共同经手的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债务方自行承担。上述四套房产现登记在施某一人名下,施某另持有宜某公司股权。2011年7月,裴1向朱某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朱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2016年2月,陈某将裴1、施某诉至法院,要求裴1、施某立即归还朱某转让给陈某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20万元。2017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裴1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36万元及利息275万元,施某以其与裴1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家庭财产四套房产和车辆均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前购买,本案借款金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陈某亦未能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改判裴1偿还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撤销一审法院其他判项。故,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裴1与施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确认施某名下的财产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系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方式接受,还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作为。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陈某主张施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以“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将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于法有据。
3.本案,陈某首先应证明在裴1与施某协议离婚时,施某对裴1的对外负债尤其是案涉债务的存在明确知晓。但在陈某民间借贷案件及本案一审、二审中,陈某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施某在与裴1离婚时对案涉债务的存在明确知晓,证人朱某亦明确表示其与裴1两次商讨借款事宜时,施某均不在场,借款发生后,其也从未向施某催要过案涉借款,陈某亦表示其受让案涉债权后,也从未向施某催要过案涉借款。虽然在裴1与施某离婚时,施某分得了较多财产,但仅根据此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在双方离婚时施某即具备和裴1合谋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陈某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
案例来源: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张某与涂某原系夫妻,2014年12月离婚,离婚时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而是无偿赠予给婚生女张小某所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张某陆续向原告借款近500万元,至2014年7月双方经结算,张某尚欠原告320万元。后张某再次偿还原告1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320万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息,三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三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申请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查封张某与涂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发现该房产已转移登记于张小某名下。2016年8月,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案经二审,生效判决撤销了张某与涂某该赠与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因该房产属于张某与涂某共同财产,尚未确定份额无法执行。法院告知涂某与张某应当协议分割或诉讼分割该房产,但涂某与张某怠于履行分割义务。张某及三某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告再次起诉:1.请求分割涂某与张某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判令涂某对该房屋享有50%份额;2.涂某与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支付的行使代位权合理费用,从实现债权中优先支付。
律师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根据该规定可知,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债务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2.原告提起的诉讼即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原告与张某、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三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法院执行,因张某、三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张某和其他共有人财产进行析产的诉讼。张某与涂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张某与涂某亦未举证证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故案涉房产应各占50%比例。
3.涂某辩称案涉房产在张某与涂某协议离婚时已经赠予婚生女张小某,且该债务不是家庭债务,不同意析产,因原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已判决撤销张某与涂某的赠与行为,故案涉房产系张某与涂某共同所有,应予以分割,涂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