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股同权系指同一类型的股份应当享有一样的权利,这种同股同权的形式一般被称为单层股权架构。同股不同权系指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多类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架构,又称双层股权结构。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及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变通《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
一、2020年11月1日起深圳科技企业可设置“同股不同权”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本市依照《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深圳市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变通《公司法》,允许在深注册的科技企业设置“同股不同权”,在扩大企业股权融资渠道同时保护其稳定发展,引领了全国商事制度的重大变革。
二、深圳“同股不同权”创新制度与《公司法》关系
01《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允许有限公司通过章程个性化设置“同股不同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同股不同权”制度。司法实践亦有相关支持案例。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801号一案中,就“关于原告主张股东会其表决权比例问题”一节,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根本规则,自制定之日起即对公司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股东会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任免执行董事、监事、公司分红方案、一千万元以上投资方案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执行董事在股东会表决时行使百分之五十二(52%)的表决权。…”;现股东之间对《公司章程》中的上述条款所确定的股东表决权理解存在争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内容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致。显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法定意义下的常态,但是,后面的“但书”更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即《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如经股东们一致同意的话,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设置在表决权上实现“同股不同权”,而且章程规定优先于法定,这一点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02《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同股同权”,仅部分上市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例外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0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大多数科技企业创业时缺少资金支持,注册资本比较小,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往往需要经历多轮股权融资,导致企业创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断被稀释,继而逐渐失去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技术更新和长期发展。对此,《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借鉴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科创板的做法,变通了国家《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从而保证科技企业原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公司进行多次股权融资后,仍可以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同股不同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公司创始股东权益,激发引进资本积极性,吸引全球创新人才来深创业,对深圳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三、《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并非赋权条款,“深圳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系错误解读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该条规定曾被各大新闻媒体错误解读为“《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将同股不同权扩大至深圳注册的所有公司”。
对此,官方解释为:《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新修订内容是为了对接此前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企业类型并没有扩大。据此,《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新增的内容并非赋权条款,而是对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有关科技企业表决权差异安排如何在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落地的一种呼应,不能错误理解为“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
四、“同股不同权”制度之优势与不足《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非上市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同股不同权的双层股权结构是保障公司创始人及其管理层股东在公司上市后仍能保留公司控制权的制度,该制度有效解决了融资和保持控制权之间的矛盾,防止恶意收购,但代理成本可能增加、监督机制可能失效、信息披露可能不及时不完善、公司资产可能被非法转移或侵占,且不少专家认为:虽然《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深圳注册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但“科技企业”并非法律概念,且《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也未对“科技企业”的定义、类别、准入门槛作出规定,比如科技企业是否包括全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是否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名册为准,能否允许注册时“同股同权”的企业转为“同股不同权”,在衔接转化过程中,如何保障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利益?“同股不同权”制度对深圳科技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期待更完善细致的法规政策出台。